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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文於其父黃江遺產協調決議書上而偽造該文書,並與被告丙○○、丁○○共同於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八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行使該文書詐欺本院民事庭,致民事庭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判決,使被告甲○○取得不動產。(二)又被告甲○○於上開時段偽造自訴人之商業本票有價證券二紙。(三)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四年簡上第五十五號案件中,偽造自訴人署押而偽造支付自訴人之父喪葬費支票收據。(四)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旁以不明物體傷害自訴人頭部並以雨傘攻擊自訴人致受傷。(五)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以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上開決議書,誣告自訴人犯有誣告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及竊佔罪。(六)被告丙○○、丁○○於上開誣告案件中偽證,致自訴人受刑罰追訴執行。(七)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度抵銷債務事件,勾結本院民事庭法官蕭守田、賴妙雲、杭起鶴刻意排除對自訴人有利之證據,觸犯教唆該法官瀆職罪。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再者,犯罪之事實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瀆職罪章而言,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法益,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縱受有損害,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一七九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就上開被告自訴事實(一)至(六)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分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並部分簽結,經自訴人提起再議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事實,有告訴狀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二三三六號、第二八二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函文在卷可稽,且經法官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該部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即於法不合。而自訴事實(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民庭所指之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屬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既已不得提起自訴,就詐欺罪之輕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又上開自訴事實(七)乃涉及法官是否涉犯瀆職罪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之行為已再次觸犯誣告被告甲○○等人之罪,此觀卷附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七六號刑事判決至明,自應由檢察官收受本件判決後,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