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自 訴 人 巳○○
午○○丙○○丁○○丑○○寅○○壬○○右 七 人自訴代理人 未○○被 告 戊○○
甲○○庚○○
己 ○乙○○子○○卯○○癸○○右 四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被 告 辰○○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被 告 申○○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庚○○、己○、乙○○、子○○、卯○○、癸○○、辰○○、申○○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乙○○、子○○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年
六、七月間,各以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出資興建房屋謀利,虛設「萬保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保隆公司)。而被告甲○○、庚○○、己○、卯○○、癸○○等人掛名為股東,實際由被告戊○○、乙○○、子○○三人共同運作,戊○○為公司負責人,乙○○並兼工地主任,子○○兼採購、會計及銷售業務。緣萬保隆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與地主即部分自訴人巳○○、丁○○締結合建契約,由巳○○、丁○○提供雲林縣○○鄉○○○段五之六、五之一六、五之五八至七二地號土地,萬保隆公司負責於該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自訴人巳○○、丁○○依合建契約,其他自訴人午○○、丙○○、丑○○、寅○○、壬○○則依買賣合約取得基地及房屋。惟(一)萬保隆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鎮○○路○○號,乙○○、子○○住所)登記營業事項,並無營造工程一項,係被告戊○○、乙○○、子○○用以取信地主及買主所用,屬空殼公司。因此借用具有營造登記牌照之茂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申○○之名義為承造人,並委由被告辰○○建築師為設計及監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萬保隆別墅銷售,被告申○○並未實際承造,仍以伊為承造人,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報,以使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內發生規模七.三級之「九二一」地震,林內鄉非震央,然自訴人等所有坐落該址之前開房屋,發生前排大同路一二號、一二之一至一二之四號五棟店舖住宅騎樓樑柱之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柱筋裸露,一層樓屋內之梯底浴廁磚牆破損、倒塌,牆面和樑接合處粉刷層破壞。後排建物則一樓磚牆破損,部分外柱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柱筋裸露;並經鈞院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一、房屋之牆柱龜裂原因:⑴牆未做交錯疊砌,砂漿未填滿牆柱縫。⑵柱施工粗糙,混凝土級配有分離現象,內有雜物且保護層不足。⑶柱混凝土強度不足。⑷柱箍筋不足。二、損害程度:⑴前排建物一樓外柱混凝土剝落、磚牆倒塌,二樓以上雖未見嚴重損壞,但一樓柱、牆嚴重損壞。⑵後排建物一樓外柱混凝土剝落、磚牆破裂,二樓以上牆壁有裂紋。三、牆柱設計由原建築師負責並經工務單位審核後發照,故認應符合規定建築成規。四、牆柱施工有⑴牆未依交差疊砌,未縫磚與RC柱齊。⑵柱施工粗糙,混凝土級配有分離現象,內有雜物且保護層不足。⑶柱混凝土強度不足。⑷柱箍筋不足。數項缺失,施工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然仍可改善補強故在改善之後應無公共危險之慮。施工方面有下列缺失:①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由雲林地方法院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材料檢測中心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數據得知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五二條:﹃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之規定。②部份混凝土保護厚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七四條:﹃鋼筋、預力鋼材,及套管之最小保護厚度,就地澆置混凝土之鋼筋:曝露室外者:如有十九公分直徑以上者,五公分;如為十六公分直徑以下者,四公分。室內且不與土壤接觸者:一版、牆及...二梁及柱之主筋及箍筋滿四.0公分。三、部份與設計圖不符,因其位於重要之結構桿件上,施工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然仍可改善補強故在改善之後應無公共危險之慮。又鋼筋抗拉強度由鋼筋試驗報告知降伏強度尚符合一般常用之鋼筋降伏強度。鋼筋搭接長度因無全面檢測故無法判斷,現場可見已露出部份之主筋搭接部份僅能辨別有搭接之事實,無從判斷搭接長度是否足夠。鋼筋位置、粗細與設計圖有部份不同:⑴前排騎樓柱1c6其鋼筋綁紮位置定位不良致保護層分佈不均,兩面較薄處僅有2公分厚;另兩面則有10公分、11公分厚。⑵後排柱1c1打除保護層65cm尚未有箍筋出現不符合設計圖說10ψ@20之規定且其柱鋼筋綁紮位置有所偏差致保護層分佈不均,較薄處僅有2公分厚。⑶後排柱1c1其x方向斷面尺寸約22cm略小於設計;打除保護層70cm僅有1箍筋出現不符合設計圖說鋼筋10ψ@20規定;鋼筋綁紮位置因柱尺寸略小致保護層不足,較薄處僅有3公分厚。四本案經查箍筋間距,後排編號③柱1c1打除保護層後發現65cm尚未有箍筋出現不符合設計圖說10ψ@20之規定。後排編號④後排柱(另支)1c1打除保護層70cm僅有1箍筋出現不符合設計圖說鋼筋10ψ@20規定。有部份與設計圖不符,因其位於重要之結構桿件上,施工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然仍可改善補強,故在改善之後應無公共危險之慮。足見系爭房屋被告等人有意偷工減料,違背建築術成規。(二)、被告戊○○、乙○○、子○○三人均自承其等分別係萬保隆公司之實際運作人,並坦承確有與自訴人巳○○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及將系爭房屋賣與其他自訴人,其等對該工程均有決策之權利,對工程施工亦負有監督之職。依照伊等與地主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附件:工程建材說明書約定:「一、結構:結構採用RC結構系統,經專家精密計算,承重、抗壓、耐震、防火等效果均符合內政部頒布建築技術規則,最新規範及CNS要求標準」。上開被告向地主謊稱施工標準悉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說辦理,使自訴人等同意合建分配或購買該房屋,地主依約交付土地,承購戶依約付款與被告戊○○等,詎被告戊○○等並未依約即依設計圖施工及偷工減料致該屋完工後,遇地震雖未崩塌,但樑柱構件局部損壞,結構體強度不符合規定,是被告戊○○、乙○○、子○○三人既未依設計圖施工,且工程有偷工減料之現象;其等竟未將此實情告知自訴人,反於契約中言明均依照工程設計圖施工,則其等之行為已足認有詐術之實施,而其三人應有詐騙自訴人等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自訴人在不知情下,陷於錯誤,已依約移轉土地或購屋款與被告,是被告三人詐欺之犯行已至為明確。(三)、被告甲○○、庚○○、己○、卯○○、癸○○等實際並未出資,係應被告戊○○、乙○○、子○○等親人所請,與伊等共同設立一空殼之萬保隆公司,使自訴人等誤以為萬保隆公司體質良好,規模宏偉而交由被告戊○○等三人持以對外宣傳,節稅開發票之用,幫助被告戊○○等人對自訴人等實施詐術,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幫助犯外,亦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被告辰○○為上揭房屋之設計及監造人,係執行建築設計業務之人,明知其所受託設計、監造之建物,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於受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是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1、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惟上開房屋經鑑定,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業如前述,於台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地震時造成損害,在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被告辰○○自陳系爭房屋伊有經結構技師評估,卻舉不出該技師;被告戊○○、乙○○、子○○就系爭建物之營造,係工程之承攬人,實際上有監工之責,被告辰○○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然其等卻違背建築術成規,未依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而有偷工減料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五)、申○○為茂辰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承造上揭建物,只是代為僱工而已,為其所自承,被告乙○○亦為同樣陳述。被告申○○卻將牌照借與被告戊○○等人使用,製作不實之發票証件等方法,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領使用執照。綜上,被告戊○○、甲○○、庚○○、己○、乙○○、子○○、卯○○、癸○○等人為萬保隆公司之成員未依設計圖施工並偷工減料致該屋完工後,遇地震雖未崩塌,但樑柱構件局部損壞,結構體強度不足之現象,竟未將此實情告知自訴人,反於契約中言明均依照工程設計圖施工,則其等之行為已足認有詐術之實施,又自訴人在不知情下,陷於錯誤,已依約交付購屋款予被告等人,故認被告戊○○、甲○○、庚○○、己○、乙○○、子○○、卯○○、癸○○等人涉有犯詐欺罪嫌;又被告戊○○、乙○○、子○○、辰○○為實際負責建造、監工及監造之人,另涉有違背建築成規罪嫌;另被告甲○○、庚○○、己○、卯○○、癸○○等人實際未出資,為萬保隆公司掛名股東,未參與公司實際運作,且公司登記事項無營造工程一項,因此借用具有營造登記牌照之茂辰公司負責人為申○○之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萬保隆別墅銷售,被告申○○並未實際承造,卻製作不實發票,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報,以使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故認被告戊○○、甲○○、庚○○、己○、乙○○、子○○、卯○○、癸○○、申○○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雖不以直接證據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甲○○、乙○○、庚○○、己○、乙○○、子○○、卯○○、癸○○、辰○○、申○○等人分別觸犯詐欺、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嫌(分別情形已如上述),無非係以萬保隆公司與自訴人巳○○、丁○○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與其他自訴人間買賣契約、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甲○○、乙○○、子○○、卯○○、癸○○、申○○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們於地震後,有請建築師抵現場鑑定,結果是結構未損,而全倒或半倒是村幹事等人員判定,而且他們不是建築專業技師,目前建築法規是規定耐震是六級,而此次是六級以上,況且該系爭房屋仍可居住,至於混凝土三千磅問題,我們也是向混凝土公司訂購三千磅;雖然合約是我簽的,但是我是代表公司簽的;從鑑定報告也可得知,是有偷工,但是並沒有減料,被告乙○○是工地主任,偷工部分應由他來負責等語。被告乙○○、子○○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批房屋是合建,他們已住了六年,震後我們也非常關懷,只是龜裂但未全體傾倒;現場除了我之外,還有戊○○也有去現場,本案是戊○○自己去跟地主合約的,施工過程自訴人也都有參與;被告乙○○、子○○並未參與本件合建契約之訂立過程,此觀諸土地合建契約書係記載立約人戊○○,並非萬保隆公司,亦非乙○○或子○○,足見被告乙○○、子○○應無對自訴人實施詐術之機會,且承造人亦為被告申○○為負責人之茂辰公司,此觀諸該等建物之建築執照自明,斷不僅因被告乙○○、子○○為公司之股東遽認涉有詐欺或公共危險罪嫌,且萬保隆公司並非一空殼公司,被告癸○○、卯○○等人與被告乙○○、戊○○純屬民法信託登記等問題,並無不法等語。被告癸○○、卯○○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系爭房屋並未出資,而洽談合建事宜自始係被告戊○○個人行為,其二人並不知悉被告戊○○與自訴人等簽立合建契約之過程,亦不知戊○○究竟有無對自訴人等施以詐欺犯行,自無法與戊○○有任何犯意聯絡,且萬保隆公司並非一空殼公司,被告癸○○、卯○○與被告乙○○、戊○○等人間純屬民法信託登記等問題,尚未達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等語。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辯稱:我的結構設計是請別人評估過,沒有安全之虞,房屋有部分損害,有部分沒有損害,地震來的時候,有那一部分會損害是不能確定的,地震何時要來,強度如何,都是沒有辦法預測,只是受損的大小而已,我設計的結構是符合國家建築結構設計標準,九二一地震已經超出我的結構設計標準,也是超過國家的標準,如果符合建築規定,在補強的範圍內還可以接受;而監造建築師係負責設計、監造,只要承包商之施工符合設計圖,並未違反設計原意,則建築師對其施工法及施工技術並無法指揮,相對的對土木包工業亦無指揮權,對於施工法及施工技術沒有指揮權之監造建築師自無法稱為監工人;監造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負監造之責任,而非承攬工程監工人,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只對材料規格及品質做資料之查核,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均係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監造建築師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等語。
參、被告戊○○、甲○○、庚○○、己○、乙○○、子○○、卯○○、癸○○等人詐欺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憑)。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純係民事上之承攬契約行為,縱認有偷工減料情事,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與規格,亦為不適於約定使用所發生之瑕疵,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定作人約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補修之,如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雙方當事人簽訂承攬契約時,既無從證明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以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行為,殊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有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遽指其有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二、查本件合建契約雖由被告戊○○與自訴人巳○○、丁○○所簽訂,有上開合建契約影本二份附卷可按,惟被告戊○○當時既為萬保隆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工程又確為萬保隆公司所承造,復參以使用執照均以萬保隆公司之名義為之,而依一般交易通念亦不會使一般人認為係被告戊○○個人所為者,足堪認本件合建契約係被告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為公司所訂立者。又萬保隆公司登記之股東計有被告戊○○、甲○○、庚○○、己○、乙○○、子○○、卯○○、癸○○等八人,此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但萬保隆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戊○○、乙○○與子○○三人執行負責執行業務,被告甲○○、庚○○、己○、卯○○、癸○○等人為掛名股東,就本件系爭房屋之興建未曾參與萬保隆公司之決策,亦未曾監工系爭房屋之建造,業據被告戊○○、乙○○、子○○、癸○○、甲○○供稱無誤。又被告甲○○、庚○○、己○、卯○○、癸○○就
系爭房屋之建造,亦從未與自訴人等有過接觸,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甲○○、庚○○、己○、卯○○、癸○○等人自不可能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會,自訴人認其等涉有詐欺罪嫌,已不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再者,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戊○○、甲○○、庚○○、己○、乙○○、子○○、卯○○、癸○○等為股東之萬保隆公司給付之系爭房屋,未達契約所訂依圖施工之標準,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以上開說明自應視被告戊○○、乙○○、子○○等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與自訴人訂約之初,是否即決意以偷工減料為欺罔之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為斷,倘被告等人係屬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發生偷工減料情事,則應屬違反承攬契約之問題,難謂有使定作人陷於錯誤可言,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系爭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及鋼筋數量不足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混凝土部分:查系爭房屋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六具,經本院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材料檢測中心(下稱雲科大營建檢測中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鑑定後,該等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數據如下:①三0八公斤/平方公分②一九二公斤/平方公分③三九九公斤/平方公分④一六0公斤/平方公分⑤一七三公斤/平方公分⑥一00公斤/平方公分。另由被告戊○○、巳○○自行委託雲科大營建檢測中心於同年五月五日就系爭房屋混凝土鑽心取樣所得試體一具抗壓強度數據為九六公斤/平方公分。是依該等數據可知,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以試體七具計算之平均值為二0四公斤/平方公分,而單一試體最低值則為九六公斤/平方公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本件房屋水泥用料應為二一0公斤/平方公分)之百分之八十五即為一七八.五公斤/平方公分,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七.五公斤/平方公分,可認合格,本件平均值雖符合規定,但單一試體試驗壓力強度則不符合規定。惟鑑定證人辛○○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定之本件系爭房屋鑑定人證稱:造成水泥強度不足之原因有:(1)水泥配料比不夠(2)灌漿時加太多水(3)施工技術不良造成粒料分離(4)混凝土澆製時沒有搗實(5)濕養不足(6)環境溫度下降等因素,本工程應係施工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應注意而未注意所致等情(見本院卷二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故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不足有諸多因素,要難一概視為被告等人有意偷工減料所致。再查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混凝土係向盟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強度三千磅即二一0公斤/平方公分之混凝土,業據被告戊○○、乙○○供明在卷,並有盟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影本十七張附卷可證(見偵卷一二七頁)。故從上開混凝土之壓力強度平均值仍高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及被告等向盟佳企業公司所訂購之混凝土單據觀之,是本件混凝土經鑑定部分有抗壓不足之現象,應係施工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所致,顯非所謂偷工減料造成應可認定。
(二)鋼筋部分:本件鋼筋試驗降伏點三六四四公斤/平方公分、抗拉強度五六八九公斤/平方公分,符合設計強度,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鋼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台建師鑑(八九0八四)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捌、鑑定結果(三)三、鋼筋位置、粗係與設計圖有部分不同。⑴前排(指大同路十二號、十二之一至十二之四號)騎樓柱1C6其鋼筋綁紮位置定位不良致保護層分佈不均,兩面較薄處僅有二公分厚;另二面則有十公分、十一公分厚。⑵後排(指大同路十二之五至十二之十二號)柱1C1打除保護層六十五公分尚未有箍筋出現,不符合設計圖說每間距十公分至二十公分,應設置一箍筋之規定,且其柱鋼筋綁紮位置有所偏差,致保護層分佈不均,較薄處僅有二公分厚。⑶後排柱1C1其X方向斷面尺寸約二十二公分略小於設計;打除保護層七十公分僅有一箍筋出現,不符合設計圖說鋼筋每間距十公分至二十公分,應設置一箍筋之規定; 鋼筋綁紮位置因柱尺寸略小,致保護層不足,較薄處僅有三公分厚。及鑑定結果三、(二)經查驗標的物前排騎樓柱1C1其斷面尺寸約四十公分乘以四十公分符合設計;主筋十二支六間距約五公分符合設計圖說12-19φ;箍筋#3,4箍筋3間距約七十公分平均約二十三公分尚符合設計圖說10φ@20之規定;(三)經查驗標的物後排一樓編號③柱1C1其斷面尺寸於面對大同路方向約三十公分符合設計,主筋於面對大同路方向約三支#六間距約五公分尚符合設計圖說。(四)經查驗標的物後排一樓④柱1C1其於面對大同路方向斷面尺寸約二十二公分略小於設計,主筋於面對大同路方向三支#六間距二間隔約十五公分尚符合設計圖說等情,對照以觀,系爭房屋十三戶建物在施工時,雖有箍筋間距不確實、柱鋼筋定位不良綁紮位置有偏差,致保護層分佈不均等施工瑕疵,然上述施工之瑕疵,應係被告等就施工方面之監督有所疏失,導致工人施工不確實所致,難謂被告等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意圖。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被告戊○○、乙○○、子○○等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股東就施工方面之監督卻有所疏失,導致工人施工不確實,造成損害,然被告戊○○、乙○○、子○○等人此部分之疏失行為,應屬單純民事不債務履行之糾葛,自訴人得依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要與刑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戊○○、乙○○、子○○等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既不能成立詐欺罪,則被告甲○○、庚○○、己○、卯○○、癸○○更無成立詐欺之可能,是應認被告戊○○、甲○○、庚○○、己○、乙○○、子○○、卯○○、癸○○等人詐欺部分不能證明。
肆、被告戊○○、乙○○、子○○、辰○○等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行之成立,係以「承攬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是該罪之構成,除須有承攬人或監工人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外,更須在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始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乙○○、子○○、辰○○等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該建物施工過程中使用不合標準之混凝土或混凝土施工不良,又未依圖說使用足量鋼筋,致該房屋完工後,因混凝土抗壓強度及鋼筋數量不足,抗震能力較一般建築物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論斷之依據。然查:本院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程度,施工及結構之情形是否安全及符合建築技術成規,有無致生公共危險等事項,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已如上述,不再贅言,然鑑定報告書亦明白指出「系爭建物之牆柱施工、建築結構設計(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混凝土保護層厚度)鋼筋位置、粗細、箍筋數量與設計圖有部分不同等缺失,仍可改善補強,在改善之後,應無公共危險之虞。」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又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審理就上述鑑定報告相關問題,詢問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定之本件房屋鑑定人辛○○建築師證稱:「所謂如果改善之後,就沒有安全之虞,因為這是公會敍述的慣例;但從設計圖配筋量看來,由鋼筋量我們判定他是有請人結構計算設計過的;灌水泥的時候,要按規定施工,本件施工的工人品質太差;是施工中模板、鋼筋架設的時候,就沒有做好,才會導致灌漿之後保護層不平均;施工與設計圖不符;重要結構桿件是指樑柱板;雖然這些施工的瑕疵位在這些重要桿上面,只是一小部分而已,就房屋的整體結構而言,還不至於造成房屋倒塌;鋼筋強度是符合的,但是他的施工綁紮沒有按照規定來做,但還不至於影嚮到正常的安全結構,對鋼筋應該是沒有偷工減料情形;如果改善之後,應該沒有安全之虞」等語,以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林昇平之證詞觀之,系爭房屋整體而言,應尚不至於有造成倒塌致生公共之危險。再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七分發生七.三級之九二一大地震後,陸續於同日一時五七分發生六.三級、二時三分六.六級、二時十六分六.八級、五時四十六分六.四級、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十四分六.八級、八時四九分
六.二級、二十時十七分六級、同年月二十六日七時五二分六.八級、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九分六.四級、十一時十分六級發生六級以上之餘震,此有本院向中央氣象局網站查詢之地震資料在卷可證,系爭房屋於陸續發生之六級以上之餘震均未有進一步之損壞,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客觀上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是自訴人所謂系爭房屋已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現象,尚乏依據,是被告戊○○、乙○○、子○○、辰○○縱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事實,然其行為既尚未達起訴法條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與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伍、被告戊○○、甲○○、庚○○、己○、乙○○、子○○、卯○○、癸○○、申○○等人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名,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存在,始能成立。經查:
一、系爭房屋施工過程中,係被告乙○○實際在場負責監工,為被告乙○○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被告戊○○、甲○○、庚○○、己○、子○○、卯○○、癸○○、申○○既非在場擔任監工,則系爭工程於施工時,因施工不良導致柱鋼筋綁紮位置不良,混凝土保護層不足、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及箍筋間距不確實等瑕疵,被告被告戊○○、甲○○、庚○○、己○、子○○、卯○○、癸○○、申○○自無從知悉,且亦無證據顯示彼等知情。又被告乙○○雖實際擔任監工,然就系爭房屋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部分,如前所述,其應屬於施工方面之監督有所缺失,導致工人施工不確實而造成,屬於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而偽造文書罪名中,既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被告等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分別簽名、用印,並表示「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上開工程... 確依核准圖樣施工」等字句之行為,自難認彼等對施工不確實部分有明知之情形,而遽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而本件系爭房屋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被告戊○○、乙○○等人呈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審核、勘驗,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依法有實質審查審核勘驗,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發給使用執照,是被告戊○○、甲○○、庚○○、己○、乙○○、子○○、卯○○、癸○○、申○○等人據以萬保隆及茂辰公司名義申請使用執照,雖有部分施工與建築圖說不合之處,因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應實質審核勘驗,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之情事,被告等人之行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合。
二、次查,本件承造人茂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申○○供稱:「我只是雇工而已,並沒有負責監工,材料也是他們自行購置的」、「我們的建築執照確實是合法的,由我雇工請工人去營造」、「工程的材料是他們自訴人自行購置,我們工程只是提供工人去營造,我認為是符合法令的規定,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核與被告戊○○供稱:「是請他叫工人沒錯,幾付他三成的工資」、「材料是公司購置的,但是是合建,所以材料購置以自訴人的名義購買」等語之情節相符,則本件系爭房屋營建工程,係由萬保隆公司及其他合建地主提供建築材料及土地,而由茂辰公司負責人申○○負責提供工人勞務營造已甚明確。被告申○○雖並未負責監工,而實際由被告乙○○負責監工,已如前述,惟承造係指提供勞務或材料而負責建造而言,與監工並不相同,是本件系爭房屋營建工程所用之營造工人既確係被告申○○負責僱用,僅由被告乙○○負責監工,即難謂茂辰公司並未實際營造,且依萬保隆公司登記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築材料之買賣‧‧」,亦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一項業務,又顯與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係借牌營造之情節不符,是自訴人以茂辰公司並未實際營造,而使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予以受理,並據以核准發給「系爭斗六小鎮房屋」使用執照,致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雲林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末按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股東只要繳足出資額,則實際由何人出資或股東究為何人,於公司對外經營並無影響。查萬保隆公司業依公司法之規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其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築材料之買賣、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室內裝潢工程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萬保隆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人及其出資額究何人所繳,均不足以使交易之對象產生錯誤信賴可言,是被告甲○○、庚○○、己○、卯○○、癸○○等人同意出名為股東,而由被告戊○○、乙○○、癸○○實際出資,係其等內部間私法法律關係,惟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既屬不變,對於公眾或他人並不足生任何損害,其與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陸、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戊○○、甲○○、庚○○、己○、乙○○、子○○、卯○○、癸○○等人涉犯詐欺罪嫌;被告戊○○、乙○○、子○○、辰○○涉犯違背建築成規罪嫌;被告戊○○、甲○○、庚○○、己○、乙○○、子○○、卯○○、癸○○、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均分別與詐欺、違背建築成規、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之犯罪既均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甲○○、庚○○、己○、卯○○、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等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立 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