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丁○○ 住雲林

甲○○ 住同右共 同代 理 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丙○○ 男六十六

乙○○ 男三十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本院審理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均曾因傷害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0‧七三三四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稱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登記在丁○○名下的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五,七分多的土地則全部由丁○○的公公甲○○耕作;八十四年九月間,甲○○因病住院,被告丙○○、乙○○父子竟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述土地,種植作物,事後為自訴人發覺,仍不願返還土地。

三、案經甲○○、丁○○提出自訴。理 由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㈠被告二人坦承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迄今,核與自訴人所指相符。是以,就被告二人占用土地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訴人丁○○登記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七分之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二六頁)。

㈢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占用前,原為甲○○在耕作,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住院治療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函影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蔗園調查卡影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蔗農分糖對帳單影本、甘蔗收穫調製輸送及檢收通知單影本(本院卷2第一六0-一六六頁),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本院卷3第一六頁),與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1第五六頁)在卷可證。

二、【被告辯稱占用土地係在行使權利】被告辯稱上述土地原為許定厚所有,為許志登、丁○○父女以偽造文書的手法,登記到丁○○名下。而許定厚同意被告二人使用上述土地,所以被告二人耕作上述土地,是在行使權利。

三、為了方便說明,先就本案關係人、土地大概鋪陳如下:㈠本案關係人間之關係:許品(已死亡)之子有許夜吟、許誦詩、許隆昌、許從

、許定厚、許配、許志登(除許志登外均已死亡)等七人,許夜吟之子為許萬寶、丙○○、許福財、許福成四人,乙○○為丙○○之子,許紫鏡為許誦詩之子,許友備為許隆昌之子,許鴻松為許定厚之子,丁○○為許志登之女,林時隆為丁○○之夫等情,業據各該關係人於本案雙方其他爭訟的案件中陳明(案號見後述)。茲示以簡略之關係人表:

許夜吟1-丙○○-乙○○

許萬寶許福財許福成許誦詩2-許紫鏡許隆昌3-許友備許從 4許定厚5-許鴻松(許定厚⒋去世)許配 6許志登7-丁○○

│甲○○ -林時隆㈡【本案之土地涉及兄弟間土地交換、重劃】

①雲林縣○○鄉○○○段三一之一0三、三一之二一九、三一之二二0、三一

之二二一、三一之二二二地號土地,係許定厚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丁○○,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許志登,許志登連同其本身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五。上述土地於七十九年重劃後,土地分配為崙南段一0六地號土地,許志登應有部分七分之五,許配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許廖彩玉等三人各二十一分之一。

②上述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許志登應有部分七分之五,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

③兩造間的爭執的土地,除本案之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外,尚有其餘多筆土地

,因與本案之土地未直接相關,乃不贅述。至於各筆土地變動之細節,業據證人蘇詠真(即台西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承辦人員)於另案到庭證述清楚外,並有台西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其所附之「沙崙後段三一之十二地號等五十二筆重劃前權利移轉情形表」、「麥寮段三三八之三一地號等八筆權利移轉情形表」、「重劃後移轉情形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卷3第六三-六七頁)、各該土地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蘇詠真所提土地登記資料卷-為上述案件卷宗之一)可考。

四、【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二人之主觀認識】㈠移民泰國多年的許定厚,授權許志登處理名下的家鄉土地,就上述崙南段一0

六號土地,暫時登記在許志登應有部分七分之五,實為許定厚所有,為許定厚、許志登、丁○○於其他各案中陳明。

㈡至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究竟是許定厚

賣予丁○○,或者是許志登、丁○○父女未經所有權人許定厚之同意,擅自辦理的,則為許定厚與丁○○伯姪間的重大爭議。

㈢這一個爭議的真相,許定厚與林時隆、丁○○夫婦間有無「完成」上述土地之

買賣,許定厚與林時隆、丁○○夫婦當然心知肚明。許定厚與林時隆、丁○○夫婦就此問題各說各話(詳見後述各案之筆錄、書狀),丙○○、乙○○父子心裡上如何認定這件事呢?①本案的被告丙○○、乙○○父子,對於此事,資訊當是來自於許定厚與林時

隆、丁○○夫婦,雙方提供截然不同之資訊,雙方對資訊的解讀也南轅北轍。如果被告丙○○、乙○○父子,接納許定厚提供的資訊,採納許定厚的解讀,因而產生「許志登、丁○○父女盜登記土地,土地仍為許定厚所有,許定厚同意其等使用土地」的確信,是否還能認定丙○○、乙○○父子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的竊佔意圖,即有疑問。

②然而,如果丙○○、乙○○父子,主觀上根本就認定林時隆、丁○○夫婦有

向許定厚購買系爭土地,則難以說被告二人沒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的竊佔意圖。

被告二人主觀上的認識,才是本案中最重要的爭點。

㈣至於丁○○是否確實向許定厚購買系爭土地,並不重要。因為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謂「他人」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五五)。不論丁○○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至少其與甲○○都是系爭土地的占有人。

五、【雙方涉訟之案件】㈠丙○○、許萬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曾就上述崙南段一七九一號、一七九

二號土地的爭執,對許志登、丁○○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為其後本院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九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六一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㈢字第一0七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㈣字第四五0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㈤字第二0五號案件。

㈡丁○○則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就崙南段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土地,

對許萬寶、丙○○提起請求交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歷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案件。

㈢丁○○、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對丙○○

提出竊佔之告訴,而後在偵查終結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對丙○○、乙○○提出本案之自訴。

㈣許萬寶、丙○○就崙南段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再對許志登、丁○○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宣告許志登、丁○○無罪。

六、左列許定厚書寫或收受的文件(附在卷內的均為影本)、許定厚供詞的筆錄出現於雙方涉訟的上述案卷內,將可能左右承辦檢察官、法官的判斷,也可能左右丙○○、乙○○父子對於事實的判斷:

①⒎⒖許定厚給許志登委任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三八頁)

關於土地登記事希確實情況,詳細通知特此告知我部分土地 由你兄弟耕作之地可登記你兄弟的名儀即時登記 特此通知②⒎⒗許定厚給許志登授權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三六頁)

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雲林縣沙崙後段地號三一-二一九、三一-一0三、三一-二二二、三一-二二0、三一-二二一、二二四、二二四-五、二二四-六授權事項:本人欲處分所有前記土地,特為全權辦理土地過戶及一切事宜③⒎許定厚給許志登授權書(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二八-二九

頁)(按:共計六十八筆土地)④⒓⒊許定厚給許福成書信(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卷1第一一一頁)

關於土地登記事希確實情況,詳細通知特此告知我部分土地 由你兄弟耕作之地可登記你兄弟的名儀即時登記 特此通知⑤⒌⒎許定厚給許志登書信(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卷1第一一三頁)

土地事現在萬寶所耕作的土地請速時登記過名交給萬寶其他土地若是親族要買 請通知祖先傳來的土地 賣後作建堂基金特此通知⑥⒌⒚許定厚給許萬寶書信(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卷1第一一二頁)

5\13日來信已收到現在我兼任日本公司不能回鄉你可以帶我信去拜訪林河二姑丈托他代連絡處理登記⑦⒑⒑許定厚給丙○○委託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一0六頁)

我所有之土地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一0六號,被許志登、丁○○父子共謀盜登記,再三追求都不肯登記過名交還,所以對此土地再委託丙○○賢姪再繼續耕作管理,特此通知。

⑧⒈⒎許定厚給許福成之書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三九頁)

土地已經登記麗敏的名,先賣⒈麗敏須要愛買,對現在土地的價錢照算,即時交清,土地金由你代收。

⒉麗敏不須要,即時買給他人,土地金由你代收。

⒊土地金全部由台灣的銀行‧‧‧希望快速處理,收土地金,寄到泰國來。因為最近在內地發現炭礦,須要資金開發炭礦,特此通知,希儘速處理。

⑨⒈⒓許定厚給許志登、許福成之書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一

0五頁)寄給你的信,是不能理解信的意義。

詳細再看看多一次,是可能理解寄信人的意志。

志登你父子共謀盜登記土地,現在土地金不肯交出,土地又不肯賣給他人,完全是無理由的表現。

希望照前信快速處理,存餘的土地全部交給萬寶\萬春兩人耕作管理。

⑩⒈⒔許定厚給許福成之書信(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卷第五三頁)

土地事⒈志登父子盜登記的土地,已經是麗敏的名,需要先解決出賣,如果不能解決,請二姑丈處理。

⒉土地我的名,需保存,不要賣。

⒊我現在擔任日本公司的顧問,不能回台。

⑪⒉⒍許定厚給許福成之書信(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卷第五四頁)

‧‧‧‧‧‧‧‧‧‧‧‧萬寶及萬春所耕作之土地,可先登記交給萬寶及萬春,可對你七叔說明如有兄弟情,則先理。

⑫⒉⒖許定厚寫在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方之承諾書(八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卷第三三頁)此地(一0六號)000000平方公寸,每分地二十萬元計算,由麗敏買。

許定厚⑬⒉⒖許定厚寫在崙南段一七九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方之承諾書(八十一年

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卷第三八頁)此地(一七九一、0000)000000平方公寸×二分,每分地二十萬元計算,由麗敏買。

許定厚⑭⒉⒗許定厚給許志登之書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一三頁)

二月十五日麗敏及林先生到泰國關於土地事,現在我需要資金,所以土地決定照如下處理⒈萬春所耕作之土地已經登記過名清楚,所以由萬春買。

⒉萬寶所耕作之土地(一七九一、一七九二號)000000平方公寸×二分,合計每分地二十萬元計算,由麗敏買。

⒊土地一0六號七三三四四0平方公寸,每分地二十萬元計算,由麗敏買。

⒋對處分土地,由麗敏處理。

⑮⒉許定厚給許志登之書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一0三頁)

關於土地事民國七十五年給你委任書登記土地,何故不肯登記清楚,我的土地何故盜登記給麗敏?萬寶\萬春兩兄弟要買所耕作的土地,何故不肯登記給他二人?萬春耕作的土地未登記過名清楚,何故說登記清楚,請你快速登記給萬春,不可失誤。

林時隆夫婦到泰國,由你指示說土地金每分地二十萬元計算,當今的價錢每分地是一百萬元以上至一百二十萬元,何故騙我?對土地的價錢,請你考慮適當的價錢,如果不肯考慮者,二月十六日給你的信對土地買賣事,則是全部取消。

以上情況如何,請通知。

做好者必有好報,做惡者必有惡報。

⑯⒊⒉丁○○匯寄三百萬元泰幣給許定厚之收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

號卷第一六頁)⑰⒊⒓許定厚郵寄給許志登之⒊⒉收據及信封(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卷

1第一三三-一三四頁)⑱⒊⒓許定厚給許志登書信(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卷第五七頁)

土地事土地一七九一、一七九二號,自和平以來到現在專由萬寶管理耕作,又是香煙地,所以絕對由萬寶買,請你快速登記過名給萬寶,不必失誤。

土地一0六號實是七分餘地,何故欺騙我說是三三三四四0平方公寸。

對土地的價錢,若是適當的價錢者,一0六號的土地,可由麗敏買。

⑲⒋⒎林時隆傳真給許定厚之書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一0二

頁)伍伯父台鑒:

關係我到泰國之事,是你先談起,開炭礦事情,須要五百萬元資金,我說每一百萬元,每個月有天,要付一萬四千元利息錢,你說五個月後,每一百萬元資金每月天可分一十萬元左右,一年後,資金就可收回,還有紅利可分,事情就決定。

我說猶太人及日本人、做生意人、有眼光、資金小,時間要短又快,才能賺錢,我才分兩段處理,一回台後,日內我先付三百萬元泰國幣,日後,再付二百萬元。

麗敏說,先以一百萬元作股權,回鄉有錢,再付二百萬元,做資金,但是伍伯有拿開炭資料,給我參考,我有拿去給老師及朋友看,分析說明出來,內面有煤炭、錫、陶土,有這三種,用途廣大,賣比較有錢,收入可能是算億元。

但是我有預定,再籌備二百萬元,會說英文及泰語,到泰國給伍伯父投資,合作及管理。我們兩人要有信心,才能賺大錢,成大業,我雖然讀書少,也有去苦學,研究及經驗,您能照顧我,說不定我也能照顧你兒女,不是像人講船過水無雲。

請伍伯也可以去問您同學,謝先生,住仁愛路,和我老師游顯德,是淡江大學副教授、隔壁我做人如何,交往有十幾年,是講道理,佛祖說:人生在世,相處是緣份,慈悲為懷,決無惡心,互相普渡,前途無量,特以說明,如有金錢往來,以泰國幣結算,敬請康安。

⑳⒋⒗許定厚給許志登之書信(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卷第五八頁)

關于土地事

萬春所耕作之土地(一七九一、一七九二號)000000平方公寸×二分,請快速登記過名給萬春。

特此通知。

㉑⒋許定厚給許志登之書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一一二頁)

關于土地事

許萬寶所耕作之土地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是一七八五二四平方公寸×二分,請快速登記過名給萬春。

特此再通知。

㉒⒌⒎許定厚給許志登之書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一一六頁)

土地事現在萬寶所耕作的土地,請速時登記過名交給萬寶。

其他的土地,若是親族要買,請通知祖先傳來的土地,賣後作建堂基金。

特此通知。

㉓⒎⒙許定厚給許福成之書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一0九、一

一0頁)土地事

民國年7月,志登及麗敏父子到泰國,說登記土地須要我的委任書,因此到泰國商務處去申請‧‧‧‧‧‧‧‧‧‧‧‧‧‧‧

一九九二年二月林時隆及麗敏到泰國,攝影土地的相片完全是石粒的相片給我看,說我的土地是石粒地,不能耕作,無價錢也無人要買,若是每分地二十萬元林時隆夫婦說要買,二月十六日又再叫我照他夫婦所說的事寫信給志登。

對土地事,⒈在台灣土地的情況,⒉土地的番號,⒊土地的價錢多少,我完全不知,因離家鄉太久了,所以不能買賣,對二月十六日給志登的信則取消。

香煙地自平和後以來,由萬春管理,因此香煙地須要賣給萬春,不能買給他人。

他夫婦回台後,對土地的價錢及香煙地,我再三通電話及寫信給志登,都不肯回答,說去中國回台後要到泰國對我解決土地,但是志登無到泰國來,對我的土地又再登記給麗敏。

志登及麗敏父子共謀要強奪我所有的土地,派林時隆夫婦到泰國是有計畫的行動,是存心要欺騙我,對石粒的相片可以證明,是一種欺騙的詐欺罪。此種盜賊強奪的表現,是完全無兄弟情了。

以上情況,對法律師相談,是否可能對志登父子訴訟詐欺罪及欺騙罪,請代我處理。

我最近一定回鄉,對日本公司申請休假,若是不許可,則辭職。

出國前,對家務一切全部過名給長子及女兒,在台灣土地解決後,再回歸泰國。

㉔⒏⒕許定厚給許福成之書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一0八頁)

土地事林時隆夫婦回台後,寄來三百萬元,不是買土地的錢,是要投資開炭礦的資金(股金),4月7日林時隆的信可證明。

對土地的價錢每分地二十萬元計算,若是價錢不適當者,對2月日給志登的信則取消,等調查土地的價錢後,才正式決定,因此對土地金多少,是不可能計算的,也未計算。

但是,志登\麗敏父子要強奪我的土地,對外宣傳說寄三百萬元是買土地的錢,對我的土地又再盜登記過名給麗敏。

以上情況對7月日我的信,再向律師相談訴訟詐欺罪及欺騙罪,可以勝訴收回土地,或是不能勝訴,希快速處理。

㉕許定厚、許福成、林時隆、許志登、丁○○、許萬寶、丙○○⒓筆錄(八

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卷第一八-二三頁)(法官先問許定厚)問:重劃後崙南段一七九一、一七九二號之土地,⒑⒓贈與丁○○?答:沒有。

問:何以土地登記部登記你贈與給丁○○?答:沒有贈與,也沒有賣,是他們偽造的。

問:登記所須之文件他如何來?答:當時我人在泰國,無法回來,所以我有一份委任書給許志登,讓他管理我的土地。是⒎⒖日委任暨受委任保證切結書。

問:尚有委任他重劃後土地登記過戶手續?答:有。

問:有委任他辦理登記過戶之事何義?答:是重劃後,要登記過戶我名義之手續,及管理我的土地,並沒有委託他登記給別人。

(接著,法官問許志登)問:⒎⒖之委託書你受委任?答:是。授權書是委任之後,請我國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簽證的。

問:何義?答:重劃後,登記用。沒有說要賣別人。

問: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許定厚將系爭土地或賣給你女兒丁○○?答:沒有。

問:為何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⒑許定厚贈與丁○○?(提示土地登記簿謄

本)答:是因為許定厚入籍泰國,法律規定土地不能由外國人取得,所以登記給許麗敏,後來才辦理買賣過戶給我。

問:既然法律如此規定,為○○○鄉○○段五七一、一0四二、五三四、六七

五、八三五等五筆土地仍為許定厚所有?答:因為這五筆沒有授權,所以仍是他所有。

(接著,法官問丁○○)問:⒑許定厚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給你?答:地政事務所說須那麼登記。

問:為何那麼麻煩二次登記,法令(依據)何在?答:我不知道。

(接著,法官第二次問許定厚)問:此二筆土地,你說要賣丁○○?答:沒有。

問:為何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寫給許福成之信及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六日寫給許

志登之函有說賣丁○○?答:是我親自函沒錯。

問:事後有無將土地賣給丁○○?答:沒有。

問: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又寫給許志登之信是否你親筆?答:是。

(接著,法官第二次問許志登)問:這三信函是許定厚之親筆信函?(提示)答:是。但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那張我沒有收到。

(接著,法官第三次問許定厚)問:起先二封說是要賣,為何後來二月二十九日又取消?答:因為原本他跟我說要買的價錢太低了,所以才再發函取消賣土地之事。

(接著,法官第三次問許志登)問:你說這二筆土地是你哥哥送給你?答:不是,是交給我保管。

問:要不要還他?答:不願意,因為他事後賣給我女兒,我女兒有寄泰幣三百多萬元給他。

(接著,法官第二次問丁○○)問:要不要將土地還給許定厚?答:不願意。

(再來,法官問林時隆)問:一九九二年四月七日給許定厚卷附之函,是你親筆?答:是,我傳真給他。

(接著,法官第四次問許定厚)問:此函你有接到?答:有。

(接著,法官第二次問林時隆)問:此信說你要和他合資投資煤礦,三十日內你先付三百萬元,六十日後再付

二百萬元?答:是。

(接著,法官第五次問許定厚)問:是否如此?答:是。

(接著,法官第三次問林時隆)問: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一九九二年三月二日電匯單你匯的?(提示)答:我太太匯的。

(接著,法官第三次問丁○○)問:你匯的?(提示)答:是,匯了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我是匯泰幣三百萬元,折合台幣二百九十幾萬元。

(接著,法官第四次問林時隆)問:此筆錢是否付合資開煤礦之款?答:不是。

(接著,法官第四次問丁○○)問:此三百萬元是合資開礦之錢?答:不是,是要買土地的錢?(接著,法官第五次問林時隆)問:你有證據證明此三百萬元是買土地的錢?答:沒有。

(接著,法官第五次問丁○○)問:有證據證明三百萬元是買土地之錢?答:許定厚有同意。(庭呈承諾書二紙附卷)(接著,法官第六次問許定厚)問:你有答應?(提示,按即法官提示丁○○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之承諾書

)答:⒉⒖我有同意要賣系爭土地給丁○○,但沒有賣成。

(接著,法官第六次問丁○○)問:此二筆土地錢賣多少?答:我不會算。

問:你事先向許定厚談之價,後來許定厚發現太低,才又取消?答:不是取消。

(接著,法官第七次問許定厚)問:此承諾書是你原來答應之價格,後來發現太低才取消?答:是。跟他寄給我的三百萬元沒有關係。

(接著,法官第七次問丁○○)問:對許定厚、林時隆之證詞有何意見?答:三百萬元是包括一0六號土地之錢。

(接著,法官在問過許福成後,回頭第八次問許定厚)問:開礦事業有在經營?答:沒有成立,此款尚保留在我處,因為言明林時隆出五百萬元,他只匯寄三百萬元,所以公司仍未成立。

(接著,法官問丙○○、許萬寶)問:此二筆土地你們有聽說許定厚要送給丁○○?答:沒有,一七九一、一七九二土地委託許萬寶耕作。

問:知否許定厚有收到三百萬元之事?答:不知道。

(接著,法官在問過丙○○、許萬寶後,第九次問許定厚)問:你願不願意將三百萬元投資款還給林時隆?答:願意。但須將合資事業解除。

㉖⒎許定厚供詞(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九一-九三頁)

問:林時隆⒋⒎之信函(提示原審卷六五頁),你何時收到?答:當天傳真即收到了。

問:他有付錢給你?答:傳真後才付三百萬元予我,約是⒋⒑左右付的,但二百萬元沒付給我。問:丁○○⒊⒉寄三百萬元泰幣予你?答:(未回答)我⒊⒓收到的三百萬元,即是剛才我所說⒋⒑收到的三百

萬元,只有收到他們夫妻這筆三百萬元而已,即是傳真函的三百萬元而已。

問:你⒊⒓收到之三百萬元是何款?答:投資開礦之款。

問:你⒉寫信予許志登(提示)是以何方式投寄?答:我傳真予許福成,再用快信寄予許志登,他有收到。

問:有何可證他有收到?答:因瓦村沒傳真設備,我只好傳真予許福成,並叫他去通知許志登,許福成今日也到庭。

問:有何可證明雙方已同意開礦?答:只是口頭上談妥,沒有任何契約。

問:對原審卷五五頁(按:指⒉⒗函)(提示)之第四點真意為何?答:我名下有持分七分之一之全部土地由丁○○處理,但她都偷登記完畢,我

要她處理之意思,是若兄弟有需要的話,即過戶予兄弟,即賣予兄弟之意,但我收到之三百萬元是丁○○要開礦之錢,不是要買地的錢。

七、【從上述雙方涉訟的案卷資料,判斷被告二人之主觀認知】㈠上述許定厚書寫的文件、許定厚供詞的筆錄,可以初步看出真相不易判定。

①之前各案件的實體判決,都是認定林時隆、丁○○夫婦並未買成。

②到了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才出現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認

為買賣已完成,法官甚且懷疑上述部分書信可能是許定厚事後反悔出賣土地,而臨訟製作。

由此可知,第三者就上述資料來研判許定厚與林時隆、丁○○夫婦間的土地交易是否已完成,確屬不易。

㈡然而,本案之重點不在於丁○○是否為實質上的所有權人,而在於被告二人主觀上如何的認識,業如前述。

㈢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許萬寶、丙○○對許志登、丁○○父女提出告訴(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00七號卷第二-四頁),上述告訴狀載明「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七九一暨一七九二地號等土地‧‧‧詎因許定厚有另筆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欲售予被告許志登,不克返國,而託由許志登代為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竟藉此機會勾串,向告訴人等偽稱願順便將首載之一七九一暨一七九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名下,惟於騙得告訴人等之印鑑後,竟逕自移轉為被告丁○○所有‧‧」法官認為:

①本案被告丙○○根本就認定一0六號土地是許志登、丁○○父女向許定厚購

買的,丙○○所稱許志登、丁○○父女盜登記的土地,只是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的土地而已。

②對於一0六號土地,丙○○作這樣的認定,正與此時已經出現的書信(如果

不是許定厚事後臨訟的話)內容相符:⑴⒉⒗許定厚給許志登之書信「⒊土地一0六號七三三四四0平方公寸,每分地二十萬元計算,由麗敏買。」⑵⒊⒓許定厚給許志登書信「土地一0六號實是七分餘地,何故欺騙我說是三三三四四0平方公寸。」由此也可以看出,上開告訴人將一0六地號的地段寫為「南沙崙段」,應係「崙南段」之誤載,乃是指的本案系爭土地無誤。

③至於丙○○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提出告訴時,主張許志登、丁○○父女盜

登記云云,由其等於其他案件提出的下列書信,當可推斷其確實指的是崙南段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土地而已,不包括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⑴⒊⒓許定厚給許志登書信「土地一七九一、一七九二號,自和平以來到現在專由萬寶管理耕作,又是香煙地,所以絕對由萬寶買,請你快速登記過名給萬寶,不必失誤。」⑵⒋⒗許定厚給許志登之書信「萬春所耕作之土地(一

七九一、一七九二號)000000平方公寸×二分,請快速登記過名給萬春。」⑶⒋許定厚給許志登之書信「許萬寶所耕作之土地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是一七八五二四平方公寸×二分,請快速登記過名給萬春。」㈣這些資料當然也印證了當時的崙南段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土地,是由許萬

寶、丙○○耕作,惟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則由丁○○占有(並交由其公公甲○○耕作)的事實。從而:

①雖然本案被告邀證人許鴻松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到庭為本案作證時,許鴻

松供稱其父許定厚雖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去世,惟生前同意上述土地由丙○○耕作,沒有期限(本院卷2第四頁)。然而:

⑴許鴻松又供稱「(問:有無說過世後,台灣遺產要如何繼承?)答:都未交代過。」「(問:丁○○曾到泰國找過我父親,只是探親,其他事我都

不太清楚。」「(問:何時知道你父親將土地給丙○○耕作?)答:時間已不記得了,但耳邊有聽到將土地交給堂兄弟耕作,為我父親回台灣再回泰國時說過的。」(本院卷2第四-六頁)。

⑵法官認為:

①對台灣遺產要如何處理,許定厚都未交代,而許鴻松成長於泰國,尚且

要透過翻譯才能理解台灣的這些人在說些什麼(本院卷2第四頁),則他如何能清楚知悉而說出到底那筆地要給父親的堂兄弟耕作?②許定厚生前最後一次回到台灣來,就是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案件作證時(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九一-九三頁)。在那個時候,許萬寶、丙○○耕作的土地就是崙南段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土地,至於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則還在甲○○耕作中,業如前述。則許鴻松所說「有聽到將土地交給堂兄弟耕作」當是指的崙南段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土地,根本與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無關。

②許定厚生前同意堂兄弟許萬寶、丙○○耕作的土地是崙南段一七九一號、一

七九二號土地,而非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這樣的一個事實,許鴻松搞不清楚,丙○○可不致於搞不清楚。

㈤到了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許萬寶、丙○○再度對許志登、丁○○提出告訴(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一-三頁),仍然只是針對就崙南段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應予強調的是:①丙○○自八十四年九月已占用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至此次再度提出時

,已有近五年的時間,甚且甲○○、丁○○自訴丙○○、乙○○父子竊佔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的本案也尚未判決,如果丙○○確信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也是許志登、丁○○父女盜登記的,雖然是丙○○、乙○○父子占用來耕作,惟所有權人名義也還是丁○○,丁○○成為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所有人的過程有無弊端,可說與丙○○關係極為密切,為何卻未就系爭土地一併提出告訴?②何況,早已出現的上述文件、筆錄,業已顯示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與一

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土地是同一次買賣的範圍,依常情而論,如果有買賣的事實,三筆土地均有買賣,如果無買賣之事實,三筆土地均無買賣。為何丙○○會不就系爭土地一併提出告訴?③法官認為,丙○○這時候未就系爭崙南段一0六土地一併提出告訴的原因,可能是:

⑴丙○○仍然與八年前提出告訴時想法一樣,根本在就認定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是許志登、丁○○父女向許定厚買得的土地。

⑵丙○○即使在心裡上懷疑丁○○成為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所有人的過

程也是可疑,而許鴻松即使也到法院來作證如前述,但是心裡則很清楚許定厚並未曾同意丙○○耕作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而只是他與許萬寶耕作的崙南段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土地登記在丁○○名下,丁○○不願登記給他和許萬寶,才故意趁丁○○的公公甲○○八十四年九月間住院,未耕作系爭土地的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以逼迫丁○○而已。

因此,法官認為丙○○心裡很清楚自己不是在系爭崙南段一0六號土地上行使權利,而只是想以蠻橫的手段遂行己意而已,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偷偷占用系爭一0六號土地的行為,甚為明白。

㈥丙○○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的用心,衡情當不致於對兒子乙○○隱瞞,則乙○○當亦知情而共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竊佔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

㈡就本案之犯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二人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其二人均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天下最壞的是阿爸的兒」「心中最恨的是阿公的孫」,正是骨肉爭產的寫照

。如果許品未曾留下如此多的土地,這些人如今是不是會互相疼惜,而覺得這是個多情的世間,臨老了還希望有來世,來世再做兄弟呢?法官希望爭議能早日落幕,基於這個想法,考量到自訴代理人所說「如果鈞院認為有罪,而被告能夠返還的話,這是親戚關係,請求從輕量刑。」(想必這是自訴人的意思,否則代理人當不致於如此表示。)也考量到被告乙○○表示「我覺得本件已經很久,看土地是要給丁○○還是要給我們,看你們怎麼判都好。」法官認為雖是情節不輕,雖是累犯,惟從輕量刑即可,乃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