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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曾俞菁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6ND701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38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73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11年8月20日0時7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後,確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L以上未滿0.25㎎/L(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偵查。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不足,予以處分不起訴。被告續於112年2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ND7011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限期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裁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並無飲酒,員警到達現場,事故

雙方因達和解,由原告支付新台幣1萬元現金給事故相對人,故而員警確定雙方和解後並沒有要求製作筆錄或酒測動作,而當員警離去後,相對人突然反悔稱太少而要求數萬元的費用,原告表示不同意且表示業經和解,並無任何必須再支付金錢之義務等情。而當下跟朋友有約即離開現場,之後事故相對人卻前往警局報案,因而經警方打電話告知回警局制作筆錄,但原告自離開現場後,至經通知至警局做筆錄時間,業經相近2小時之間,而當時原告業已離開與友人聚會,過程中有飲酒,因而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是由友人載往警局,因而當下經酒測卻有超標之情事,然而原告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盤查時,從容以對並無任何掩飾或懼怕,警方處理事故現場之第一時間未酒測,原告也無任何拒絕或有掩飾隱匿之情。

㈡承前,原告並無飲酒後發生本件之車禍事故,而原處分認原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0.15-0.25未滿),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屬誤會,原處分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件係本分局員警獲報後於111年8月1

9日22時20分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達現場後,雙方當事人表示已自行和解,不須警方處理,待警方離開後,再於同年月日22時50分許接獲同案另造當事人報案,表示因和解不成,必須警方協助處理,復於通知陳述人(即原告)到場後,於同年月20日0時7分實施酒 濃度測試值檢定測得試值為0.22㎎/L。」㈡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如附件所示。

㈢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蓋因:

⑴按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警察得予攔停並要求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案因原告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自屬已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有釐清責任之必要,是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應無違誤。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L以上者不得駕車。原告經警方實施酒測後,確認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2㎎/L,已超越法定禁止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其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⑶原告稱交通事故後,曾與友人聚會飲酒云云,惟查密錄器影

像顯示,原告稱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類至19日11時為止,直至在警局實施酒測前(20日)皆未再飲酒;又稱有未知員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0.18㎎/L,未予取締舉發,是被告因其陳述反覆不定,且與常理不合,復未就交通事故後與友人飲酒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法事實而加以處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法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即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可資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違

規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警員職務報告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可資佐證。然而,本件原告既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依警員制作之職務報告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2時18分接獲報案…當事人雙方曾偷菁、朱施銘表示僅有車損欲自行和解不需交通隊處理,惟雙方事後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朱民遂至交通分隊報案製作事故登,而後曾民於20日00時許經交通分隊通知至分隊製作事故登記並對其實施酒測,並於00時7分呼氣酒精濃度達0.22㎎/L,曾民經警方詢問後表示車禍事故後離開後去朋友家喝酒…」等語(審理卷第25頁) ,可知警員並未在交通事故後之第一時間對原告實施酒測,而係隔了將近1小時半才進行酒精測試。原告被移送偵查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發生交通事故完之後,我去找朋友談和約的時候有喝酒;我於111年8月19日23時30分在台中市○○區○○○○街00號朋友家喝梅酒。」(審理卷55頁),故檢察官認原告所辯無證據證明不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審理卷第34頁)。參酌證人沈育臣到庭證稱:「我印象中去年七、八月跟原告還有許嘉容有一起喝酒,在許嘉容家喝酒;我只知道他說後來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有帶原告去。這個是因為原告接到電話說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是開原告的車載原告去警局作筆錄,因為我去許嘉容家那時候就沒有喝酒了;我是跟許嘉容陪同原告一起去警局陪他做筆錄;當時喝酒是晚上了,應該算九點過後,接近半夜了。」等語,核與原告供稱: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約於夜間11時30分許在在訴外人許嘉容家喝酒,由友人開車送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節情相吻,堪可採信。參諸證人楊竣祺(舉發警員)證稱:「在8月19日22時20分報案,他們說他們和解,我當下只登記簡單資料就離開現場,過了一個小時,對方就說他們沒有辦法和解,所以我請他們雙方來警局做處理。我們處理交通事故,對方不管有無喝酒嫌疑,我們都會做酒測,原告就說他在下午有喝酒,我們就說規定要做酒測,而當下原告超過酒測規定值,因此我們就送法院;當下沒有做酒測,因為他們說他們要和解;當時在(事故)現場覺得沒有任何異常,因為對方對話過程沒有跟我表示她有異常或是喝酒的狀態;沒有聞到酒味」等語。可證原告確係離開事故現場後,經一個多小時後再回警局實施酒測及製作警詢筆錄。而此段時間有將近1個半小時以上之空檔時間,參諸證人沈育臣證稱其載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原告有在許嘉容家飲酒,以及證人楊竣祺證稱:交通事故發生時沒有發覺原告有異常或有酒之跡象等節,互為勾稽。可推知原告在實施酒測前1小時內應有飲用酒類之飲料。雖依附件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亦有飲酒,惟縱使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飲酒之情形,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之酒精值已達0.15㎎/L以上,仍然違規駕駛車輛,自不得以事後對原告實施酒測時之酒精值達0.22㎎/L,而為推斷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已達0.15㎎/L以上,因為原告既然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朋友家繼續飲酒,後來才至警局實施酒測,自有可能在此段時間飲酒超過標準值或者事故發生前已有飲酒,但未達禁止駕車之標準值,但因離開事故現場後再與朋友喝酒,持續喝酒累積之結果,導致酒測值超過標準值,亦有可能。本件既有上述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存在,故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L以上未滿0.25㎎/L)」之違規行為,負積極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並未舉出相對應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自難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738 元,合計1,038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密錄器光碟(檔案:bps-6868),勘驗結果為:

1、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員警值勤職務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2、光碟錄影時間00:06:27-00:07:45員警:這是全新的吹嘴,剛剛給妳自己拆的對不對?原告:對。

員警:那就依規定幫妳做酒測。

原告:好。

員警:來,持續,先吸一口像吹蠟燭一樣,再來再來,好。

自己拔掉。

員警:0.22(光碟錄影時間00:07:12)員警A:怎麼這麼高,妳有另外再喝嗎?原告:沒有。

員警A:為什麼這麼高?原告:就一直紅酒到現在。

員警:妳不是說下午0.18?原告:但是我有吃憂鬱症的藥,吃了兩份。

員警:憂鬱症的藥不可能超過。

原告:但是我真的從中午到現在都沒有再喝(光碟錄影時間0

0:07:08)。員警:妳中午是怎麼測的?原告:我不知道中午是哪個警察局,我不知道你們有沒有辦法幫我查到?是0.18(光碟錄影時間00:07:35)。

員警:為什麼越測越多,不可能啊。

原告:就是這樣子阿。因為我有點在發燒,我有點尿道膀胱

在感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3、光碟錄影時間00:08:11-00:10:27員警:妳就中午喝的就對了啦,沒有在其它時間喝?原告:中午,完全沒有,我非常確定,因為我一直住在飯店

,我也沒有再出門,就中午大概11點多,那時後測的時候大概是0.18(光碟錄影時間00:08:25) ,我是喝袋鼠的紅酒。

員警:市政北一跟文心。

員警A:那妳這樣就超過了。

原告:有辦法幫我處理嗎,因為我真的也不是故意的,因為我真的趕著去打契約。

員警:我不知道,要看一下。

員警A:妳過酒測標準值要依公共危險。

原告:標準值多少?員警A:0.15。

原告:可是他今天0.18也是得過且過,因為他真的有看到我這兩天被老公傷害家暴。

員警:妳喝了很多紅酒?原告:喝紅酒喔,應該說我前一天晚上就有喝,到今天中午

的時候我依然有喝。早上我去做完筆錄的時候,我找我的先生家暴傷害去驗傷,然後我中午前的時候...喝了三分之一到現在,因為房東一直要求我趕12點前去簽約。

員警:既然都過了,就要依法辦理。

原告:因為我真的沒有前科。

員警:因為事實很明確了。

原告:可以幫個忙嗎,可以通個人情嗎,因為我真的不是故意的。

員警:妳另外有喝對不對?原告:完全沒有,我發誓,我只是喝了抗憂鬱症的藥而已(光碟錄影時間00:10:22)。

4、光碟錄影時間00:10:43-00:11:27原告:可以商量一下嗎?員警:真的沒辦法了,因為已經有..,這裡簽名。

原告:公共危險會有吊銷的問題嗎?員警:妳先簽名。妳剛剛做的酒測,被測人。

原告:還是你能讓我休息一下再測一次?員警A:你剛剛說0.18我才再讓妳測,怎麼測出來又更高。

原告:我傍晚測的時候就真的是0.18(光碟錄影時間00:1

1:18)。員警:這個自己收著。

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