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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號

112年度救字第3號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楊東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上列原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7 條均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民國112 年3 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因無法得知原告真意究為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請原告陳明其真意究為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嗣原告於同年4 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觀諸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前因涉犯槍砲案件於107 年3 月29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員警逮捕,嗣本件原告欲依法聲請提審,然遭警方拒絕,原告認警方所為已然損及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自有行政違失等節,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人該負責賠償原告528 萬8,800 元整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㈡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或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僅係單純對公正派出所員警即被告楊東昆請求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又,依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暨補正起訴狀意旨,可知其所稱被告楊東昆為公正派出所員警,且其自陳遭警方逮捕後於公正派出所內聲請提審遭拒,而認其權利受侵害等情,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應屬本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併同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