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允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允全公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由被告甲○○接任負責人。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告訴人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菱公司)合作製造履帶式花生收穫機,被告乙○○負責設計機型、機體及特殊裝置機配件等,並由被告乙○○申請專利,約定將各項製造技術交由大地菱公司製造、出售,出售之每台機器價金,被告乙○○應得百分之十之權利金,超過原訂價金則按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權利金,被告乙○○不得將上開製造技術及新型專利再移轉或租予第三人。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乙○○以必須出國為由,要求大地菱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權利金,買斷被告乙○○上開落花生收穫機之專利權,經雙方同意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乙○○將上開落花生收穫機中之落花生集藤找株裝置新型專利(專利字號:第七五六二0號)、落花生泥脫離裝置新型專利(專利字號:第九六三八七號)之專利證書交予大地菱公司,雙方並約定被告乙○○爾後不得再生產或授予他人生產同型機種,並向中央標準局辦理專利權人之變更登記為大地菱公司取得上開二項新型專利證書。詎被告乙○○與其弟即被告甲○○,竟基於共同侵害大地菱公司專利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大地菱公司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後,即以允全公司之名義,製造同型之花生收穫機在雲林縣展示,並銷售予李進松、王貴矛等人。大地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發現上情後,即於同日函知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仍置之不理,繼續製造、販賣該產品,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設有關於侵害新型專利刑罰規定。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業已刪除上開條文,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專利法之行為,已因上開條文之刪除而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潘雅惠法 官 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