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王順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7 月6 日雲監裁字第72-ZDA350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雲監裁字第72-ZDA3500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王陳碧花,此有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馬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