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曾任職陳基標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慶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憶公司)以「慶憶天下」為名,在雲林縣○○鄉○○段五五一之十號等土地興建房屋一批,建築設計圖委由陳基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因陳基標患有心臟疾病(已於八十七年間死亡),乃由被告己○○向陳基標借用建築師牌照,實際負責設計、監造,而因慶憶公司並無營造廠牌,起先由被告己○○介紹戊○○(起訴書誤繕為廖基泉)之信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猛公司)給慶憶公司總經理丁○(原名丙○○)認識,然因雙方價錢談不攏,後經被告己○○居中斡旋,由慶憶公司向戊○○借營造廠牌,約定借用費為工程總價金之百分之四,並由丁○交給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交給戊○○,被告己○○既包攬該工程之實際監造,然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始終未到現場監工,該批房屋因未依設計圖建造,偷工減料,致告訴人乙○○誤信該批房屋悉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建造,乃向慶憶公司購買其中完工後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一棟,詎該屋完工時,經鑑定後,發現有鋼筋配置遭變更,鋼筋有短少、鬆散之情形,而混凝土之強度亦偏低,有違建築術成規,其樑柱結構有局部損壞之危險,致生公共危險於住戶,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身為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卻在本件工程中先出面斡旋借牌事宜,復經手借牌佣金,足見被告對本件工程具有重大利益,且參酌本件工程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之申請及其上之記載,均為被告所為,並無建築師之簽名或蓋章,顯示被告即為本件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實際設計、監造之人,再者,本件所建造之房屋,經分別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均發現有部分柱樑配筋不足,與設計圖不符,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足,影響結構安全,地震時將有安全上之顧慮,應重新做結構分析及補強,若無法重新做結構分析或補強,則建議拆除重建,以保住戶之安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先介紹戊○○予丁○認識,然因其雙方對於借牌價錢談不攏,嗣經被告居中斡旋,始由慶憶公司向戊○○借營造廠牌,約定借用費為工程總價金之百分之四,並由丁○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述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係陳基標設計後,交由伊去申請辦理的,伊並未向陳基標借用建築師牌,實際設計或監造本件工程,而因伊與丁○是朋友,丁○來找伊幫忙,才居間斡旋借牌之事宜,且系爭房屋尚無造成危險之虞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明瞭有關指定建築線是否有法令明文需由建築師或特定對象申請之規定,特申請雲林縣政府釋示,然經該府答覆以「有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送府憑辦,但其申請對象,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需由特定對象或由建築師申請」,有被告庭呈之該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府建都字第八八○○○六八九五八號函在卷可參,此核與證人許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建築線的申請是否要由建築師申請?)不必,一般都由我們來申請就可以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又經詳閱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格式,在申請人簽章欄下,尚有建築師及事務所之簽章一欄,而該申請書圖既已將申請人與建築師及事務所並列,更顯見申請人並非必須是建築師及事務所;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結果,被告確實僅在申請人一欄處簽名及蓋章,至於並列之建築師及事務所一欄則係空白,公訴人認被告在該申請書圖中供建築師簽章處,直接簽上「己○○」之名、蓋上「己○○」之章,顯有違誤。是以,本件得否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申請及其上所載申請人之資料均係被告之個人資料即遽認被告係本件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已有疑義。

(二)被告雖坦承在本件工程中先出面斡旋借牌事宜,再經手借牌佣金,且有證人丁○及戊○○證述明確,然由此僅得確認被告係媒介本件之借牌事宜。復衡諸現今之建築營造業,借牌情形盛行,一般人若有相當之人際關係或交際手腕,居間介紹他人間借牌,並非不可能,而被告於陳基標建築師事務所已工作多年,所認識之建設公司及營造廠商,應不在少數,若陳基標信任被告能力,委由被告居中斡旋借牌事宜,亦屬可能。又證人戊○○亦證稱:伊原先並不認識證人丁○,係透過被告之介紹才認識等語,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借牌傭金中有包含介紹費幾萬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第六三頁)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將自己之傭金五萬元扣除後,始將餘剩之借牌費用,轉交予證人戊○○(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之情,則以被告於本件工程中既有數萬元之介紹費利益,其於出面斡旋借牌事宜後,再經手借牌佣金,亦核與常情相符。是尚難以被告出面斡旋借牌事宜及經手借牌佣金,即遽認被告於本件工程中負責重要之工作如設計、監造等。

(三)告訴人認被告借用陳基標之建築師牌,無非以本件之開工報告、建造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各樓層報結申請書...等資料均是被告之筆跡為據。(見上開偵查卷第二頁),而訊之被告雖坦認該等文件均為其所書寫,惟被告既受僱於建築師陳基標,代為書寫申請書等文件書類本屬合理,況該等文件中設計人及監造人均係載明陳基標或蓋陳基標之章。

(四)證人即陳基標之妻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八十三年到八十四年間,事務所是由我先生陳基標負責,他當時身體狀況都很好,沒什麼疾病,他因心肌梗塞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八日去逝,在去逝前事務所都正常營業...」(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證人許耀 所證述:陳基標係因突發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五二頁)等情相符,是以陳基標在八十三、四年間,其事務所承接「慶憶天下」工程案時,既仍負責事務所之營運,再參酌證人許耀 於偵審中證述:平常係由陳基標繪圖設計,而被告與伊同樣是負責案件書類處理及送件等工作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則本件工程之設計,係由建築師陳基標個人所為,亦有可能。又建築師依法雖須負監造之責,然建築師未到場監造者,亦不在少數,此由近年所爆發之建築工程案件中即可得知,是以尚難以陳基標未曾到過工地,即認陳基標非本件工程之實際設計、監造之人。綜上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實際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行為。

(五)其次,縱認被告確係本件工程之實際設計、監造人,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除須承攬人或監工人有違反建築術成規情形外,更須在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而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二號全案卷宗,告訴人自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部分,雖認現場混凝土抗壓強度,對結構安全確有影響,且現場配筋情形及斷面尺寸亦與設計圖不符,有減少之跡象,但並未明白表示該建物有何具體之公共危險;又該房屋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案件中,經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二次,雖均認該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顯有不足,但其鑑定之結論則認該房屋安全無虞,房屋整體結構足敷承受原設計之自體垂直重力,活載重及現行建築法規規定之地震力,有該鑑定意見附於該案卷可參;復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該房屋雖有梁柱配筋減少情形,然依該鑑定書所載,抽驗之部分中亦有四處鋼筋增加之情形,是以公訴人以部分梁柱鋼筋有減少,即片面認已造成該建物之危險,亦屬未洽;再者,就系爭建物之結構是否安全,復經送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綜合性之評斷,其鑑定之結論就該建物之結構安全明白指出:「⑴本標的物在平時正常使用下,經分析其結構強度,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安全規定。⑵如地震發生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地震力分析,本標的物雖不致崩塌,但部分樑、柱構件將因強度不足而遭局部損壞,其結構體強度不完全符合規定」(見該卷附該會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亦未有公訴人所指地震時將有安全上之顧慮,而致生公共危險於住戶之情形。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本省發生百年來最大地震,因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地震前後之安全比較,再度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之結論為:「本鑑定標的物房屋歷經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其後兩次較大地震,其使用材料與排置施工與設計圖雖然有些差異;然以整體連棟式結構物而言,尚不足以造成其安全性之顧慮。目前顯現之損裂原因主要為樑柱結構之混凝土經鑿開後經閒置多年未作安全支撐與立即填補修復,而造成樑、柱之結構剛度、應力及支撐力、抗彎力等之傳遞與支撐功能盡失、及材料受到不當的受力而致生潛變與破壞現象。若不儘速改善,則其後果無以預計」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於該卷足憑,益徵該房屋尚無公訴人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於住戶之情形,是本案縱認被告確係本件工程之實際設計、監造人,然其行為亦尚未達起訴法條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亦與該法條之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偽,堪予採信。至被告媒介證人丁○向證人戊○○借用營造廠牌一節,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之刑責,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詳細偵查,併此敘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自難僅憑公訴人之上開推論即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決)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