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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翁偉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景裕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1年5 月13日法矯字第1110103116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 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訴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1 年5 月13日法矯字第11101031160 號函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本件原處分作成機關既為法務部,則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有違誤。再者,本件原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則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然原告迄今仍未依法提起復審,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 年3 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51411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