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號
被 告 申○○
亥○○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被 告 戌○○
酉○○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五七0八、五七0九、五七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申○○、亥○○、巳○○、戌○○、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塑公司)經政府允許,計劃在雲林縣麥寮鄉離島工業區(大部分係海埔新生地,屬國有土地)興建六輕工廠,因該地有沿海漁民養殖文蛤、花蛤、牡蠣等漁作物,台塑公司為順利建廠,決議對實際養殖戶酌予適當補償,並委託其關係企業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懋公司)調查實際養殖戶及養殖面積並發放補償費事宜。申○○、巳○○亥○○、戌○○、酉○○獲悉此一消息,認有機可乘,竟分別或共同起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申○○、巳○○明知其二人並未在起訴書附圖「Q」區之一百二十公頃海埔地上養殖,竟共同與癸○○、甲○○二人(以上二人已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具不實之土地使用拋棄書,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價格向福懋公司申領補償費,福懋公司不知是詐,分別於八十年一、二月間發給補償費三千六百萬元(即附圖Q區部分,由申○○、巳○○、癸○○、甲○○出名領取,另付佣金一百四十一萬元,共三千七百四十一萬元)。
(二)趙元宏未在起訴書附圖「R」區之七十公頃海埔地上養殖,共同與子○○、己○○、庚○○名義三人(以上三人已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具不實之土地使用拋棄書,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價格向福懋公司申領補償費,福懋公司不知是詐,分別於八十年一、二月間發給補償費二千一百萬元(即附圖R區部分,由申○○、子○○、己○○、庚○○出名領取)。
(三)亥○○明知其未在起訴書附圖「V」區之二百公頃海埔地上養殖,竟共同與乙○、丁○○(以上二人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拋棄書予福懋公司,福懋公司不疑有詐,按每公頃二十二萬元核算補償費,共發放四千四百萬元。
(四)戌○○、酉○○明知未其等在起訴書附圖「K」區之一百三十公頃海埔地上養殖,卻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出具該一百三十公頃之土地拋棄書一份交予福懋公司,使福懋公司陷於錯誤,以每公頃三十萬元核計補償費共發放三千九百萬元予戌○○、酉○○二人,二人再平分各得一千九百五十萬元。
嗣福懋公司依建廠需要之土地面積發放補償費完畢後,卻因陳情、抗爭不斷,始查悉有冒領之情事,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須使人將物交付,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即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是詐欺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是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倘行為人自始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或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有處分財物之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害者,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本件被告等是否實施詐術,應以下列方向而為觀察(一)被告等並未實際在該補償區內占有養殖而詐稱曾有占有養殖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二)被告等實際占有養殖面積比呈報領取補償面積小即因虛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又本件被告等所據以請求補償金之養殖地,皆是國有未經登錄之海平面以下之海埔新生地,是欲查證被告等是否有於系爭海埔新生地從事養殖業,不能以一般不動產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或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而係以人證證明被告等曾在該補償區內占有養殖,或該補償區內尚有被告等之養殖設備,及被告等本身所留存之從事養殖帳冊作為認定其等占有養殖之事實。
三、申○○、巳○○詐騙Q區補償金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申○○、巳○○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1、Q區之補償金係由被告申○○、巳○○,及證人癸○○、甲○○四人具名領取,然只有被告申○○、巳○○領走補償金,證人癸○○、丁瑞棠並未分取補償金,業經被告申○○、巳○○,及證人癸○○、丁瑞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被告申○○、巳○○辯稱證人癸○○、丁瑞棠係其等所僱用,然既係其等所僱用則與以占有土地使用之人為對象之補償條件即不相符,應不能具名領取補償金,但申○○、巳○○、癸○○、甲○○四人卻具名領取,且癸○○、甲○○並未分得補償金,顯然是被告申○○、巳○○要掩飾其等二人實際未在該區占有養殖之事實。
2、被告申○○稱系爭養殖區域是受讓自證人李豬羔之權利,惟訊之證人李豬羔雖稱確有讓渡之情事,但讓渡之面積只有三十公頃等語,再參諸被告申○○於偵查提出之讓渡合約書附有一略圖僅標明在燈塔附近長一千公尺、寬六百公尺之區域,面積合計為六十公頃,與證人李豬羔所稱三十公頃及該Q區實際面稱一百二十公頃顯然不符,再質之李豬羔其讓與申○○之土地來源,證人李豬羔稱以前與證人李文生合夥但只有八公頃而已,此與證人李文生稱是於七十五年無償讓與李豬羔,面積僅有十幾公頃等語,亦不相符。即證人李豬羔雖曾占有系爭養殖區域,惟位置只有大概,面積應只是十餘公頃,被告申○○豈可能自李豬羔處承受較李豬羔曾占有之十餘公頃土地面積多出十餘倍之土地,被告申○○既未取得Q區之一百二十公頃土地,被告巳○○自亦不可能與被告申○○有在該Q區之一百二十公頃土地上共同從事養殖事業。
(二)經查:
1、訊之被告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上開Q區養殖場,面積有一百二十公頃,他是與被告巳○○二人合夥從事養殖文蛤,平時是僱用癸○○與甲○○照料養殖場,當時他是拿癸○○與甲○○的身分證去申請補償金,但因打官司所以尚未將補償金分給他們等語,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自七十八年六月間開始受申○○僱用,每月薪資二萬元,一直到八十年間為止,因為他是被人僱用所以同意申○○拿他的身分證去申請補償費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三九頁)相符,是依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申○○於向福懋公司請領補償費時,確實有在上開Q區之養殖場從事養殖業無疑,雖然被告申○○使用證人癸○○、甲○○的名義去請領補償金,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申○○是否犯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罪行,尚須以被告申○○是否未曾在上開Q區從事養殖業而申請補償金,或雖有在上開Q區從事養殖,卻以少報多之方式而詐騙補償金為斷。
2、被告申○○自偵查起即稱上開Q區之養殖區之使用權係受讓自證人李豬羔等語,雖然證人李豬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與李文生合夥只有八公頃而已,他沒有讓渡那麼多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五四頁),而證人李文生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Q區養殖區早在七十五年間就讓給李豬羔使用了,當時是讓渡十幾公頃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五十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李豬羔,所稱讓渡八公頃是如何計算?證人李豬羔答稱:因為當時讓渡給趙宏元時是用手比的,也不知道讓渡的面積有多少公頃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五四頁),則依證人李豬羔所述,其在讓渡上開養殖場給被告申○○時,既未經正確度量,而僅以手比方式指示所讓渡之範圍,顯然證人李豬羔在讓渡時亦未明確表明所讓渡之面積為何,其事後空言僅讓渡八公頃云云,並無依據,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趙宏元有以少報多詐領補償金之情事,顯有推測擬制之虞。
3、查被告申○○於偵查中一再陳述,上開養殖場之使用權係他分三次向證人李豬羔買得等語。又證人即福懋公司負責發放補償金事宜人員方慶義於偵查中證稱:李豬羔的八八七地號,面積八公頃,已經發給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則檢察官在知悉證人丙○○之證詞後,立即質問證人李豬羔既然已經領得補償費何以再抗爭?證人李豬羔答稱:他只賣給被告申○○三十公頃,是被告申○○多請求三十公頃的補償金,所以他才提出抗爭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五四頁)。惟被告申○○辯稱,證人李豬羔有將全部地的使用權賣給他,前後總共有買過三次,第一次是九十萬元,第二次是二十萬元,另一次是一百二十萬元的票及三十萬元的現金,又有另外一次在八十年間給李豬羔一百五十萬元,就是他再讓予亥○○那一部分,而且後來是李豬羔的兒子李阿樹出來解決,錢也是李阿樹拿去等語,針對被告趙宏元上開辯解,證人李豬羔立即答稱:前後一共收了四次錢,一次九十萬元,一次二十萬元,一次一百二十萬元的票及三十萬元現金,最後一次是一百五十萬元,但不是同一筆土地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五五頁),是將被告申○○與證人李豬羔之陳述互相核對,堪認被告申○○與證人李豬羔彼此間就上開海域養殖場確有三次買賣之情形,而彼此就交付買賣價金方式之陳述亦相吻合,是被告趙宏元上開關於購買養殖場使用權及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堪信為真,自應採為論斷之依據。雖證人李豬羔一再爭執被告申○○所辯稱的買賣情形並不是同一筆土地,然據被告申○○於偵查中提出之讓渡合約書三張觀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由證人李豬羔具名之讓渡合約書記載:「土地標示○○○鄉○○○段,堤岸北邊以西如附圖虛線部分」等語;於八十年二月四日由案外人李阿樹具名之讓渡合約書記載:「本人占有土地坐落於○○鄉○○○段許厝寮小段八00地號土地西向,麥寮海埔北堤北側如附圖,即日起無條件拋棄」等語;於八十年三月五日由證人李豬羔具名之讓渡合約書記載:「本人占有土地坐○○○鄉○○○○段○○○○號北向,八00地號西向如附圖一,即日起無條件拋棄由申○○承受」等語,則考察上開被告申○○提出之三紙讓渡合約書,其讓渡之時間相近,讓渡之土地相互附連,核與被告趙宏元上開辯稱相合,足信被告申○○確有向證人李豬羔購買過三次上開養殖場之使用權無疑,公訴人僅執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訂立之契約書,謂該讓渡合約書附有一略圖僅標明在燈塔附近一長一千公尺、寬六百公尺之區域,面積依一千公尺乘六百公尺計算為六十公頃,與李豬羔所稱三十公頃不符云云,即論被告申○○涉有詐欺罪嫌,而未考察被告亦同時提出之另二紙讓渡合約書,顯有疏漏。
4、被告巳○○於審理中陳稱:其在上開淺海區域所占有之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向案外人許西村承受而來,後來在七十八年八月間雲林縣政府開發海埔地,涵蓋到被告巳○○及許擇寶等三十二人合夥經營養殖花
蛤之內海養殖場而必須遷移,但因缺乏經費,所以與申○○合作由其出資把幼苗遷移到所占有之淺海三十多公頃養殖地及相鄰東南方趙宏元之養殖場繼續養殖等語。查被告巳○○係於上開海域有從事粗放貝類和設有塑膠及網魚設備等事實,有被告申○○提出之台灣省雲林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證人許西村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被告巳○○所占養殖區,是他自七十一年開始就用來養文蛤的,一直養到七十八年為止,以二、三十萬元讓渡給被告巳○○,後來福懋公司有來測量,一百二十公頃中被告巳○○的養殖區占三十公頃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現場勘驗筆錄),核與被告巳○○上開有關如何取得養殖區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巳○○所占有之養殖區確係向證人許西村承受而來無誤。再被告巳○○等人合夥之養殖場因位於縣政府海埔地開發工程西堤附近而遭縣政府要求遷移等情,復有雲林縣政府七八府建水字第六六四四九號、第九三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辰○於審理中亦證稱:他是於七十八年間被巳○○僱請搬遷文蛤的,他不知道巳○○請了多少人,他當時被僱用了七、八天等語(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准於海埔地西堤岸外,不影響海埔地施工的適當地點,將養殖物遷移至該處繼續養殖等情相符,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信被告巳○○於七十八年間確有遷移養殖物之情事,是被告巳○○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其將養殖物遷移而與被告申○○合作等情之陳述,尚非無據,堪信為真。
5、又就福懋公司如何考察上開養殖區是否有人放養,及如何測量上開養殖區之面積,證人即福懋公司負責發放補償金事宜之人員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申○○、巳○○的養殖地點是在縣府地以北,只是往此走下去量一個大概而已,而且是用插竹樁來測量的,並委託人查詢使用人為何,沒有人異議才發放補償金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五十三頁),是依證人丙○○所言,被告申○○、許萬
見在申請發放補償金之時,確實有在系爭養殖區從事養殖事業,而上開養殖場之面積亦是經由福懋公司人員親自測量而得,況且於探詢養殖之人及養殖面積後,無人出面異議才發放補償金,此核與福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函復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說明,上開養殖區已經福懋公司派員現場勘查、測量並雇工立竹樁,而經勘查結果,該等養殖區有實際養殖等語亦相符合。而證人福懋公司之現場勘查人員天○○於審理中亦證稱:他們當時都有丈量如標示圖所載,且由原使用權人先用石樁將所占有土地標示出來,如果沒有爭議才發放補償金,若有爭議即不發放等語,而證人福懋公司之現場勘查人員曾景斌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被告所主張占有土地情形,他們都有到場丈量並僱工打樁,時間也有一、二年之久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據上,被告申○○、巳○○所占有之養殖區既經上開證人先後現場勘查、測量過,而於勘查後至發放補償金期間又無人出面爭執,足認被告申○○、巳○○並無溢報養殖面積之情事甚明。
6、再就被告申○○、巳○○領得補償金後之使用情形,被告申○○於偵查中陳稱:他拿三張支票給戊○○,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另外三張交給巳○○之子未○○,是買土地的錢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九七頁);被告巳○○於偵查中亦供稱:申○○交給他三張支票,二張買土地,一張是仲介費,受申○○委託買土地沒有訂契約,仲介費是付給籃福現及魏玉梅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一○五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申○○領得之補償金,有交三張支票給他代為買土地,因為申○○的父親與他很好,他也與申○○合夥,有在四湖買土地,是申○○交代買二、三百萬的土地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一○七頁),及證人籃福現於偵查中證稱:他不認識申○○,票是巳○○給他的,共四百五十萬元,是仲介費,由他與魏玉梅各拿一半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一○八頁),及他曾向巳○○拿一筆四百五十萬元之仲介費,
拿到仲介費就與魏玉梅分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一九五頁),均相吻合,並有被告申○○、巳○○受領之補償金支票影本九張在卷可稽,被告申○○、巳○○於領取補償金後其使用情形亦無任何可疑之處。
7、綜上所述,被告申○○、巳○○關於取得上開養殖場之使用權及領得補償金後之使用情形,皆有有明確之陳述,雖其等有利用所僱用之工人申請補償金之情事,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申○○、巳○○係合法取得上開養殖場之使用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養殖區之使用情形及養殖面積亦經福懋公司現場勘查屬實,顯然被告申○○、許萬見依其合法占有養殖區情形向福懋公司申請補償費,並無任何使用詐術詐領補償金之情事。
四、申○○詐騙R區補償金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被告申○○與證人庚○○、子○○、己○○四人具名領取R區之二千一百萬元補償金,而證人庚○○等三人係被告申○○所僱請,並未分得補償金等情,業經被告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訊之證人庚○○等三人皆供稱係受僱於被告申○○從事抓文蛤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左右,但其等並未分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是被告申○○向他們拿身分證、印章去蓋領等語。是證人庚○○、子○○、己○○既為被告申○○所僱用則與佔有土地使用之人為對象之補償條件不符,應不得領取補償金,惟申○○、李陳想、子○○、己○○四人卻具領取,而庚○○、子○○、己○○卻分文未得,顯然是被告申○○要掩飾其實際未在該R區占有養殖之事實。
(二)經查:
1、訊之被告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上開R區養殖場,面積有七十公頃,他是與證人戊○○二人合夥從事養殖文蛤,他於七十八年有僱用子○○、己○○、庚○○照料養殖場,月薪一萬五千元,當時他是拿子○○、己○○、庚○○的身分證去申請補償金等語,核與證人己○○、子○○、庚○○於偵查中均證稱:是申○○僱他們做工抓文蛤的,每月一萬五千元左右,不知道做多大面積,只有領工錢,沒有領到補償費,是因為申○○向他們拿身分證、印章去領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二○六頁),均相吻合。而證人己○○於審理中再次證稱:她有受僱於申○○,約一年之久,她看不出申○○養殖的面積,申○○當時有拿她的身分證去說要領錢等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庚○○於審理中亦再次證稱:確有受僱於申○○,約一年,工作是養文蛤,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申○○有拿身分證印章去等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李阿鳳、庚○○、子○○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申○○於向福懋公司請領補償費時,確實有在上開R區之養殖場從事養殖之工作無疑,雖然證人子○○其後在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實際上並沒有受僱於申○○,只是拿給申○○他和他父親的身分證,之前所證都是虛偽的,是受申○○所教唆云云(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惟證人子○○上開改稱既與前開證人己○○、庚○○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不同,且何以證人子○○要拿其與其父親之身分證給被告申○○,亦無明確交代,是證人子○○事後翻異前證,是否真實,尚有疑義,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即被告申○○使用證人己○○、庚○○、子○○名義去請領補償金,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申○○是否犯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罪行,尚須以被告申○○是否未曾在上開R區養殖場從事養殖業而申請補償金,或雖有在上開R區養殖場從事養殖,卻以少報多而詐騙補償金為斷。
2、查被告申○○確有向證人李豬羔購買過三次上開海域養殖場之使用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讓渡合約書影本三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申○○確已合法占有系爭養殖區無疑,再依上開證人己○○、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亦足認被告申○○確有在系爭養殖區從事養殖漁作物之情形,又證人李豬羔既無法明確指陳被告申○○是否有侵占他人養殖區而冒領補償金之情事,而被告申○○上開養殖場之養殖情形及養殖面積既經福懋公司現勘查、測量屬實等情,皆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公訴人僅執被告申○○利用己○○、庚○○、子○○名義申請補償金,即認被告涉有詐領補償金之犯行,尚有未洽。
五、亥○○詐騙V區補償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1、該v區係被告亥○○與證人乙○、丁○○共同向福懋公司領得四千四百萬元補償費,惟乙○、丁○○均供明未領得補償費支票,被告蕭錦祥亦供明領款收據係其代乙○、丁○○簽的,丁○○、乙○並未領到補償費,且供稱其自七十九年三、四月間開始養殖,六月間僱用吳老再、乙○養殖文蛤及巡視養殖區域,而乙○是其岳父等情,丁○○、乙○既係受被告亥○○僱用,顯非占有土地使用之人,即與該補償費之發放係以佔有土地使用之人為對象之條件不符,應不能具名領取,何以竟能領取,自是其二人並非受僱之故,然此即與被告亥○○所供僱用一節不符,而其二人具領取補償費,應是佔有土地使用之人,即非受僱,而應分得補償費,卻分文未,與常情不合,所供顯然採信,丁○○、乙○既未受被告蕭錦僱用,自不可能有在該區養殖情事,而被告亥○○並未僱用丁○○、乙○,竟偽稱有僱用,且要丁○○、丁舉與其共同具名領補償費,顯係要掩飾他實際未有在該區佔有養殖之事實。
2、又查被告亥○○雖供稱V區養殖場是自被告申○○處受讓而來,並提出申○○簽訂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為證,同時為證明申○○擁有該土地之使用權,亦提出申○○與李豬羔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以實其說,然查亥○○與申○○簽訂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係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訂立,而申○○與李豬羔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卻於八十年三月五日才訂立,申○○在未取得該區之使用權前,已於九個月前先行讓與被告亥○○,衡情,豈有可能,該亥○○與申○○簽訂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應屬不實。參以被告亥○○供稱自七十九年三、四月間開始養殖,惟蕭錦祥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始與申○○訂約取得使用權,亦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即開始養殖等情,更足認定其與申○○所訂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確屬不實。更且在前開附圖Q區土地之部分,針對申○○自李豬羔受讓Q區土地之訊問,查出李豬羔讓與申○○之土地來源,李豬羔所有面積應頂多十餘公頃,因此認定申○○不可能自李豬羔處承受比李豬羔曾佔有之十餘公頃土地面積多出十餘倍之土地,同理,申○○只自李豬羔處受讓十餘公頃土地,又豈有V區之二百公頃土地可以讓與亥○○。
3、被告亥○○先供稱領得的補償費四千四百萬元存放在戊○○處,檢察官問及亥○○不怕戊○○吞掉該補償款及有無計息,亥○○答稱二人是好朋友也未計息,顯然該款項都是亥○○所有,亥○○因與戊○○好朋友,所以很放心將該款項託給戊○○保管,也不計息,然訊據李山林卻供稱是其與亥○○共同經營的,與亥○○所供不符,再質問蕭錦祥,亥○○附和戊○○供詞,改稱是合夥,因其供詞前後不一,檢察官追問其故,亥○○不答,顯係難以自圓其說,始不作答。而蕭錦祥如與戊○○合夥,則領得之補償費應依合夥比例分配,然該領得之四千四百萬元竟全數皆交予戊○○,與一般合夥分配之情形不同,雖亥○○在追問下又稱戊○○有分給他一千萬元,該一千萬元有部分拿現金,部分投資買土地,但均無證明文件,一千萬元並非小數,如何交付處理均無憑證,亦難以採信此部分之供述,對該V區土地之取得、養殖之證據、補償費之領取與使用,亥○○所供無一可採,自無法認定其有在該V區養殖之事實。
(二)經查:
1、訊之被告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上開V區養殖場,面積有二百公頃,他是與證人戊○○合夥從事養殖文蛤,於七十八年僱用乙○與丁○○照料養殖場,當時他是拿乙○與丁○○的身分證去申請補償金等語,核與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均證稱:受被告亥○○僱用,同意亥○○拿他們的身分證、印章去領補償金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三八頁)相符,證人丁○○於審理中又陳稱:於七十九年亥○○僱他到上開養殖區管理,之前亥○○有向別人租養二年,後來到海埔新生地去養殖,而請他去管理,該區有五、六人輪班,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乙○、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亥○○於向福懋公司請領補償費時,確實有在上開V區之養殖場從事養殖業無疑,此由證人即出面爭執之養殖戶林志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亥○○向福懋申請補償金的養殖區有部分與他的養殖區重疊(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六九、七九頁),並經福懋公司實地測量結果,確有與證人林志勇的養殖區重疊,有福懋公司提出之「雲林縣麥寮六輕廠基地範圍測量報告書」所附之測量圖在卷可按,益證被告亥○○於申請補償金時確有於上開養殖區內從事養殖漁作物之情事。雖然被告申○○使用證人乙○、丁○○的名義去請領補償金,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亥○○是否犯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罪行,尚須以被告亥○○是否未曾在上開V區從事養殖業而申請補償金,或雖有在上開V區從事養殖,卻以少報多方式而詐騙補償金為斷。
2、又被告亥○○主張,上開V區養殖場是以五百萬元的代價向被告趙宏元承受而來,惟公訴人以證人李豬羔證稱讓與被告申○○之養殖區域不過十餘公頃,即被告申○○不可能自證人李豬羔處承受比十餘公頃多出十餘倍之養殖區,則被告申○○豈有V區之二百公頃之養殖區可讓與被告亥○○云云質疑被告亥○○並無占有上開V區養殖區之事實。惟查,被告申○○自偵查起即稱上開養殖區之使用權係受讓自證人李豬羔等語,雖然證人李豬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與李文生合夥只有八公頃而已,他沒有讓渡那麼多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五四頁),而證人李文生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養殖區早在七十五年間就讓給李豬羔使用了,當時是讓渡十幾公頃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五十頁)。然證人李豬羔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當時讓渡給申○○時是用手比的,也不知道讓渡的面積有多少公頃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二號卷第五四頁),是依證人李豬羔所證,其在讓渡上開養殖場給被告申○○時,既未經正確度量,而僅以手比方式指示所讓渡之範圍,顯然證人李豬羔在讓渡時亦未明確表明所讓渡之面積為何,其事後空言僅讓渡八公頃云云,並無依據,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是根據台塑要求的位置及面積去找現耕地主,後來台塑又製作六輕位置面積圖再按位置區作業,他們有先訪談附近地主及占有人,鄰里長或鄰近漁民,就大略知道面積即下海定界樁,每五十公尺釘一樁,並有到現場去勘查,有將現場的蚵架拉起來看,都有養殖痕跡,如果只有一人呈報就可報勘查,如有多人重復呈報就無法處理等語(八十五年偵續一字第五號第九七頁),亦足認被告亥○○之占有上開養殖區及確有養殖之情事,已經福懋公司派員現場勘查過,且於申請期間並無人出面爭執,而公訴人執證人李豬羔之證詞,認定被告亥○○不可能自被告申○○處受讓超過證人李豬羔所讓予之面積,而有以少報多詐領補償金之情事,顯有未洽。況被告蕭錦祥於偵查中亦提出證人李豬羔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將上開養殖區讓與被告申○○之「讓渡契約書」影本一紙,及被告申○○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再將上開養殖區讓與被告亥○○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雖然公訴人以被告亥○○與被告申○○訂立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係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訂立,而被告申○○與證人李豬羔訂立之讓渡契約書卻於八十年三月五日才訂立,則被告申○○在未取得該區之使用權前,竟已於九個月前先行讓與被告亥○○,且被告亥○○自承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已開始養殖,惟被告亥○○卻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始與被告申○○訂立契約書,因認被告亥○○與被告申○○所訂立之使用權讓渡書應屬事後虛偽之作,惟被告申○○與證人李豬羔間確有買賣上開養殖區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申○○與被告亥○○間亦有買賣上開養殖區之情事,亦經被告申○○、亥○○供述相符,再核與證人乙○、丁○○,及出面爭執補償金之養殖戶林志勇等人之證詞,亦足認被告亥○○確有在上開養殖區內從事養殖漁作物之事實,據上,被告亥○○之承受上開養殖區及於上開養殖區內從事養殖工作,既已確定,雖於上開契約書上之簽訂日期或與上開事實不符,但訂立契約書不過為雙方交易之憑證,非證明確有交易情事之唯一證據,是簽訂日期之不符,尚無法推翻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亥○○承受V區養殖場,及於該養殖場從事養殖之事實。
3、再就被告亥○○取得上開養殖區補償金後之使用情形,被告亥○○先於偵查中陳稱:領得之補償金四千多萬元都拿去投資土地,錢是放在戊○○那邊,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沒計利息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七九頁),惟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亥○○有拿一張四千四百萬的票給他,因為他與其他四、五人一起和亥○○合夥在東勢買土地,花了一千多萬元,共三十股,他與亥○○各占十股,蕭錦祥上開拿來的票他存入李培元的帳戶再提出來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九六頁),核與檢察官調閱卷附之案外人李培元於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八三八○三之存提款資料相符。被告蕭錦祥乃於偵查中改稱:領得之四千四百萬元補償金是交由戊○○處理的,扣掉本錢一千多萬元剩差不多一千五百萬左右分給各股東,他分到三、四百萬元,事後他與戊○○在東勢鄉買一千多萬元的土地,是用戊○○的兒子李培元名義買的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九九頁),於偵查中再次陳稱:他只分到一千萬元,因為他與李山林合夥,在七十九年左右戊○○有出資一、二千萬元的本錢,而他則在上開養殖區實作一年多,所以分得上開補償金,而乙○、丁○○是受僱所以沒有分到錢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一五一頁)。考諸被告亥○○前後供述之差異,其等對所領得之補償金流向之供述,顯然有所隱瞞,其等上開關於補償金之使用情形之供陳,是否真實確實令人懷疑。然而,本案判斷被告亥○○是否犯有詐欺罪行,既以是否未實際在該補償區內占有養殖而詐稱曾有占有養殖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及雖有占有之情事但養殖面積比呈報領取補償面積小等爭點作為判斷,則被告亥○○關於取得上開養殖場之使用權及確實有在上開養殖場從事養殖工作,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亥○○就領得補償金之使用情形有所隱瞞,惟上開養殖區之使用情形及養殖面積亦經福懋公司現場勘查屬實,並無溢報之情事,顯然被告亥○○依其合法佔有養殖區情形向福懋公司申請補償費,並無任何使用詐術詐領補償金之情事。
六、戌○○、酉○○詐騙K區補償金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戌○○、酉○○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1、被告戌○○、酉○○聲稱自六、七年前開始投資該區,年投幾百萬元,兩人合夥各出一、二千萬元,被告戌○○又供稱六、七年前是與證人午○○、辛○○合夥,問到該區土地來源,被告戌○○則稱係八十年一月以每公頃將近十萬元價格向午○○、辛○○購買,總價一千二百萬元,該金額全部向證人未○○借的,投資及向未○○借款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向午○○、辛○○購地部分,則提出午○○、林玉崑出具收款及拋棄該區權利予戌○○使用拋棄書為憑,惟查戌○○六、七年是與午○○、辛○○二人合夥,以後即與酉○○合夥,該區之經營自六、七年前即與午○○、辛○○無關,如何尚能將六、七年前已不屬於自己權利於六、七年後再為拋棄還因此得利一千餘萬元。而戌○○、酉○○經營已六、七年,只需其二人向告訴人出具使用拋棄書即可領取補償費,告訴人亦未要求其二人必須取具該土地之來源證明,何以需要午○○、林玉坤二人出具前開文件,更且午○○、林玉坤出具之收據所載價款是一千零二十萬元,平均每公頃不到八萬元,與戌○○所供每公煩將近十萬元,總價一千二百萬元基有出入,金額千餘萬元之交易並非少數,應會慎重為之,但查該午○○、林玉坤出具之收款收據及拋棄該K區權利予戌○○之使用拋棄書竟甚為草率記載,顯不合常情,大額金錢之出入無任何憑證,已無權利之人卻仍出具棄書,收據記載又與所供不符,足見戌○○提出之前開文件皆屬臨訟所作,並不實在,不能作為其二人占有該區養殖之證據。
2、被告戌○○供稱該一百三十公頃的養方式是有時放那邊、有時放這邊,一次放三十到五十公頃,起先是養殖文蛤,則其二人應該是在該K區有養過,以會如此供述,但被告戌○○後來以供稱八十年間才向許擇山、林玉坤承受過來準備養殖,以前從來沒有養殖過,買來以後還沒有開始美殖,福懋就與他接洽了,後面其所供從未養殖之供詞不僅與前面所供有養殖過之情形歧異,亦與之前其所稱六、七年前開始養殖一節明顯不同,乃要被告戌○○提出二人養殖之證據,被告戌○○
供稱沒有證據並再次強調是因買來以後要開始養殖福懋就來找他們了,細查其前後供詞之差異,前段皆稱有養殖,後段皆稱還未養殖,供詞轉變係自檢察官令其提出養證據而提出的是午○○、林玉坤所出具之前開文件起始,如被告戌○○、酉○○二人確有在該區佔有養殖,於檢察官要求提出證據時自可提出,即使未能提出,該區確為其佔有養殖,亦無心虛之理,然其因為心虛,於檢察官追問證據下,臨編造午○○、林玉坤二人出具之前開文件以為來源證明以之搪塞未能提出養證據之原因,供詞方會有前後不同之歧異,其二人並無在該區占有或養殖之實,已可認定。
3、又被告戌○○、酉○○供稱各分得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被告戌○○稱是自斗六拿現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回麥寮交給被告酉○○,被告蔡水生亦附和其說,現金一千九百五十萬為數不小,重量不輕,被告蔡政勳竟從斗六搬回麥寮交給被告酉○○,實難採信。而向銀行查證該補償費去處,發覺該領得之補償費竟有三千二百萬元交給卯○○,何以交付予卯○○,被告戌○○稱是投資土地之款項,然被告戌○○在未查得補償費去向前,被告酉○○供述是還債三百多萬元,投資寵物藥品也用掉一些,被告戌○○之供述是投資砂石場七百五十萬元,其他被朋友調去或投資其大哥的種鵝場,有些花掉了,與查得補償費流向卯○○後的供詞,前後不一,如何能信,其二人如確有在該區占有養殖行為,領取補償費亦為正常,何須多方掩飾補償費去向,是因實際上並未占有養殖之故,其二人既未從事養殖,向福懋公司詐領補償費,犯行應堪認定。
(二)經查:
1、就被告戌○○、酉○○購買K區一百三十公頃之資金來源,被告蔡政勳、酉○○於偵查中先稱:該補償區是合夥每人各出一、二千萬元云云(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卷第一○一頁);被告戌○○其後於偵查中又稱:於七十九年六月向案外人未○○借三百萬元,於八十年
元月又向案外人未○○借一千二百萬元,共借了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向證人午○○、辛○○承受向福懋公司領補償金那塊地的資金,借這筆一千五百萬元酉○○也要負責,因為他也是合夥人云云(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卷第一五五頁);惟被告戌○○於審理中又改稱:是向案外人卯○○借一千零二十萬元來購買上開補償區云云(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被告酉○○於審理中亦改稱:他與被告戌○○總共投資一、二千萬元,而且自六、七年前開始陸續投資,每年平均投資幾百萬元云云(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雖然被告戌○○於審理中提出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五百二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以證明上開購買補償區之資金確係向案外人卯○○借得,惟就上開三張支票是否確係案外人卯○○所提領,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詢結果亦無法得知,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七)一斗字第三○號函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戌○○、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矛盾情形,及無法證明所提出三張支票確係從案外人卯○○處取得之情況,則被告戌○○、酉○○二人就其購買上開補區之資金來源之供述,是否真實,令人質疑。
2、再就被告戌○○、酉○○取得上開養殖區補償金後之使用情形觀察,被告戌○○於偵查中先陳稱:取得補償金三千九百萬元後,先自斗六台銀領出一千九百萬元現金,拿到酉○○家中交付給他,其餘的金錢他拿七百五十萬去投資在啟德砂石廠,老闆是鍾明威住在崙背,其他的金錢是被朋友調走或投資在他大哥的種鵝場,另外有些是花掉云云(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卷第一○七頁);被告酉○○於偵查中則稱:分得一千九百萬元中,他還債三百萬元,投資寵物藥品也用掉一些云云(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卷第一○七頁);惟被告蔡政勳於其後偵查中另改稱:他領三千二百萬元,因為他於七十九年六月向案外人未○○借款三百萬元,八十年一月又借了一千二百萬元,共借了一千五百萬元,就先還清這一千五百萬元,剩下的一千二百萬元就拿去與酉○○合夥買地,因為向案外人未○○借錢是用來承受向福懋領補償費的那塊地,所以酉○○也有份,向未○○借錢,酉○○也要負責,所以分給酉○○的部分就拿來投資土地云云(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卷第一五五頁),即依被告戌○○此次供稱,被告蔡水生根本未分得補償金一千九百萬元,且被告酉○○應分得之部分亦被戌○○拿去投資在土地上,是被告酉○○之前所供,分得補償金拿去還債、投寵物藥品云云,均為虛偽之陳述,此與被告酉○○之後於審理中供述,上開養殖區賣給福懋後,他並沒有拿到錢等語(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亦相符合。又檢察官於偵查調閱被告戌○○於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發現上開領得之補償費中竟有三千二百萬元交給案外人卯○○,檢察官質之被告戌○○為何會有這種情形?被告戌○○改稱:那是投資土地的款項,是由未○○向卯○○調的云云(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卷第二一五頁)。雖然被告戌○○於偵查中提出案外人卯○○所簽立之承諾書影本及卯○○購買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以證明其所領得之補償金確係投入購買土地事項上,惟考諸被告戌○○、酉○○前後就補償金使用情形之供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其等對所領得之補償金流向之陳述,顯然有所隱瞞,其等上開關於補償金之使用情形之供陳,是否真實,亦令人懷疑。
3、雖然被告戌○○、酉○○就上開購買養殖區土地使用權之資金來源,及領得補償金後其使用情形等供述,有如前述之瑕疵,難以令人相信其等該部分之供述為真,惟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詐欺之犯行,既以被告等是否實際在該補償區內佔有養殖為斷,則仍應調查被告戌○○、蔡水生是否確有合法取得上開補償區土地之使用權,而關於購買上開土地使用權之資金來源,及領得補償金後其使用情形,亦只是供本院判斷被告等是否有詐欺犯行之其他佐證,是縱使被告戌○○、酉○○對上開資金來源,補償金去向之供述,或有可疑之處,惟仍需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等確未曾有占有養殖之情形,尚不能僅以上開被告等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疑義,即論被告戌○○、酉○○詐欺犯行。查被告蔡政勳、酉○○之為告訴人福懋公司提起詐欺告訴,係因當地養殖戶林麗蓮、林勝一、林茂雄、許樹發、許進春及林福勝等人向福懋公司陳情其等養殖區遭被告戌○○、酉○○竊占冒領補償金等情。惟查,證人即陳情人許金獅於偵查中陳稱:寫申報書是因他們養殖區在六輕用地請求補償,他們的養殖區共有二十八人一起養殖,約一百公頃左右,地有縣政府之西側面,與縣府地不相連,縣府地與他們的地是否有人在養殖他就不知道等語;證人即陳情人溫建成於偵查中證稱:在申報書簽名蓋章,是其弟溫安拿給他簽的,目的要請求台塑補償,但是他的養殖地點在那裏,他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即陳情人林順盛於偵查中證稱:申報書不知道是何人拿給他簽的,目的為何也不知道,他的養殖區在那裏他也說不上來,只知道有好幾百公頃,很多人合夥等語;證人即陳情人林許醜於偵查中證稱:他在海域有養蛤,要請求台塑賠償,養殖區域有多廣他也不知道,養殖地點也說不上來,不清楚有多少人一起養等語;證人即陳情人許老色於偵查中證稱:有要求台塑補償,沒有領到,養殖地點他說不上來,有二十多個人一起養,面積約一、二百公頃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卷第一六八頁),其餘證人林清田、林許貞、卓文章、林勝一、蔡守義、林寶泉、林茂雄、林正盛、吳鐘平、丁能娥、林許樹梅、林龍樹、許林養、許武夫、許烏鑑、寅○○、丑○○、許慧珠、林秋錦、卓阿錢、卓阿秀、卓田、林良一、林竹琴等人於偵查中所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卷第一六八頁),皆與上開證人許金獅等人相同,對於其等養殖區域之地點、面積、有多少人合夥養殖等情節,均不能明確指述,顯然無法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證明被告戌○○、酉○○有占用他人養殖區而冒領補償金之情事。再證人即福懋公司承辦發放補償金事宜之人員丙○○於偵查亦證述:被告戌○○、酉○○當時在海面上有將其養殖區四面圍起來,他去勘測時因為是在海面上所以沒有很明確的測量,養殖範圍也不是很確定,也有可能與隔鄰重疊,難免有界址上之誤差,證人寅○○部分是在縣政府地南側,後來他也有與寅○○協商處理,應該是界址問題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卷第九五頁),足見證人丙○○到現場勘測養殖情形時,被告戌○○、酉○○當時確有在上開養殖區內圍籬占有之情形,但因海面上測量不易,亦不能明確指出被告戌○○、酉○○當時是否有越界占用他人養殖區而冒領補償金。
4、又質之被告戌○○、酉○○如何承受上開K區養殖場,被告戌○○、酉○○辯稱:前開養殖區一百三十公頃,係其等向中麥淺海養殖場代表人午○○、辛○○購得占有等語。查證人午○○於審理中證稱:他有與辛○○合夥,從七十一年養到八十三年為止,上開養殖場一共有二百二十二股,他投資三股,而上開養殖區是用一千萬讓渡給戌○○,一股就可分得四萬元左右,讓渡當天是先寫讓渡書再交付支票,錢是交給公司的等語(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辛○○亦證稱:他是從七十一年跟午○○一起養殖到八十三年三月為止,後來用一千萬讓渡給戌○○,他分得六股,三十多萬元,讓渡當天是開二張五百萬元的當日支票,轉入他們公司的帳號;他們公司的負責人是壬○○,而中麥淺海公司養殖場約有一百一十、一百二十甲左右,是在八十一年間賣給戌○○的等語(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壬○○於審理中亦證稱:他是中麥養殖場的負責人,有關讓渡的事情都是委託辛○○處理的等語,核與卷附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偵查卷宗之「中麥淺海養殖場股東名冊」影本中有關壬○○、午○○、辛○○等人之持股情形相符,堪信確有上開「中麥養殖場」存在,而證人壬○○、午○○、辛○○確實為「中麥養殖場」之股東無疑,且中麥養殖場」負責人壬○○亦確有委託證人辛○○辦理讓渡上開K區養殖區之事宜無誤。再上開K區養殖場之使用權確係由午○○、辛○○等人讓渡給被告戌○○、酉○○等情,亦有證人午○○、辛○○出具之「雲林縣○○鄉○○○段許厝小段末登錄占有土地使用拋棄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戌○○等之取得上開養殖場之使用權確係承受自「中麥養殖場」甚明。再觀卷附之面額五百二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三張支票,確係由證人許擇山、辛○○所提領,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七)一斗字第三十號函在卷可按。至公訴人質疑被告戌○○供陳以總價一千二百萬元購買養殖場等情,與證人午○○、辛○○出具之收據所載價款是一千零二十萬元,尚有二百萬元之差距,因認被告戌○○所供虛偽,然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實收一千零二十萬元,另外二百萬元是仲介費等語(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戌○○交付予「中麥養殖場」三張支票中,該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之背書人為辛○○,其餘二張支票皆未有背書人等情相符,足認該二百萬元之差額係仲介費無誤。準此,被告戌○○、酉○○既持有「中麥養殖場」對上開K區養殖場之使用拋棄書,又確有交付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讓渡金給予證人午○○、辛○○收受,則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觀察,被告戌○○、酉○○於福懋公司收購上開養殖區時,確實已佔有上開養殖場無誤,雖公訴人質疑上開使用拋棄書記載草率,不合常情,惟既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證據之證明力,本院自應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戌○○、酉○○確有上開養殖場之使用權。
5、綜上所述,雖然被告戌○○、酉○○關於購買上開養殖場之資金來源、取得補償金後之使用情形,及被告酉○○是否確實分得補償金等情節,被告戌○○、酉○○皆無法作明確之供述,甚至有隱瞞事實之情形,惟被告戌○○、酉○○係合法取得上開養殖場之使用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向福懋公司陳情之養殖戶亦無法明確指述,被告戌○○等人是否有占用其等養殖區冒領補償金之情形,顯然被告蔡政勳等依其合法占有養殖區情形向福懋公司申請補償費,即無任何使用詐術詐領補償金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申○○、巳○○、亥○○、戌○○、酉○○就其等取得上開養殖區之使用權之辯稱,尚堪採信,即被告等既合法取得各該養殖場之使用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另有以少報多溢領補償金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件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前開作為認定被告等有上揭詐欺犯罪之證據,既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