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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乙○○

丁○○共 同自訴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陳卿彬、陳潤榮、陳卿賢、己○○○、甲○○為兄姐弟之關係,其等母親陳張金蓮、父親陳章慶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等遺產。因陳卿彬、陳潤榮先於陳張金蓮、陳章慶而亡,陳卿賢則出養予他人,己○○○、甲○○又已表明拋棄繼承,是依法上開遺產原應由戊○○及陳卿彬所遺之二女乙○○、丁○○共同繼承。因乙○○、丁○○係在美國出生而未在國內設籍之華僑,戊○○認有機可趁,明知乙○○、丁○○得代位其父陳卿彬為陳章慶及陳張金蓮之合法繼承人,為獨得雙親之遺產,竟隱匿乙○○、丁○○生存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有下列犯行:

(一)先後於陳張金蓮、陳章慶死亡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辦理繼承登記,並在繼承系統表中之三子陳卿彬欄位下偽填「無嗣」,排除乙○○、陳愛玲之繼承人地位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自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取得上開陳張金蓮及陳章慶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再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上開證明書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該管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誤信為真,依據上開文件將如附表所示之陳張金蓮及陳章慶所有之土地全部以戊○○為唯一之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因而詐得乙○○、丁○○之應繼承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並足生損害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佩莉及丁○○之繼承權益。

(二)又戊○○原知悉其父陳章慶生前在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及土庫郵局均有活期儲蓄存款,明知陳章慶死亡之後,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即屬陳章慶之遺產,應由戊○○及其姪女乙○○、丁○○共同繼承,且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應屬戊○○及其姪女乙○○、丁○○公同共有,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持陳章慶存摺、印章,至台北青田郵局,填寫偽造陳章慶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用陳章慶之印鑑章,並持以行使交付該局承辦員,以領取陳章慶局號○一七一○七之三、帳號○二○五八三號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元,不知情之郵局承辦員誤以為戊○○已得陳章慶合法委任,陷於錯誤而付款。戊○○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他人至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填寫偽造陳章慶名義之取款憑條,再盜用陳章慶之印鑑章,並持以行使交付該分行承辦員,以領取陳章慶於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之五號帳戶之存款九十萬六千元,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付款,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及乙○○、丁○○。

(三)戊○○又未經乙○○、丁○○之授權,繼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檢具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證明資料,向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單獨繼承陳章慶生前所有該公司之二千八百股之股份;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揭不實繼承系統表及證明書,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申請辦理公司之章程修改及變更登記,致該科承辦人員誤將陳章慶生前所有之通遠投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偽為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其出資額自二十萬增為一百七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00000000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因而詐得乙○○、丁○○對上開公司之股東權益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並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之繼承權益;③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盜蓋陳章慶之印文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連同上開相關資料,向光和建設開發公司申請辦理單獨繼承取得陳章慶生前所有之該公司五萬五千九百零二股之股份,因而先後詐得乙○○、丁○○對上開二公司之股東權益各四分之一。

三、案經被害人乙○○、丁○○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明知自訴人二人尚生存,且為其父陳章慶之繼承人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二人在美國出生,並不懂中文,自訴人二人之授權書僅能證明自訴人二人簽名之真正,並無法證明自訴人確實了解此授權書之內容;又繼承之相關事宜,均係我父親陳章慶委託代書丙○○辦理,不久之後我父親亦相繼死亡,我則請代書繼續辦理,我不知繼承系統表記載陳卿彬絕嗣一事,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亦是代書所辦理,我並未參與;且依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規定,自訴人二人在台未設戶籍,無國民身分證,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又我並未於右揭時地連續領取我父親之上開存款,上開存款均係我妹妹己○○○所領取,且股票亦非我辦理過戶云云。經查:

(一)自訴代理人吳啟勳律師業經自訴人乙○○、丁○○合法委任代理進行本件自訴程序之事實,有自訴人乙○○、丁○○之出生證明書及乙○○、陳愛玲親筆簽名之授權書二紙附卷可稽,且該授權書係經中華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見證而蓋有該處之圓章,足證該授權書之形式為真正,被告徒言自訴人未同意提起本件自訴,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自訴人到庭,本院認核無必要,首先敘明。

(二)證人林福順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下半年間,自訴人之母曾打電話與我連絡,她起初表示希望我能向戊○○表達要繼承之意願,我就跟戊○○提起此事,戊○○亦表示同意,結果自訴人之母打電話說希望將遺產搞清楚,弄個清冊再來分配遺產,自訴人之母並無提起遺產有哪些及戊○○如何將遺產處理,只說被告沒有將遺產分給他等語在卷,再參以陳章慶之遺產種類、價值數量眾多,被告辦理上開各類遺產如不動產、股票繼承之時間不一,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均有之,業已如上所述,衡諸常情,倘非調取相關資料,難認自訴人對被告本件各犯行所為之時點均確知悉,是自訴人稱其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才得知被告已對所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辯稱:自訴人知悉被告上開犯行逾六個月,始提出自訴,自訴難謂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附具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連續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辦理遺產稅之申報,而使該所不知情之稅捐人員據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將戊○○列為陳張金蓮、陳章慶之唯一繼承人而分別登載於陳張金蓮及陳章慶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再將上開繼承證明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將陳張金蓮及陳章慶生前遺留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一人繼承取得,使地政機關承辦其所申請之繼承登記時,登載此不實事項之犯行,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歷歷,並有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虎地普字第七十三號、第一四一○六號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台地普字第六二○二號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於上開申請書之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雖證人即代書丙○○到庭證稱:被告母親陳張金蓮死後係被告之父親陳章慶委託我辦理繼承事宜,當時是陳章慶告知我陳卿彬並無子女,在陳章慶死後,被告請我繼續辦理,我就繼續照他母親死亡後之繼承系統表繼續辦理云云。然查:證人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被告之父陳章慶及被告之姐妹己○○○、甲○○對被告之母陳張金蓮之拋棄繼承事件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本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二○號卷在卷可參,然參以被告自承:其父係先於土庫某外科醫院住院二星期後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轉診至台北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而於翌日逝於該院等語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之父陳章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即已因病入院治療,是否能委託證人丙○○辦理陳張金蓮之繼承事宜,實有可疑。且參以被告為陳家唯一男丁,家中重要事項理應由被告處理,豈有由已達八十八歲高齡且拋棄繼承陳張金蓮財產之陳章慶出面委託代書辦理繼承事宜之理,是證人證稱係被告之父陳章慶委託其辦理陳張金蓮之繼承事宜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復參諸證人即被告養姐甲○○之女曹美純到庭證稱:在我母親之養母、養父相繼過世後,代書曾先後二次來找我們,問我們要不要繼承,因我母親是養女,不願與他們計較,所以就同意拋棄繼承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代書在被告之父陳章慶死後至被告之養姐甲○○處詢問其繼承意願,應係受被告指示無訛,而證人丙○○亦到院證稱:被告知道其父母之遺產均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等語無誤,衡諸常情,以被告之父陳章慶遺產金額如此龐大,被告豈有完全不予關切而任由代書自行辦理之理。是被告徒言辯稱繼承事宜全委由代書辦理而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末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而繼承人如係未在國內設籍之華僑,可委託國內人士代為辦理或親自回台辦理等情,亦有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一覽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自訴人二人既為被告之父陳章慶之代位繼承人,是其繼承之權益不因其在台有無戶籍而有異,即便自訴人二人因在台無戶籍而無法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然理應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使自訴人二人分得其應繼分,而得自訴人二人之同意後,再辦理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以自訴人二人無戶籍一節而脫免其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之責,益徵其確係隱匿自訴人為繼承人之事實而辦理陳張金蓮及陳章慶之不動產遺產為自己單獨繼承取得,灼然甚明。

(四)右揭事實(二)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交通部土庫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各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發之函文及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原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參以被告先後於本院自承:「本來我父親就將存摺寄放我那裡保管」(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遺產是否均由你繼承?)是的」、(土庫郵局、彰銀等現金均由你提領嗎?)是的」(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我承認有將全部的財產據為己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在卷。嗣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改稱:「我父親於土庫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款是我妹妹領的」云云,然經本院將上開取款憑條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土庫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筆跡與被告相同,足認陳章慶於土庫郵局所遺留之存款三十一萬三千元係遭被告所提領。雖彰化銀行取款憑條上之筆跡與被告不符,然被告前後辯稱矛盾不一,且部分與事實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衡諸常情,被告係陳家唯一的男丁且向來保存其父之存摺,陳章慶之財產應均由被告所管理,始符常情,而其妹己○○○現已定居美國而無法到庭作證,業據己○○○具狀陳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管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及函附之己○○○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且己○○○已嫁為人婦,是否有自其兄之管理中提領其父存款之機會,亦堪質疑,是被告應係委託他人至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提領存款九十萬六千元,再據為己有甚明。而陳章慶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死亡,被告即於當日及翌日領取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元,核與一般喪葬費之給付時期及金額不符,且被告亦非家徒四壁之人,應無需用現款之急迫情事,是被告辯稱係領取上開存款係做為辦理喪事之用云云,顯不足採。

(五)右揭事實(三)之事實,亦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管字第○二二二號函暨函附之轉讓過戶申請書、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通遠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六七五七號函、及登記事項卡一紙、光和建設開發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光建總管字第○一○號函暨函附之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被告先於本院自承遺產均為其據為己有,已如上述,是被告嗣於本院改稱股票過戶非其辦理云云,無礙其以自己名義取得上開股份之事實,亦彰彰明甚。

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陳章慶死亡後其遺留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即屬於遺產,未經合法辦理繼承手續完成,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提領或處分,被告明知其父陳章慶尚有繼承人即自訴人二人,竟為上開犯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觸犯上開罪名,係屬間接正犯。按繼承系統表乃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是被告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持向地政機關行使,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不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事實(二)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他人偽填取款憑條而盜領陳章慶存款,亦屬間接正犯。又股份乃表彰股東權之憑證,是被告以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得上開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份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上開盜蓋陳章慶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未經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而持有被繼承人陳章慶之遺產,而係以前開詐欺方式分別取得持有,自難認其有何侵占犯行,是自訴代理人指訴被告取得存款及股票之犯行係犯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然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自訴人雖未就被告詐取自訴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偽填土庫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盜蓋陳章慶之印章於光和建設開發公司之股票過戶聲請書並向該公司行使、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出資額變更事項登記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等部分犯行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訴人二人自幼失怙,獨力在海外生活,經濟能力困窘,竟不知愛護,反而趁自訴人二人在台無戶籍之漏洞,而侵害自訴人對被告父母遺產之繼承權益,詐取之金額頗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後飾詞圖卸,且迄未與自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尚乏悔意,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之土庫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光和建設開發公司之股票過戶聲請書各一紙,均為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及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文件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能宣告沒收;另上開取款憑條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上所蓋用「陳章慶」之印文,均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自訴人認被告取得水稻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股票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四股部分,涉犯侵占罪嫌,又被告取得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被告既未經自訴人二人合法授權取得持有水稻及股票,自不構成侵占罪,業如上述,且上開台泥公司股票雖為被告取得,為被告所自承,然本院查無確切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係以何方法取得上開股票,而自訴人又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酌參,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尚涉犯其他罪嫌而有變更法條之適用。又上開房屋並無單獨所有權之登記,有本院公務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參,是自訴人所指被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自訴人認上開被告取得水稻、股票及房屋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繼承人 │地 號 │權利範圍 │├─────┼──────────────────┼──────────┤│ 陳張金蓮 │雲林縣○○鎮○○段○○○號 │四分之一 ││ ├──────────────────┼──────────┤│ │同段一五○號 │同右 │├─────┼──────────────────┼──────────┤│ 陳章慶 │同段十五號 │八分之七 ││ ├──────────────────┼──────────┤│ │同段十七號 │八分之七 ││ ├──────────────────┼──────────┤│ │同段十七之一號 │八分之七 ││ ├──────────────────┼──────────┤│ │同段一四八號 │全部 ││ ├──────────────────┼──────────┤│ │同段一四九號 │四分之一 ││ ├──────────────────┼──────────┤│ │同段一五○號 │四分之一 ││ ├──────────────────┼──────────┤│ │雲林縣○○鎮○○段○○○號 │全部 ││ ├──────────────────┼──────────┤│ │雲林縣○○鎮○○○段一七五之三號 │全部 ││ ├──────────────────┼──────────┤│ │同段一七五之四號 │全部 ││ ├──────────────────┼──────────┤│ │雲林縣○○鎮○○段○○○號 │全部 ││ ├──────────────────┼──────────┤│ │同段一三九號 │全部 ││ ├──────────────────┼──────────┤│ │雲林縣○○鎮○○段三○二之三號 │全部 ││ ├──────────────────┼──────────┤│ │同段三○二之四號 │全部 ││ ├──────────────────┼──────────┤│ │雲林縣○○鎮○○段○○○號 │全部 ││ ├──────────────────┼──────────┤│ │同段六八一號 │全部 ││ ├──────────────────┼──────────┤│ │雲林縣○○鄉○○段○○○號 │六分之一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