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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盧士承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儀軒、林霈渝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凱鈞、蔡惠錦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400元:

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 第1 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 元。但依前條第1 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 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 第1 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400 元(計算式:50,000元x0.008=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嘉杏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