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高進棖李建忠被 告 丙○○

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高進棖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高進棖簡承佑被 告 甲○○

午○○癸○○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未○○、丙○○、子○○、寅○○、甲○○、午○○、癸○○、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里長,因其里長關係經常與鎮民代表往來,得知斗南鎮公所有意標售位於斗南鎮第二零售市○○○○段第七八三號至第七九一號等九筆鎮有地,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向斗南鎮第二零售市○○○○段第七八三號至第七九一號鎮有地之承租戶辛○○、乙○○○、戊○○、丁○○、卯○○、丑○○等人佯稱:各承租戶若要順利以低價價購,需要活動費,透過鎮民代表向鎮長等相關評議委員及官員關說云云。使承租戶辛○○、乙○○○、戊○○、丁○○、卯○○、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乙○○○交付八十萬元(購買兩筆土地),辛○○交付七十萬元(購買兩筆土地,負責收錢少繳十萬元),戊○○、丁○○、丑○○、卯○○等四人各交付四十萬元,共計三百十萬元予庚○○,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庚○○要求承租戶每戶再交六十萬元(丑○○因邊間須多繳十萬元、丁○○因邊間須多繳二十萬元、辛○○負責收錢及保管少繳二十萬元),因尚未標得土地,各承租戶乃協議將錢交由辛○○保管,俟土地標得後再交給庚○○,辛○○收取丑○○七十萬元,丁○○八十萬元,辛○○一百萬元,戊○○及卯○○各六十萬元,乙○○○一百二十萬元,共計四百九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承租戶協議由辛○○保管之上述款項中拿出三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其中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元為上開承租戶押標金,其中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為陪標戶押標金)先繳交投標保證金,並議定承租戶均以每坪三十二萬元為購買基準,扣除投標價格,其餘均為庚○○之活動費及報酬,同年月三十日各承租戶順利得標,乃同意辛○○將保管之剩下款項交給庚○○,因擬交付庚○○之活動費部分充作投標保證金使用,因此各承租戶將不足每坪三十二萬元部分補足交給辛○○,辛○○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及六日將扣除先前已交付庚○○第一次款項三百一十萬元,剩餘之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元連同領回之陪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共三百七十萬七千元交給庚○○,總計庚○○共詐得六百八十萬七千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供自己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曾向雲林縣斗南鎮第二零售市○○○鎮○○段第七八三號至第七九一號鎮有地之承租戶辛○○、乙○○○、戊○○、丁○○、卯○○、丑○○等人各收受按每坪三十二萬元扣除投標金額之活動費用及報酬(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日、七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承租戶辛○○、乙○○○、戊○○、丁○○、卯○○、丑○○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庚○○之女兒沈林芙蓉及其女婿沈森村證述在卷,且有辛○○等人斗南鎮農會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庚○○被測謊時對「辛○○沒有將第二次承租戶活動費交給他」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

(陸)字第八六二二七三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庚○○確有收受各承租戶交付之六百八十萬七千元之活動費及報酬。再者證人辛○○、乙○○○、戊○○、丁○○、卯○○、丑○○等人亦證稱:被告庚○○向各承租戶佯稱若要順利以低價價購,需要活動費,透過鎮民代表向鎮長等相關評議委員及官員關說等語,伊等為順利標得土地,才交錢給庚○○,而被告庚○○又供稱其實際上並未向相關官員關說,是綜上所述,被告庚○○明知上揭之鎮有地是公開競爭標售,利用各承租戶想取得各自承租之鎮有地所有權之心理,向各承租戶以詐稱:

只要承租戶向其繳交活動費、黑道揩油費、看守取標情形人員費等費用,經由其鎮公所官員及鎮有地評議委員會等相關人員關說,即可順利低價得標,致使承租戶因而誤信其詞,分別向被告庚○○繳交上開所述之費用,總計庚○○連續詐得六百八十萬七千元,則其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彰明若揭,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物罪,被告一次向數承租戶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庚○○身為里長,不知為民表率,竟利用各承租戶取得所有權及無知之心理,遂行其詐欺之行為,影響政府形象及標售土地之公信力,應予深責,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承諾陸續將上開詐得之金額返還各承租戶,而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庚○○,及被告庚○○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並承諾將詐得之金錢陸續返還各承租戶,且其係年近七十歲之老人,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其遵守承諾之成效及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未○○、丙○○、子○○、寅○○、甲○○、午○○、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係斗南鎮鎮長,被告丙○○、子○○、寅○○分別係斗南鎮公所秘書、財政課課長、財政課課員,負責審核、承辦鎮有地出售相關業務,被告甲○○、午○○、癸○○分別係斗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負責監督、審核鎮公所財政收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斗南鎮公所向該鎮鎮民代表會提案擬處分該鎮第二零售市○鎮○○○○○段七八三至七九一號等九筆土地連同地上物,得款充當該鎮建設財源,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經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未○○、丙○○、子○○、寅○○、甲○○、午○○、癸○○等人均是斗南鎮公所地價評議審查會之評議委員,明知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規定上述九筆土地之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七八,公告售價之估價方式列為「專案提估」,應以當時土地查估市價為售價,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斗南鎮公所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時,共同基於為原承租戶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未對查估人員於會中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八萬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之售價作成決議,因開會時上述土地尚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決定訂立期限,如超過半年還未經核准出售,再重新開會評議,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七款「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行政院核定者」為由,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出售上述土地,得款充裕鎮庫,惟雲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不符台灣省縣市財政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予核准,函復斗南鎮公所,未○○等人明知出售鎮有地應經縣府核准,竟未經縣府核准即由未○○批示辦理標售,因已超過半年期限還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由丙○○主持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也未對查估人員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市價」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地價評議會決議之售價表決通過,隨即公告標售,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述九筆土地由原承租戶本人或其家人、親戚-林天經、林東成、卯○○、沈志鴻、林裕盛、洪嬿茹、沈林芙蓉、丁○○、丑○○等九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超出底價(七萬元或八萬元)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價格承購,圖利林天經等人獲取價差總計達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而認被告未○○、丙○○、子○○、寅○○、甲○○、午○○、癸○○等人所為,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未○○、丙○○、子○○、寅○○、甲○○、午○○、癸○○等人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未○○等人未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及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上開土地標售,且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辰○○、巳○○、黃麗示三人組成地價查估小組,至現場實地查估後,於同年月十三日製作「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並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寅○○、辰○○、莊文日組成地價查估小組,至現場實地調查後,參考前述巳○○製作之參考表上所載之「一般市面參考價格」,而做成「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詎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和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二次斗南鎮公所召開之地價評議會,均未就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之市價予以討論,亦未對巳○○及鄭秀真提議參考市價之意見加以說明,地價評議會逕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標售底價為方案。再由斗南鎮公所請求雲林縣政府核准系爭鎮有土地出售往來之相關函件,可知被告等人明知上揭系爭鎮有地要出售需先經上級機關縣政府之核准後,始得辦理標售等行政作業程序,然斗南鎮公所在未經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准下,卻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辦理公開標售作業完畢,嗣後雲林縣政府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四府財產字第一四一六五四號函覆斗南鎮公所准允出售,但被告等人於收受該函後,亦未重新辦理查估、公告標售等程序,而直接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得標承購人,足證被告未○○、丙○○、子○○、寅○○、甲○○、午○○、癸○○等人有圖利之共同犯意為其論據云云。訊據被告未○○、丙○○、子○○、寅○○、甲○○、午○○、癸○○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未○○、丙○○、子○○均辯稱:斗南鎮財政困窘,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前任鎮長時即經代表會決議標售並列入當年度歲入,該筆款項已經支出,卻遲遲未執行標售,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省縣自治法制定實施後,即基於地方自治之原理,依該自治法第十四條、二十條之規定處分鎮有財產,上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於省縣自治法公布實施後應不再適用。又上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嗣後變為商業區,須提供四成公共設施用地,故當時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時,仍以查估價格六成計算上開土地之標售底價,價格應屬合理,自無圖利之意圖等語。被告寅○○辯稱:伊係八十四五月二日到職,並非評議委員,伊只擔任會議記錄,伊當時簽請之公文亦註明須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伊並未圖利他人。被告甲○○、午○○、癸○○均辯稱: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均有討論實際查估之預估市價參考表,因會議時都市計劃人員表示上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要提供四成土地供公共設施用地,所以便以查估市價六成來計算標售底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而所謂「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更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省、縣、鄉鎮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實施之省縣自治法第二條規定均為法人,在省縣自治法規定之範圍內應享有完整之自治權,而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鎮有財產之處分,屬鎮之自治權限,並無須經縣政府同意之規定。故於省縣自治法公布實施後,斗南鎮公所就上開鎮有地之出售究竟是依省縣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無須經上級政府核准,僅依斗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就可辦理標售;還是仍須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屬「情況特殊」需經上級機關核定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出售公有地應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辦理。執行機關斗南鎮公所於適用法令上產生疑義,而本件被告未○○、丙○○、子○○、寅○○等人雖在未釐清上開法令疑義之前,即執意依新頒之省縣自治法第十四條、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情況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標售作業,嗣後雲林縣政府核准斗南鎮公所出售時,被告未○○、丙○○、子○○、寅○○等人亦未重新辦理查估、公告標售等程序,而直接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得標承購人,其等行為依原有省府法規及土地法之規範而言雖有不當及瑕疵之處,然被告未○○、丙○○、子○○、寅○○等人主觀上既認為係依新頒之省縣自治法規定無須上級機關核准得自行依職權辦理上開土地之標售並未違法,自尚難僅以被告未○○、丙○○、子○○、寅○○等人對於上開法規與上級機關認知不同,而未依土地法、「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等規定,辦理上開土地標售,即推定被告未○○、丙○○、子○○、寅○○等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意圖。

(五)又查,本件土地之標售,斗南鎮公所曾比照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由證人辰○○、巳○○、黃麗示三人組成地價查估小組,至現場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 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並於查估後分別製作「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提供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後因評議結果超過半年失其效力。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寅○○、辰○○、莊文日三人再組成地價查估小組,至現場實地調查後,參考前述巳○○製作之參考表上所載之「一般市面參考價格」,而做成「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提供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召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等事實,業據被告未○○、丙○○、子○○、寅○○、甲○○、午○○、癸○○等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壬○○、巳○○、莊文日、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本件土地之標售確曾組成地價查估小組,實地查估地價,並製成預估市價參考表提供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再者,凡標售之土地或屬專案提估者(包括區段加成標準應專案提估者),由執行出售機關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造具查估表及紀錄表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及有關資料送請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第十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標售或專案查估者,經查估價格後製成之市價參考表並非當然

之標售價格,其仍應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方能確定其標售價格,是公訴人認上開系爭土地出售時,應以當時查估市價為其售價,尚屬無據。

(六)又查,被告未○○、丙○○、子○○、甲○○、午○○、癸○○等人辯稱:上開標售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須提供四成作為公共設施使用,故以查估之市價六成作為評議之價格等語,核與證人即斗南鎮建設科技士壬○○(亦為地價評議委員)所證:伊於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時,曾主張上開標售之土地編定為市場用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變更為商業區,依規定應提供百分之四十做為公共設施用地,供委員評議參考大致相符,且有八十年變更斗南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計劃書第十四頁編號十一位置(市二)附帶條件及其他說明欄;八十九年一月擬定斗南都市計劃(原部分市二用地變更為商業區)細部計劃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未○○、丙○○、子○○、甲○○、午○○、癸○○等人所辯伊等於上開地價評議時,係考慮上開土地由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應提供百分之四十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故以查估小組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價值,而以查估之市價六成來計算其評定之標售底價,堪信為真實。

(七)另查,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標售之價格,除參考查估小組提出之市價參考表外,仍應綜合審酌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地上物權屬、都市計劃使用編定、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等相關資料,以決定標售價格,其每一個案情況均不相同,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就地價之評議應具有「判斷餘地」,且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之評議若未超越一般人所認之客觀合理價格,亦應認許。經查,上開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成交價格有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元、十萬五千元、八萬六千四百元、五萬四千五百元、十二萬一千元、八萬六千元、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八萬四千七百元、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不等,此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府地價字第八七000二三一四三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地二字第一三五九八號書函提供「台灣省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雲林縣斗南鎮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之土地交價格資料影本一份(製成附表二),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調查實例(製成附表三),及證人即斗南鎮土地仲介業者林珮瑩、土地代書周陳成之證言及提供之成交紀錄(製成附表四)在卷可稽,綜合分析上開十五例實際成交價格,有高於被告未○○、丙○○、子○○、甲○○、午○○、癸○○等人評議之本件土地標售底價者,有低於本件標售底價者,而其平均之實際成交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九萬二千元。再參以被告未○○、丙○○、子○○、甲○○、午○○、癸○○等人評議時評議上開土地價格時考慮扣除四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價值,其評議之土地價格,與將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寅○○、辰○○、莊文日組成地價查估小組製作「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之價格,扣除提供四成土地作公共設施後之價格,上開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應為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上開七九○及七九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應為七萬零七百八十五元相較,被告未○○等人評議之底價(即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九○及七九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八萬元)尚高於查估市價六成之金額。至於證人巳○○於調查中證述:上開南昌段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等七筆土地評估為每坪四十二萬元、同段七九○、七九一地號土地評估為每坪四十八萬元,該等地段土地原為市場用地,現已變更為商業用地,將來若要改建,每戶土地業主要捐出四成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所以說若不用捐出四成土地的話,該等土地每坪實際價格約七十五萬元左右云云。其顯與上開鄰近土地實際成交之價格,相差甚遠,其真實性不無疑問,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綜合上開土地客觀價值闡述及比較,被告未○○等人評議上開土地之標售底價,審酌上開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地上物權屬、都市計劃使用編定、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等相關資料,所決定之標售價格,既與鄰近土地實際之交易價格及查估人員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公共設施之價格相若,且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標售底價,在公開標售競標情況下,底價訂定僅係供投標者擬定投標價格用以參考的最低基準,並非即等於投標價格,故評議之標售底價與實際投標價格並無必然絕對關連,實際得標價格仍以標售之不動產在市場受歡迎的程度及投標者彼此間競逐結果所決定,故綜上亦難遽認被告未○○、丙○○、子○○、甲○○、午○○、癸○○等人於評議地價有圖利他人之共同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丙○○、子○○、寅○○、甲○○、午○○、癸○○等人評議上開土地地價及辦理標售等程序,行政作業程序上依原有法規觀之固有諸多瑕疵,然依公訴人所舉之理由與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未○○、丙○○、子○○、寅○○、甲○○、午○○、癸○○等人有圖利他人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被告未○○、丙○○、子○○、寅○○、甲○○、午○○、癸○○等人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均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斗南鎮鎮民代表會代表,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得知鎮公所欲處分上開南昌段七八三至七九一等九筆土地,乃與第二零售市場承租戶南昌里里長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出面向承租戶辛○○、乙○○○、戊○○、丁○○、卯○○、丑○○等人佯稱:要順利以低價檟購,需要活動費,由己○○向鎮長等相關評議委員及官員關說,每戶應交一百萬元活動費云云。承租戶辛○○等人為了順利標得其等上述系爭之承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乙○○○、辛○○、戊○○、丁○○、丑○○、卯○○等人共計交付三百十萬元予庚○○,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庚○○與承租戶議定每戶均以每坪三十二萬元為購買基準,扣除投標價格,其餘均為庚○○二人之活動費及報酬,同年月三十日各承租戶順利得標,乃同意辛○○將保管之剩下款項交給庚○○,因擬交付庚○○之活動費部分充作投標保證金使用,因此各承租戶將不足每坪三十二萬元部分補足交給辛○○,辛○○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及六日將扣除先前已交付庚○○第一次款項三百一十萬元,剩餘之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元連同領回之陪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共三百七十萬七千元交給庚○○,而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從其斗南鎮農會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交給己○○,共同朋分花用。因而認被告己○○所為,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故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需無瑕疵可言,而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己○○涉嫌共同詐欺無非以共同被告庚○○之供述,庚○○斗南鎮農會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從其帳戶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之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己○○之測謊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八十三年才當選代表,與庚○○不在同一選區,並不熟悉,未向庚○○表示可向鎮長等人關說,使其等承租戶能順利得標,而需要活動費,亦未收受庚○○交付之二百萬元,伊當時半途被攔下車帶到調查站做測謊,心情緊張所以結果不正確等語。

(四)經查,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調查站供述: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才辦理標售即提領二百萬元之情事伊無法解釋云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供述: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到農會存進一百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前往農會領出二百萬元,然後在斗南鎮上碰上己○○,伊即向己○○表示二百萬元活動費放在伊家裡,己○○當天晚上就開了一部車子到伊家來取款,己○○拿的時候有向伊說該款將分送給未○○、甲○○、午○○、癸○○、子○○、丙○○等語。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調查站供述:伊除交給己○○二百萬元現金行賄未○○、甲○○、癸○○等外,所剩八十萬六千元伊花用光了云云。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只收二百四十萬元,其他沒有,伊收二百四十萬元後,因賭博輸掉四十萬元,剩下二百萬元拿給己○○等語。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審判中供述:辛○○交錢給我是三百一十萬元左右,交給伊錢是說要買土地即本案土地,本來領出二百萬元還給承租戶,後來賭博輸掉等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中供述:因承租戶要去標土地集資作押標金,伊有幫他們去辦理投標事宜,所剩的錢賭博輸掉了,伊沒有交付分文給己○○,偵訊時所說交二百萬元給己○○,因血壓高神智不清,當時講什麼話不清楚云云。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庚○○不斷翻覆供詞,以致前後供述諸多矛盾之處,其真實性如何?已有疑問!再者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上開承租戶詐騙活動費三百一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詐騙活動費三百七十萬七千元,已如上述,其如與被告己○○共同詐欺,並請被告己○○代為活動,衡情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收受活動費頭期款項三百一十萬元時,即向相關人員關說活動,為何反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各承租戶得標事成之後,才於同日自其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予被告己○○向相關人員活動。再者,由證人即承租戶辛○○、卯○○、丑○○、戊○○、乙○○○等人於歷次陳述中,均未曾提及被告己○○曾參與本件土地投標事項協議,或索取任何活動費等情形,而被告庚○○於向承租戶詐取本件土地標售活動費及報酬時,亦未曾向各承租戶提及被告己○○參與其事,則被告庚○○與被告己○○究如何共同詐欺呢?綜上,被告庚○○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

(五)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件被告己○○測謊結果雖呈說謊反應,但同案被告庚○○之證詞既有瑕疵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自不得僅以測謊結果直接認定被告己○○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六)綜合上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共同被告庚○○一人有瑕疵之供述,及被告己○○測謊結果,遽認定被告己○○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參、按被告未○○、子○○既經判決無罪,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被告未○○、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被告未○○、子○○、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被告未○○),自應退還公訴人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順 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庚○○向各承租戶詐欺金額一欄表 單位:元┌───┬────┬────┬────┬────┬────┬────┐│承租戶│第一次款│第二次款│每坪三十│投標價格│詐得金額│備 註 ││地 號│83年10月│84年6月 │二萬元 │ │ │ │├───┼────┼────┼────┼────┼────┼────┤│李胡素│ │ │ │ │ │ ││真 │ │ │ │ │ │ ││七八三│4000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七八四│4000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957600 │ │├───┼────┼────┼────┼────┼────┼────┤│卯○○│ │ │ │ │ │ ││七八五│4000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954000 │ │├───┼────┼────┼────┼────┼────┼────┤│戊○○│ │ │ │ │ │ ││七八六│4000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957600 │ │├───┼────┼────┼────┼────┼────┼────┤│辛○○│ │ │ │ │ │負責收錢││七八七│7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及保管減│└───┴────┴────┴────┴────┴────┴────┘┌───┬────┬────┬────┬────┬────┬────┐│七八八│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00000 │├───┼────┼────┼────┼────┼────┼────┤│丁○○│ │ │ │ │ │角間加 ││七九○│400000 │800000 │0000000 │0000000 │880600 │200000 │├───┼────┼────┼────┼────┼────┼────┤│丑○○│ │ │ │ │ │角間加 ││七九一│400000 │700000 │0000000 │0000000 │465200 │100000 │├───┼────┼────┼────┼────┼────┼────┤│總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台灣省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

斗南鎮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土地交易價格表┌────────────┬───┬─────┬─────┬─────┐│ 街道名稱及範圍 │分 區│ 平方公尺 │ 總 價 │ 單 價 │├────────────┼───┼─────┼─────┼─────┤│ 南昌路 │ │ │ │ │└────────────┴───┴─────┴─────┴─────┘┌────────────┬───┬─────┬─────┬─────┐│ 順安街與南安街之間 │商業區│ 三五 │ 三七一萬│一○‧五萬│├────────────┼───┼─────┼─────┼─────┤│ 民生路 │ │ │ │ ││ 民生路與文化路之間 │商業區│ 六○ │ 三○九萬│五‧一萬-│├────────────┼───┼─────┼─────┼─────┤│ 文元街 │ │ │ │ ││ 順安街與延平路二段之間 │商業區│ 六六 │ 五七○萬│八‧六四萬│├────────────┼───┼─────┼─────┼─────┤│ 南昌路 │ │ │ │ ││ 福德街與新興街之間 │商業區│ 一二八 │ 六九七萬│五‧四五萬│├────────────┼───┼─────┼─────┼─────┤│ 大成路 │ │ │ │ ││ 興華街與長安路之間 │商業區│ 一一二 │一三五五萬│一二‧一萬│├────────────┼───┼─────┼─────┼─────┤│ 南昌路 │ │ │ │ ││ 延平路與五福路之間 │商業區│ 四三四 │三七五五萬│ 八‧六萬│└────────────┴───┴─────┴─────┴─────┘

附表三

斗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調查實例┌───┬──────┬───────┬───────┬─────┐│ 段別 │ 地 號 │ 移 轉 日 期 │ 元/平方公尺 │ 分 區 │├───┼──────┼───────┼───────┼─────┤│ 南昌 │ 一一四四-三│ 八十三年四月 │ 九五五七四 │ 商業區 │├───┼──────┼───────┼───────┼─────┤│ 南昌 │ 五四六 │ 八十三年五月 │ 八六三六四 │ 商業區 │├───┼──────┼───────┼───────┼─────┤│ 南昌 │ 一一一五 │ 八十三年六月 │ 八四四五五 │ 商業區 │├───┼──────┼───────┼───────┼─────┤│ 南昌 │ 一二八九 │ 八十三年七月 │ 一一一三八二 │ 商業區 │├───┼──────┼───────┼───────┼─────┤│ 南昌 │ 一二九○ │ 八十三年七月 │ 一一一三八二 │ 商業區 │└───┴──────┴───────┴───────┴─────┘

附表四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中證人提供實例┌─────┬─────┬─────────────┐│ 提供者 │ 地段 │ 元/每平方公尺 │└─────┴─────┴─────────────┘

┌─────┬─────┬─────────────┐│ 林珮瑩 │ 民權路 │ 八四七○○ │├─────┼─────┼─────────────┤│ 林珮瑩 │ 民權路 │ 九五七五○ │├─────┼─────┼─────────────┤│ 林珮瑩 │ 民權路 │000000-000000│├─────┼─────┼─────────────┤│ 周陳成 │ 民權路 │ 一○五八七五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