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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大聯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成枝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12月21日雲監裁字第72-I7MC00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11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處,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I7MC00026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酒駕肇事酒測值0.22)」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1 年11月24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12月2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31448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嗣於同年12月13日以員警分五字第1110044987號函復「舉發尚無違誤」,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12月20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306956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不服上開查復結果,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12月21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I7MC00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交付原告之受僱人簽收,以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第9 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均有吊扣汽機車牌照2 年之處罰規定。其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處罰要件;另同條第9 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

3 項至第5 項之情形」為處罰要件,是無論就文義或體系解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始有適用,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是以,倘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吊扣其牌照。惟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林春長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而肇事,復經舉發機關員警對林春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並查得其酒測值為0.22mg/L等情,而認林春長於前揭時地有酒測值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故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駕駛人為林春長,並非原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法院撤銷之。另,原告曾就本案違規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書,然經被告函復表示駕駛人是否為車主不影響本案成立云云,惟立法者既已於道交條例第35條以不同規範主體即汽機車所有人、汽機車駕駛人及同車乘客而有分項個別規範其處罰之主觀要件及法律效果,自無從任意擴大各項規範之適用對象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係指駕駛人如有同條第1 項之情形,即吊扣該車牌照2 年。考其立法歷程,係交通部整合立法委員提案後,於111 年1 月24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修法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也可以同時達到對車主之處罰效果。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然其將系爭車輛交由酒駕行為人即訴外人林春長使用而肇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常態性之監督管理措施,原告就本案交通違規自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再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 年度交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第9 項規定,在舉發判斷及裁罰實務認定上,當汽機車所有人為酒駕車輛之駕駛人或同車乘客時,即認定該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酒駕行為而不制止,自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舉發適用,除應受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尚須依第35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反之,當汽車所有人非酒駕車輛之駕駛人及同車乘客時,即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舉發適用,並負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之處分義務。兩者適用之情境與違規之態樣,尚屬有間。是本件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處,實屬合法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監理站111 年12月2 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314480號函、舉發機關111 年12月13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4498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監理站111 年12月20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30695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反面)。又本件裁處肇因訴外人林春長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2mg/L,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林春長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86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地檢署及舉發機關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第9 項前段及第85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 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時,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及第

9 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與第9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亦採同旨)。

經查,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時始有適用乙節,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顯有扞格,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又,被告主張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然其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林春長使用而肇事,自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等語,固非無見,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管領系爭車輛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惟查,本件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主張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即行為人林春長並非其所屬員工等語,本院復依原告聲請調閱行為人林春長之勞、健保資料,可知本件原告並非行為人林春長勞、健保之投保事業單位,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又,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行為人林春長到庭作證,證人林春長於112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受僱關係?)無。」、「(之前有因為公共危險案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8693 號不起訴處分?【提示偵查卷】)有。」、「(當天你為什麼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為當時我做交通維持人員,此車在公車的前面,經巡邏員警告知有危害交通安全,要我駛離,我告訴員警我不清楚是誰的,我打開車門,車鑰匙就在駕駛座裡面,員警叫我直接駛離該車,之後就是在前進迴轉擦撞到路旁的機車。」、「(你不是原告的員工?)不是。」、「(那時候受僱於誰?)那時候我只知道是昇發交通工程。」、「(你發生擦撞到旁邊的車子警方就到現場測你的酒精程度?)因為當時我有留下電話號碼及聯絡方式給對方,經由對方去報警,我才去警局報到。」、「(在111 年11月17日你說你當時員林市大同路做交通指揮?)是。」、「(那時是第幾次過去?)第一次。」、「(當時是何人請你過去做交通指揮?)昇發交通工程。」、「(做交通指揮的工作內容為何?)就是維持交通秩序、防止外車進去。」、「(你有曾經為了維持交通秩序移動他人車輛?)沒有。」、「(你不是原告的員工,為何在刑事偵查案件中曾經說你是大聯瀝青的員工?)可能當時的員警誤會我的資料,從我的健保、勞保資料不是大聯瀝青。」、「(當時移動車輛有無通知案場的任何人?)沒有。」、「(你知道你駕駛的車主是何人?)因為之前的業主知道,所以不知道是誰,但是他在工區的尾巴,因為我在工區的前面維持交通,如果我離開現場,會造成現場或外車的進入。」、「(你之前有駕駛過7989-PS這台車嗎?)沒有。」、「(你說剛剛說知道之前業主,所以知道是誰的車,後來法官問你,你說不知道是誰的車?)是發生事情才知道,之前還不知道。」、「(既然不知道車輛是誰所有,為何會移動他人車輛?)因為當時時間的問題,還有員警叫我駛離的動作。」、「(針對本案系爭車輛,你是否認識那部車子,知道部車子是誰?)經由業主同事員工告訴我才知道車主是誰。」、「(現在的說法與當時刑事筆錄的說法不同,針對這個部分請證人再說明,刑事筆錄你說那部車是副理的,還是副總,你才去幫忙移動【提示偵查卷第9 頁】。)應該當時員警有誤會我的意思,從勞、健保我不是大聯瀝青公司員工,案發後來才由他們業主員工告訴我,我才知道是副理的,那時候是員警叫我離開,我才知道是副理的。」、「(請問你在移動轉彎的車輛的時候,那部車門是否有上鎖?)沒有,車鑰匙在駕駛座上,就是插在鑰匙孔上。」、「(所以你就直接開門上車就發動引擎就把車子移走?)當時機動員警看到車門沒有鎖,就叫我開走,因為那台車放在逆向,違反進出安全。」、「(你在開啟要開那部車移動那部車的整個過程中,有人制止或阻止你?)機動員警跟我而已,沒有其他人。」、「(沒有其他人阻止你開那部車?)沒有。」、「(沒有其他人阻止你開那部車,除了你之外,原告有其他員工注意要對那台車開動?)因為我在工區的前頭,其他人在工區的尾巴。」、「( 其他人沒有辦法注意到你要開動那部車?)沒有辦法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本院爰審酌證人林春長與本件兩造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與事理;復審酌證人林春長證稱其非原告所屬員工乙節,核與前開勞、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是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從而,證人林春長於案發當時應係昇發交通工程行所屬員工,並非受僱於原告等情,應堪可認定。準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林春長證述之內容,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雖負有管領及避免他人酒後駕駛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林春長並非原告所屬員工,自非處於原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且依當時現場僅有行為人林春長及舉發機關員警在場,並無原告所屬人員得以協助挪車,原告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要認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規無從防免,應無過失,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為有瑕疵,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共計800 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8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8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嘉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