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郭瑩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2 月6 日雲監裁字第72-ICA0429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9 月8 日15時49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彰路九段與山腳路一段交岔口處,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IC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即車主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1 年10月5 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10月14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270442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而舉發機關於同年11月1 日以員警分五字第1110037900號函復舉發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於同年12月7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259605號函復原告。原告復稱欲提起行政救濟,惟其逾應到案日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雲林監理站爰以車主為受處分人,於112 年2 月6 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ICA0429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郵務送達原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係外國籍之飛利浦先生(下稱飛利浦),依本案採證照片可知飛利浦係於路口左側交通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時才通行,經舉發後原告始發現路口左右側交通管制號誌有區分下交流道使用及平面道路使用,惟因系爭車輛停等的位置看不到正上方的號誌及告示,飛利浦不諳中文,且當時亦不只系爭車輛闖紅燈,而飛利浦係於路口左側交通管制號誌綠燈時通過路口,公路主管機關於該處設置之交通管制號誌顯有不當,導致飛利浦無法正確使用道路。又,公路主管機關在核發外國人駕照時,未於道路標誌加註英文說明,使外國籍駕駛人陷入危險之中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其認定闖紅燈之行為係以:「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本案違規處所之標誌及號誌設置清楚明確,系爭車輛於平面車道專用號誌燈仍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續為直行,是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因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53條或第53條之1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第1項第1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監理站111 年10月14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270442號函、舉發機關111 年11月1 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37900號函(含採證影像擷圖4 幀)、雲林監理站111 年12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25960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應可認定為真實。復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1 年9 月8 日,嗣經檢舉人於同年9 月1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
㈢、本件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本件被告所提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2 年5 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復經本院審閱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在同側車道之交通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駛越路口停止線並直行通過路口,核其情節係屬「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態樣無訛。對此,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輛同側之交通管制號誌設置不當,致駕駛人不易發現路口交通管制號誌狀態等語,然經本院審閱蒐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雖位於該路口交通管制號誌之正下方,惟其正前方即同側對向路口亦設有交通管制號誌,尚難認該路口處之交通管制號誌有何設置不當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解為免罰之事由。
㈣、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項)。」因此一規定究竟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復主張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係不諳中文之外國籍人士,而現場交通標誌未加註英文說明,致駕駛人無從判斷乙節,縱然屬實,然查,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原告並未陳明上情,亦未向雲林監理站辦理移轉歸責至實際駕駛人,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證,因此,原告為汽車所有人,然原告與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並未於應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並考諸前開處罰條例歸責之立法目的,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條第2項前段及第21條規定:「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其譯寫應依標準地名譯寫準則及漢語拼音規定辦理」、「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可知交通標誌是否加註英文,係由主管機關本於實際情況依權責認定之,並非指交通標誌應一律加註英文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嘉杏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內有1 影像檔案,以下勘驗檔案名稱「APH-8307影像」,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畫面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15:48:40(定格畫面)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日間,無雨,有自然光線。錄影車輛與若干車輛於平面道路路口處停等紅燈,該平面道路有4 線道,路口處左右兩側及對向路口均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且均為紅燈,其中左側2 處號誌燈旁設有黃底黑字告示「下匝道專用號誌」、右側2 處號誌燈旁設有黃底黑字告示「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又,錄影車輛正前方可見有一輛自小客車停等於路口處,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㈡、畫面時間15:48:50至檔案結束畫面左側2 處「下匝道專用號誌」同步轉為綠燈,錄影車輛左側2 車道之車輛陸續起步,而畫面右側2 處「平面道路專用號誌」仍為紅燈。此時與系爭車輛與旁邊停等之機車及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在交通號誌紅燈時闖越停止線向前行駛,隨後可見系爭車輛及該輛黑色自小客車與左側準備右轉及變換車道之車輛發生爭道。錄影車輛通過路口後繼續向前行駛。
㈢、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