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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就營造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固記載以黃世直為訴訟代理人,惟未陳明黃世直是否為律師或渠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何款之情形,請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如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即不許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