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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吳宇森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被 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被 告 張庭魁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等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 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未具體敘明請求民國(下同)105年2月、105年4月、106年12月身障補助之具體原因事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具體敘明或更正其聲明內容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