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茲因上開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9日提起抗告,則聲請人於同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亦應一併移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酌。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