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2、4、5、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次按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惟查:
㈠、原告書狀雖載明「為該案(108 年上訴字第1521號)不給提審損憲法保障暨違警察職權行使法損其權益,提起損害賠償」等語,惟其理由記載:「本件中員警不給提審屬行政疏失,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求償,其受憲法保障權益受損之賠償
528 萬8,000 元…」等語,則原告之真意是否為提起行政訴訟,尚且不明。且依原告書狀所載情節,本院尚無從據此採認原告係針對何行政機關之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訴訟,難認原告已依首開規定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據此,原告應先陳明其真意究為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倘原告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依首揭規定,遵期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及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重新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並檢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倘原告欲提起民事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或審查法定要件之權限,本院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11、第7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民事庭。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而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係欲提起行政訴訟,請原告究明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費4,000 元)或簡易訴訟程序(裁判費2,000 元),並遵期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如欲續行本件訴訟,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及案號「11
2 年度簡字第9 號」,且應於狀末簽名或蓋章,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但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