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 戊○○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即反 訴 人 己○○被 告 庚○○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己○○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丁○○、戊○○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與由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成立之子公司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自訴人上源公司承包義豐公司之「雲林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工程」,嗣自訴人上源公司與義豐公司因該工程發生糾紛,義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自訴人上源公司遲延完工為由,通知終止承攬契約,並數次片面要求上源公司移交該工地,而自訴人上源公司因尚未與義豐公司完成該工程之結算,乃未將該工程移交予義豐公司。
詎台鳳公司經理即被告己○○、義豐公司經理即被告丁○○及雲林縣議會議長即被告庚○○等三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工地入口處,率同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約五、六十人,欲強行進入當時尚由上源公司占有管理中之上開工程工地,並推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五、六名,合力以強暴方式將上源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戊○○先後拖離現場達四次以上,嚴重妨害自訴人戊○○權利之行使,並命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一部,將自訴人上源公司所有之水泥安全圍籬損壞搗毀,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上源公司,因認被告己○○、庚○○及丁○○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庚○○及丁○○前往該工地,並命他人駕駛挖土機破壞該工程入口處之固定圍籬及清除水泥護欄,被告庚○○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場,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將自訴人戊○○自地上扶起等情,惟其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犯強制或毀損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上源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下令全面停工,強將「乙種圍籬」及「紐澤西護欄」加灌混凝土固定,將本工地全部圍住,致施工機械及人車無法進入施工與銷售,造成台鳳公司所投入之龐大資金積壓及額外利息支出等巨大損失與財務危機,台鳳公司不得已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對上源公司終止契約,並多次發函上源公司撤離該工地,然自訴人卻一直強占工地不移交,因該工程長期延誤,台鳳公司基於正當防衛及行使權利自有立即復工之需要,而當時為避免自訴人戊○○被清除路障之挖土機所傷,經勸阻其離開無效後,乃令人將伊小心扶開,且該圍籬係屬台鳳公司所有,伊並無妨害自由及毀損之行為等語;被告庚○○辯稱:伊與該工程並無關係,因上源公司所雇請之下游廠商向伊陳情已有數月領不到工錢,伊至現場是為了協調雙方工資給付問題,並未下達執行命令等語;被告丁○○辯稱:依工地慣例,工程標單上之圍籬均已有請款過,故圍籬應屬業主所有,而當日復工時,因戊○○躺在挖土機下面,為避免他受傷,伊將他扶起來,並無與他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己○○、庚○○及丁○○三人均在上開「雲林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工程」之工地入口處現場,且被告己○○指揮一部挖土機啟動後,將該工地入口處之圍籬毀壞、清除,並將水泥製之護欄障礙排除,而自訴人戊○○為阻止該挖土機清除工地入口處之圍籬及護欄障礙,企圖阻擋該挖土機前進、作用,或跪或立於挖土機前,經在場之人先後將其架離挖土機前約四、五次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帶,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己○○、庚○○及丁○○三人是否構成上開毀損罪行,首應探究者係遭毀壞之入口圍籬屬何人所有?而查自訴人上源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台鳳公司之子公司義豐公司則為定作人,依其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自訴人上源公司得於每月月底依工程進度檢附相關資料,向定作人義豐公司申請估驗請款,而訊據被告己○○及洪英傑均辯稱該圍籬屬業主義豐公司所有,另參酌自訴人戊○○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自承:「(問:安全圍籬部分之款項有無付給上源營造?)因開工後就有設置圍籬,所以該筆款項應該有付給上源營造」(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九頁)等語,則義豐公司既已支付安全圍籬部分之款項,該安全圍籬之所有權應屬業主義豐公司所有,自訴人上源公司於移交工地前,僅有管理之權限,應堪認定。是被告陳克威等人命人駕駛挖土機將該入口處之安全圍籬予以損壞、排除,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三)本件挖土機所清除之圍籬及護欄,雖在上開工程之入口處,惟該地為台鳳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贈與斗六市公所,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且於八十六年間早已編定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訴人上源公司將圍籬以混凝土固定於該處,並放置水泥護欄阻擋,致人車無法進出,已有霸佔之嫌,而被告己○○、庚○○及丁○○等人將該路障予以排除,自難認有何不法;況本件自訴人戊○○當時係為阻止該挖土機清除該工地入口處之固定圍籬及水泥護欄,才主動跑至該挖土機前跪著或站著,始遭旁人將其架離該挖土機多次,則當時究係自訴人戊○○妨害挖土機司機之行動自由權利或係自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權利遭妨害,即難僅以自訴人戊○○遭架離現場,即片面遽認他人確有妨害自由之意,而依當時情形,自訴人戊○○遭架離該挖土機後,即被放開,此由其隨即又再跑回挖土機前即可得知,且該挖土機既係在排除道路上之路障,並非不法行為,如未將自訴人戊○○架離該挖土機前方,在該挖土機運作時,自訴人戊○○難免受傷,是自訴人戊○○雖遭多次架離該挖土機,惟被告己○○等人當時主觀上係行使正當權利,渠等應係為保護自訴人戊○○之安全,才予架離,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戊○○行使權利之故意。
(四)依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廿四條約定:「甲方(即義豐公司)認為有必要時得於三十天前給予乙方(即上源公司)書面通知並述明理由終止本合約,乙方收到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遺散工人,對乙方已完之工程,甲方立即結算並支付工程款;另對於經檢驗合格進場之材料,甲方應依購價協議補償之,及其他相關費用」,已明確約定義豐公司得於三十日前以書面敘述理由終止本件承攬之合約,而本件工程業經義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一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上源公司終止承攬合約在案,亦為自訴人上源公司所肯認,有該存證信函及上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源字第一○一號函附卷可參;且其後義豐公司亦數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上源公司將私人產物及人員撤離該工地,然均未獲自訴人上源公司理會,亦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八八七、一○八九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雖以該工程尚未完成結算,不能移交該工地予台鳳公司及義豐公司云云,惟查該工程之結算,並非以保持工地之現狀為必要,且該合約書並未明定雙方未完成結算或支付工程款前,上源公司得不移交工地,是自訴人上源公司是否得據此為由,拒不移交該工地,以資對抗台鳳公司與義豐公司之所有權,阻止其人員進入工地施工,此原本即存有民事之糾紛,尚無定論,且本件承攬合約中,亦未明文約定雙方如何完成結算,故本件承攬合約既無在未完成結算前,不得移交工地之明文約定,而義豐公司又已終止本件合約,並催告自訴人上源公司限期撤離該工地在案,已如前述,自訴人上源公司之承攬關係即已消滅,自已喪失占有該工地之合法權源,則義豐公司及台鳳公司將該工地入口處之固定圍籬及護欄等路障清除,以利人車進入,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況本件被告己○○、洪英傑及庚○○等人係將該工程入口處之固定圍籬及護欄清除,目的係在排除該路障,使該道路暢通,人員及機具得以進出該工地施工,渠等主觀上亦難認有毀損或妨害自訴人上源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
綜上,本件被告己○○、庚○○及丁○○等三人辯稱並無強制或毀損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強制或毀損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上源公司於承攬本件工程期間,因財務屢出狀況,致無法支付其下游廠商工程款,反訴被告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下令全面停工,並基於妨害台鳳公司行使權利之故意,以強暴方式強將「乙種圍籬」及「紐澤西護欄」加灌混凝土固定將本工地全部圍住,並於工地四周及道路入口挖掘壕溝妨害人車通行,以致施工機械及人車無法進入施工與銷售,而妨害台鳳公司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反訴被告戊○○以強暴方式設置路障之道路為斗六市江厝里、溝壩里里民公眾通行之道路,該路障及道路周遭復未設置任何警示燈,無論白天或夜晚,均足以造成人車通行之危險,已嚴重妨害舟車行駛及公眾通行之安全,詎反訴被告竟對反訴人己○○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故為不實陳述,惡意誣攀,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三百零四條強制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雍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尚難以該條論擬;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四七號及第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反訴被告戊○○就反訴事實雖未到庭陳述,惟查:
(一)本件工地四周雖以圍籬圍住,但工地兩旁之產業道路尚可通行,並不會影響周圍居民大眾之通行,一般人通行亦不須穿越該工地,業經證人甲○○及辛○○到庭證述明確,復參以現場照片及本件工程總配置圖,該工程係自成一獨立之區域,其內部之道路設施尚未設置完成,足見該道路除供該工程之工作人員使用外,尚未對外開放使用,且依反訴人所述,反訴被告係在本工程全面停工後,才將「乙種圍籬」加灌混凝土固定,是反訴被告戊○○雖有將「乙種圍籬」加灌混凝土固定,並擺置「紐澤西護欄」,將本工地四周圍住,並於道路入口挖掘壕溝,惟其所雍塞者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其主觀上亦難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尚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論擬。
(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必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方足以成立犯罪,而觀諸本件反訴被告戊○○,雖有將「乙種圍籬」加灌混凝土固定,並擺置「紐澤西護欄」將本工地四周圍住,惟單純將圍籬加灌混凝土固定於工地四周,並非施以強暴之行為,反訴人又未能指出反訴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反訴被告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其所為亦顯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者有間。
(三)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所指訴之事實均非屬實云云。然反訴人於審理中,亦坦承上源公司與台鳳公司、義豐公司就本件工程終止承攬合約後,雙方就未施工部分之金額尚有爭執,仍未完成結算,並經證人林銘敦、乙○○、陳明全證述屬實,且其亦承認於當時與庚○○及丁○○前往該工地,並命他人駕駛挖土機破壞該工程入口處之固定圍籬及清除水泥護欄等情,復有錄影帶在卷可佐,足見反訴被告所指訴並非虛構;況反訴被告因反訴人強行將該入口處之圍籬、護欄清除後,反訴人即可率人員進入施工,則在其管理中之該工程現狀即恐因此遭受破壞,而影響其日後之工程結算權利,則反訴被告本於此等事實提起本件自訴,指訴反訴人與被告庚○○、丁○○涉有強制罪嫌及毀損罪嫌,雖經本院本於前揭理由,認定反訴人此部分罪嫌不成立,但此屬對同一事實所為之不同法律上評價問題,亦涉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問題,尚與誣告罪所指之虛構事實有間,故反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或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