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陸續向丁○○借款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元,並交付本票供擔保,於八十三年間,在其所開設宏泰木藝店內,復將以「乙○○」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百四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持交丁○○換回前已到期無法兌現之本票,惟屆期再經丁○○提示,仍未獲付款,丁○○遂於八十五年間持右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尚未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聲請法院查封前,乙○○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丁○○債權之概括犯意,先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七七之一五、六七七之三0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設定抵押權予其前妻王寶貴,擔保於八十二年間論及離婚時,乙○○口頭同意給付之工資及應返還之保險理賠金暫用款,繼於同年月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鎮○○段○○○號建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友人沈哲堂,以擔保乙○○為進口樓梯扶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借用沈哲堂公司名義開具信用狀,恐乙○○屆期未提貨,肇致該開狀公司便須付款領貨之損害,致丁○○求償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若有不合與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客觀上有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構成之。如行為人欠缺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仍不成立本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確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將雲林縣○○鎮○○段六七七之一五、六七七之三0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前妻王寶貴,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鎮○○段○○○號建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友沈哲堂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設定抵押權予王寶貴及沈哲堂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稱之毀損債權犯行,並辯稱:該本票係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對之根本無債權存在,何來毀損債權。且設定抵押權予王寶貴係供擔保二人離婚時,其積欠王寶貴之工資及應返還之保險理賠金暫用款。而設定抵押權予沈哲堂,係用以擔保其為進口樓梯扶手,向沈哲堂借用公司名義開具信用狀,沈哲堂恐其屆期未提貨,肇致公司須付款領貨損害之用,況相同情形之前在八十四年也曾設定抵押權予沈哲堂,至完成進口後始行塗銷,本件現亦已於完成進口後塗銷登記等情。
四、按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為準。而查,告訴人丁○○因持有上開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三六號受理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被告,此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本院審理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六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第一百六十五頁背面)。則被告所有之財產,於當時即顯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被告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而將財產予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即已成立犯罪,並不以實際對債權人發生損害之結果為必要。本件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本票債權存在,並稱本票係告訴人所偽造,然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既已受有本院准許告訴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其於當時形式上,無疑已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而將受有強制執行之可能,無論該本票債權事後經法院認定存在與否,被告除經由法律爭訟程序外,不得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因此,本院認為系爭本票究竟是否為偽造,甚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債權存在,此事後之認定,均與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成立毀損債權罪無關。是被告所辯:該本票係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對之根本無債權存在,何來毀損債權云云,即無法採認。
五、關於被告設定抵押權與丁○○部分:
(一)本件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七七之一五、六七七之三0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前妻王寶貴,其申請書送件日期雖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卷(二)第二百九十一頁),早於其收受裁定送達日期一日,惟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取得法院裁定後,即前往被告家中,將裁定影本通知被告,此與證人黃榮富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審理卷(二)第三百三十九頁)。因此,被告確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已然知曉告訴人已獲得法院准許對其強制執行之裁定,可堪認定。
(二)再證人王寶貴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原和乙○○是夫妻?)答:是的,我們在今年(八十五年)四月離婚」、「(問:在今年被告是否有提供不動產給你設定抵押?)答:有的,是在斗南鎮西岐里四五巷二四號,另外還有一筆空地,我不知道地號」、「(問:抵押債權來源?)答:因為在二年前我們要寫離婚契約書時,我出車禍保險理賠金二百三十萬元要還我。另外兒子歸我扶養及我在工廠幫他做了十幾年而放在其處的工錢,共二百二十萬元給我,一直到八十五年年初要談離婚時,我有見於他之前答應的口頭條件都未履行,所以才在離婚時我要求他提供不動產來擔保上述債權」等情(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六頁),此與被告上開所辯設定抵押權予王寶貴之原因,均相符合。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並非全然無可採信。
(三)另證人周陳成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來找我,說要提供不動產設立登記抵押債權給他太太,至於為何要辦抵押權我就不知道,印象中好像包括土地及地上物,在承辦該件都沒有見過被告之妻」等情(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而依卷附本件原聲請登記所檢附之資料中,乙○○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而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核發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此有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二)第二百九十五頁)。足認證人周陳成所稱被告委託辦理時間是在八十五年六月間一節,應屬實在。被告既然在八十五年六月間,既已委託代書,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與其前妻之事宜,此委託尚在同年七月一日即被告知曉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亦可認定。
(四)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在八十五年六月就已經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且其所述之設定抵押權原因又與王寶貴證述事由相符,即難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而為之。至於被告與王寶貴早於八十二年即已協議離婚,卻遲至八十五年始設定抵押權,又正巧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際,此時間上之巧合,雖令人可疑。但法院不能僅因被告行為可疑,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推定被告必然犯罪。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沈哲堂部分:
(一)證人沈哲堂於偵查中證稱:「(問:乙○○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是否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你?)答:有的,○○○鎮○○路六之十五號及新光段九二九號及同段二六號土地」、「(問:抵押債權來源?)答:因為在八十四年他要進口樓梯扶手,他用我公司的名義開信用狀,因怕他沒有領貨,會造成我自己要拿錢出來領貨,所以在去年我就要求他提出擔保,在八十四年我就要求他提供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抵押權,後來他有領貨後,我就撤銷抵押權。
在今年七月十日他要借我公司名義進口扶手,開始該是在今年五月間,我又再次要求他提供擔保,所以乙○○再次提供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抵押提供擔保」等情(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此與被告上開所辯設定抵押權予沈哲堂之原因,均相符合。因此,被告前開辯解之詞,並非無據。
(二)再被告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亦申請曾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庄小段八0七之一八、八0七之二一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路六之十五號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與沈哲堂(本院審理卷(二)第二八三頁、第二八五頁),此項抵押權登記並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聲請塗銷(本院審理卷(二)第二百六十五頁),上開登記情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謄本在卷可認。此時間雖與證人所述時間略有出入,但登記及塗銷之經過情形則相符合,復有八十二年四月間被告進口扶手之信用狀等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百零三頁),足認被告與沈哲堂間,確實有因借用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進口物品,而須為擔保之情事。
(三)亦且,被告與沈哲堂間關於起訴書所指之抵押權設定,已於擔保原因消失後,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認(本院審理卷(二)第二百六十六頁、第三百十七頁)。證諸前開證人沈哲堂所述情節,及二次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經過情形,可知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沈哲堂其目的係在於提供沈哲堂作為擔保之用,並非蓄意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亦可認定。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然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上開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原起訴書一方面既認為被告將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王寶貴、沈哲堂二人,均有正當原因,一方面卻又認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本院認為,刑法毀損債權罪,在犯罪時間上,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限。在行為人主觀上,則應具備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而在客觀行為上並有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構成之。本件被告設定抵押權予王寶貴、沈哲堂二人,均有正當原因,並非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已如上述,在公訴人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故意之情形下,依首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馮 善 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