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 訴 人 己○○自 訴 人 戊○○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被 告 鄭素真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就被告卯○○部分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卯○○被訴附表編號叁〔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號〕、肆之一〔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號〕、伍之一〔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號〕部分自訴不受理。
卯○○被訴附表編號肆之二〔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號〕、伍之二〔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號〕部分均無罪。
鄭素真無罪。
事 實
一、卯○○為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島興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寶島興公司所營事業並無家畜禽飼育業項目,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卯○○之支票拒絕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其不知情女兒鄭素真等人名義,設立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裕公司〕,並登記鄭素真為長裕公司董事長,以遂其詐欺財物之目的。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卯○○於寶島興公司斗六廠向己○○佯稱該公司因雞隻加工委由雞場飼養之肉雞,每月二百五十萬隻,約須四百萬個〔即公雞配帶二個腳環、母雞配帶一個腳環〕塑膠紅色雞腳環,約定每個雞腳環定價新台幣〔下同〕一.一五元,並印刷銀色品牌「寶島奇雞」商標。同年八月間,繼佯稱預計擴大規模飼養雞隻至每月六百萬隻,須九百萬個雞腳環,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起,陸續製作及交貨與其指定配帶雞腳環之工作人員,計交付雞腳環八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個,詐得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至同年十二月貨款遲未給付,己○○始知受騙;同年八月初某日,卯○○於寶島興公司斗六廠,續向己○○佯稱該公司委由養雞場保價飼養之養雞場數量眾多,基於品牌及市場形象,委由己○○製作「契養場標章」,小規格用於肉雞契養場,大規格用於配合供給小雞之種雞場;約定小規格二百十片,每片二千元,大規格十架,每架八千五百元,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約製作交付,詐得五十萬五千元,詎卯○○竟拒不付款;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卯○○於寶島興公司斗六廠,再向辛○○佯稱其為行銷全世界第一隻有身分證之土雞〔即以配帶腳環為證〕,要求配合養雞場飼養肉雞所需之塑膠紅色雞腳環,以供識別用,並直接送交其指定之工作人員,約定一個雞腳環一.五元,保證付款,且催索腳環甚急,致辛○○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親寄腳環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個外,並依約交付黃榮喜、乙○○、廖先生、蔡照雄、張炎傑、邱至榮,計五十萬零八百零五個,詐得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嗣經多次催討貨款,卯○○始以長裕公司負責人鄭素真之支票抵付,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辛○○自此始知受騙;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卯○○於寶島興公司斗六廠繼向戊○○佯稱鄭素真為其女兒,長裕公司與寶島興公司都是自家企業,長裕公司資產龐大,該公司養雞事業年可達二百億元營業額,準備二年後上市,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全力配合,並於同年八月中旬陸續交付販售之小雞,計有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又協辦契養場結售出場成雞,供卯○○指示之人抓取,貨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詐得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嗣卯○○以長裕公司名義,簽發用以支付部分小雞貨款之支票六十八萬三千元,屆期提示不獲支付而退票,餘款亦均未支付,戊○○始知受騙。合計詐得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十五元。
二、案經己○○、戊○○提起自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理 由
壹、卯○○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卯○○,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一〕伊以長裕公司負責代理人與契養戶簽定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飼養戶戊○○飼養雞須有契養場標章,圖案由甲方即長裕公司製定,且經由甲方同意後掛上,標章由乙方付費;第八條中段約定:腳環由甲方製定,腳環及帶腳環工資由乙方付款,附件復載明:1、腳環每顆一點二元。2、飼養標章圖案每件二千元,終止合約時退回公司並退款。3、黃羽三十五日齡掛腳環注射霍亂疫苗由公司指定之防疫組執行之。
4、黑羽四十二日齡掛腳環注射霍亂疫苗由公司指定之防疫組執行之。
5、以上費用由乙方支付予防疫人員收執。從上開伊與契養戶間約定以觀,被告焉有可能與自訴人己○○約定契養標章及雞腳環之費用,由伊支付之理,自訴人己○○顯然弄錯請求之對象。
〔二〕自訴人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自承:自訴人沈永隆與被告簽訂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約定,自訴人戊○○應承擔腳環的成本,十六萬三千五百隻雞,共用二十四萬五千二百顆腳環,每顆一點二元,計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元,應自前請求損害賠償中扣除;至於契養標章,因當時甲方尚未製作完成,自訴人並無取用,所以無須負擔;同年十月十四日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之賠償金額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扣除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合計一千零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等語,足見自訴人己○○所稱腳環及契養標章之費用,並非由被告卯○○負擔。
〔三〕證人辰○○固證稱:養雞因辨識需要所以要帶雞腳環,由己○○報價,就製作執行,是長裕公司要他做的,我負責整個企劃與執行,是卯○○要我負責,契養場標章是為了長裕公司信譽,希望契養場能夠掛標章,當初契養場標章規劃由長裕公司付款,之後再從契養揚扣回云云。惟經被告鄭武樹否認並質疑證人辰○○證言之真實性,再問契養場標章當時與卯○○討論由契養場付費否,辰○○乃答稱合約有這樣寫等語。既然合約均約定腳環與契養場標章之費用,由契養場負擔,被告卯○○焉有可能與自訴人沈榮昌約定製作腳環與契養場標章費用,須由被告卯○○或長裕公司負擔之理。
〔四〕長裕公司與自訴人戊○○訂立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飼養雞隻黑羽如超過一百三十日,黃羽一百二十日,未見甲方抓雞,則乙方可視同甲方違約,乙方所飼養之雞隻應該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第十三條:甲乙雙方簽契養合約後,甲方有管理稽查權利,乙方不得任意變賣該批雞隻,否則願負盜賣及濫盜用商標之刑責。第十七條:甲方每次派車抓雞時,應按一定程序書面寫出抓雞單聯絡乙方,並有各單位蓋章與簽名〔各單位簽名、蓋章之印鑑與正本一份留給乙方存檔以作核對,而乙方接到抓雞通知時,應主動與甲方聯絡確認簽回後准予抓雞〕,乙方須配合。顯見抓雞有一定程序,且須雙方會同,自訴人戊○○指訴其下游契養場商林健男雞場之土雞,為被告長裕公司之技術部經理丁○○盜賣給雞販壬○○,尚有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未清,惟丁○○已到院證稱:長裕公司養的雞有賣給壬○○,但戊○○有無賣給壬○○,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足見戊○○指訴稱長裕公司盜賣林健男雞場成雞乙事,乃子虛烏有之事,伊無涉犯詐欺情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卯○○為經營養雞事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申設成立長裕公司,因被告卯○○當時支票已拒絕往來戶,為設立長裕公司及請領支票需用,乃以其女兒即被告鄭素真名義為長裕公司董事長,已經被告卯○○供明,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長裕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查明屬實,有卷附長裕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而雞腳環,係由被告卯○○訂購,並指示交付與養雞場或其指定之工作隊人員,已分別經己○○、辛○○指訴在案,核與證人乙○○證以:己○○有交付雞腳環,伊負責雲林區掛雞腳環,是沈永隆帶伊去電宰場,開會說雲林區讓伊負責,有時戊○○叫伊做,有時別人叫伊做,卯○○說數量〔指雞腳環〕很多,要伊們預防班幫忙,雞隻數量很多,卯○○有在會議上講,二次開會都有看到卯○○,伊只負責代工掛雞環等語;證人甲○○證以:伊曾在長裕公司任職,是公司服務人員,與養雞客戶的連絡工作,長裕公司有養一些雞,有時伊會去載雞腳環,有時戊○○會寄過來,不曾與己○○接觸,雞腳環如何採購及付款,伊不知道,雞腳環伊去載時,由伊簽收,如用寄貨運如何簽收,不知道等語;證人子○○證以:雞腳環是公司提供,雞場的人再請工人掛腳環,雞腳環是長裕、寶島興公司交給癸○○拿來給雞場,雞場飼主再請工人掛腳環,所稱公司是長裕及寶島興公司,開會都是在寶島興,開會有參加,癸○○是公司獸醫,都由他處理,是卯○○主持開會等語;證人丙○證以:伊認識卯○○、己○○、戊○○,伊經營種雞場,賣小雞給卯○○...開會時卯○○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有開三、四次會,是辰○○主持講要買小雞,當時卯○○也在場,腳環的事有談到等語;證人庚○○證以:伊經營種雞場生意,認識卯○○、己○○、戊○○,有賣小雞給卯○○,賣過很多次,當時是與長裕公司買賣,有參加開會三、四次,開會時卯○○在場,是卯○○主持,買雞協議是在寶島興公司,另外用長裕公司購買,主持的說要買等語;證人巳○○證以:伊經營種雞場,認識卯○○、戊○○、己○○,賣小雞給長裕公司一萬九千隻,是長裕公司李經理〔指丁○○〕及辰○○接洽,有開過會,是與長裕公司簽約,開會時卯○○有在場,他是主持人,他有說要買小雞,伊不知道雞腳環的事等語;證人丁○○證以:伊當時是長裕公司技術部經理,不是擔任獸醫,...雞腳環是公司技術部權責...腳環是戊○○送去的...都是向戊○○叫貨,叫幾次不記得了等語;證人辰○○證以:伊八十七年下半年,在長裕公司斗六廠擔任副總經理,養雞因辨識需要所以帶雞腳環,由己○○來報價就製作執行,是長裕公司要他做的,伊負責整個企劃與執行,是卯○○要伊負責,契養場標章是為了長裕公司信譽,希望契養場能夠掛標章,當初契養場標章規劃由長裕公司付款,之後再從契養場扣回,長裕公司真正執行是卯○○等語。綜合證人乙○○、甲○○、子○○、丙○、庚○○、巳○○、李憲堂、辰○○上揭證詞以觀,被告卯○○就雞腳環製作及執行,是經其開會及決定,否則上揭證人自無設詞捏造之理。而自訴人己○○苟非經被告鄭武樹之指示,亦不敢冒此風險,一次投入大量機具、製作及交付雞腳環之可能。參以卷附寶島奇雞上市手冊,亦印製有「全世界第一隻有身分證的土雞」、及「寶島奇雞來源安心─優良種雞培育而成,品質嚴格篩選,配有雞腳環證明」,並於寶島奇雞的雄厚背景頁中,攝有「寶島興公司」硬體建設相片圖樣,顯見被告卯○○確有規劃養雞及配帶雞腳環情事,否則自無印製寶島奇雞上市手冊之必要,並有卷附寶島奇雞上市手冊影本足憑。被告卯○○空言否認該寶島奇雞手冊,僅止於規劃階段,沒有付諸實行等情,核與自訴人指訴及上揭證人證述不合,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又自訴人己○○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起,即陸續交貨與其指定配帶雞腳環之工作人員,計交付雞腳環八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個,貨款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即親寄雞腳環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個,並依約交付黃榮喜、乙○○、廖先生、蔡照雄、張炎傑、邱至榮,計五十萬零八百零五個,貨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等情,復分別有出貨明細表、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足稽。被告卯○○初則辯稱:伊沒有向己○○訂購雞腳環,從來沒有養過雞,己○○曾到伊公司談,請他報價,伊沒有訂購,他要求訂合約,伊說要的時侯才訂,之後公司沒有養雞云云;嗣改口辯稱:長裕公司與契養戶簽定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八條中段約定:腳環由甲方製定,腳環及帶腳環工資由乙方付款,附件復載明腳環每顆一點二元以觀,被告焉有可能與自訴人己○○約定雞腳環費用,由其支付云云。惟查,該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乃戊○○與被告卯○○代表長裕公司簽訂,此從該契約書文字觀之自明。而腳環依該契約書約定,係由「甲方即被告代表之長裕公司製定」,則腳環之規格、色澤、商標、材質等等,均由長裕公司擇定,是自訴人己○○指訴稱該腳環,係依被告卯○○指示製作,應屬可採。再參以證人辰○○即當時長裕公司斗六廠副總經理,亦證稱養雞因辨識需要所以帶雞腳環,由「己○○來報價就製作執行」,是「長裕公司要他做的」等語,又屬相符,益見被告鄭武樹確有指示自訴人己○○製作雞腳環無訛。此外,被告卯○○指示紀嘉茗製作雞腳環一事,亦經被告卯○○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時供承在卷,其既承認向辛○○訂購腳環情事,竟又辯稱從來沒有養雞,沒有訂購腳環之情云云,顯見其此所辯,前後矛盾,應為犯後卸責之詞,實無足取。至土雞之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八條中段固約定:腳環「由甲方製定」,腳環及帶腳環工資「由乙方付款」部分,惟腳環製作及付費,既分屬二個部分,此乃製作後如何轉嫁由乙方即自訴人戊○○或其他契養場等人付款之另一問題,自難僅憑該約定腳環由乙方付費,遽予推斷被告卯○○無指示己○○製作腳環情事。被告卯○○辯稱依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約定腳環由乙方即飼養戶負擔,其不可能要己○○製作等情,洵無足取。準此,其既曾開會及決定製作雞腳環,並委由己○○、辛○○製作,事後竟否認及拒不付款,顯然有致己○○、辛○○陷於錯誤情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二〕至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在寶島興公司斗六廠,向己○○佯稱該公司基於品牌及市場形象,委由己○○製作「契養場標章」,小規格用於肉雞契養場,大規格用於配合供給小雞之種雞場;約定小規格二百十片,每片二千元,大規格十架,每架八千五百元等情,已迭經自訴人沈榮昌指訴在案,核與證人辰○○證以:伊八十七年下半年,在長裕公司斗六廠擔任副總經理,伊負責整個企劃與執行,是卯○○要伊負責,契養場標章是為了長裕公司信譽,希望契養場能夠掛標章,當初契養場標章規劃由長裕公司付款,之後再從契養場扣回,長裕公司真正執行是卯○○等語,尚屬相符,並有相片一紙足佐。而被告卯○○代表長裕公司與契養戶簽定之土雞之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四條復約定:乙方即飼養戶戊○○飼養雞須有契養場標章,圖案由甲方即長裕公司製定,且經由甲方同意後掛上,標章由乙方付費,附件第二點復載明:契養標章圖案每件二千元,終止合約時退回公司並退款等語。從上揭契約文字以觀,依該契約書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代表之長裕公司製定」,則契養場標章如何製作,其規格、色澤、商標、材質等等,衡情應由長裕公司擇定,是自訴人己○○指訴稱該契養場標章,係依被告卯○○指示製作,尚屬可採。至依該飼養合作契約書約定標章由乙方付費部分,乃契養場標章製作後,如何轉嫁由乙方即自訴人戊○○及其他契養場等人付款之另一問題。參以該契約書附件第二點所載之契養標章圖案每件二千元,「終止合約時退回公司並退款」等語以觀
,應指契養場標章由甲方即長裕公司製作,則甲方究找尋何人製作,應非乙方所能置喙。惟製作後甲方僅得在二千元之範圍內,向乙方收費。且雙方終止飼養契約後,只要退還契養場標章,甲方仍應依約退款二千元。益徵契養場標章之製作及付款,係由長裕公司負責,之後再向懸掛契養場標章之飼養場收費自明。被告卯○○辯稱依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約定契養標章由乙方即飼養戶負擔,其不可能要己○○製作等情,諉無足採。其既開會及決定由己○○製作契養場標章,認定已如上揭,則其事後否認又拒不付款,其應有欺罔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而被告卯○○代表長裕公司向自訴人戊○○購買小雞,戊○○於同年八月中旬即陸續交付小雞,計有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已迭經自訴人戊○○指訴在案,核與證人寅○○證以:伊經營種雞場,認識卯○○、己○○、戊○○,有賣小雞給寶島興十萬隻左右,簽約是與長裕公司簽的,買小雞是與辰○○、丁○○接觸,契約書是卯○○簽的,契約書封面是長裕公司等語;證人丙○證以伊認識卯○○、己○○、戊○○,伊經營種雞場,賣小雞給卯○○四十九萬七千元,約有十四萬隻,在寶島興公司開會談到如何交貨,開會時卯○○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有開三、四次會,是辰○○主持講要買小雞,當時卯○○也在場等語;證人庚○○證以:伊經種雞場生意,認識卯○○、己○○、戊○○,有賣小雞給卯○○,賣過很多次,當時是與長裕公司買賣,有參加開會三、四次,開會時卯○○在場,是卯○○主持,買雞協議是在寶島興公司,另外用長裕公司購買,主持的說要買等語;證人巳○○證以:伊經營種雞場,認識卯○○、沈永隆、己○○,賣小雞給長裕公司一萬九千隻,是長裕公司李經理及辰○○接洽,有開過會,是與長裕公司簽約,開會時卯○○有在場,他是主持人,他有說要買小雞等語,大致吻合。從上述證人證詞以觀,堪信被告鄭武樹確實代表長裕公司向戊○○購買小雞至明。而被告卯○○為支付戊○○之小雞貨款,曾簽發支票二紙交付戊○○,嗣經戊○○背書轉讓與茂生飼料公司供作飼料款,復經證人丑○○即茂生飼料公司業務主任到庭證以:
戊○○用以支付茂生飼料而交付之長裕公司票款六十八萬三千元,沒有兌現,該支票是寶島興公司背書,退票後又換了二次票,結果都退票等語,尚屬相符,並有購買小雞付款方式及保證付款方式合約書、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資佐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自訴人戊○○協辦林建男契養場結售出場成雞,款項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被告抓雞後拒不付款等情,已經自訴人戊○○指訴在案。被告卯○○對此固辯稱其未派人去抓林建男雞場之成雞云云。惟查,此部分已據證人壬○○即負責抓雞之雞販,證以:伊是負責到雞場抓雞,戊○○曾叫伊去看雞,他的雞場不清楚,不認識林建男,但有跟他抓過雞,不能確定是經由丁○○或戊○○接洽...結帳單有三筆林建男款項,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抓二台雞隻,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抓一台雞隻,匯款與抓雞日期不一樣,該資料是抓二場的雞一起結帳,是長裕公司丁○○、辰○○叫伊去看雞及抓雞,是長裕公司要伊匯款,伊就依他們的指示匯款,為何有的匯給長裕公司,有的匯燕巢伊不清楚等語,衡以證人壬○○就何人指示抓雞部分,究為戊○○、丁○○或辰○○,固因時隔久遠無法確定,惟抓雞之款項確定匯給長裕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甚為明確,足見林建男雞場之成雞,確係長裕公司指示抓雞無訛,否則證人壬○○自無依指示匯交款項之理。被告卯○○就此空言否認抓雞之情,並辯稱戊○○盜賣雞隻,尚有款項未清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諉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被告卯○○既有代表長裕公司訂製雞腳環、契養場標章、購買小雞、及派人抓協契養場成雞,拒不付款等情,認定已如前揭,則其事後均已否認,拒不支付貨款,其以欺罔手段,以遂其不法所有意圖至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即附表編號貳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叁、肆之一、伍之一所示之犯行,與自訴人己○○前揭自訴即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卯○○一時貪念,明知其支票已拒絕往來,竟為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另組長裕公司致罹本罪,造成被害人己○○等人投入心血經營,而血本無歸,彼等損害程度,參酌詐欺罪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動機、目的、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己○○等人協商解決,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八八、九一號自訴事實如附表自訴事實欄所載。惟同一事實,業已由被害人之一即自訴人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在案。自訴人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就附表編號叁所示之自訴事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就附表編號肆之一所示之自訴事實;自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就附表編號伍之一所示之自訴事實,復就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查,自訴人己○○就附表編號肆之一所示之自訴事實,與自訴人己○○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先繫屬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即附表編號壹所示之自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而自訴人己○○、戊○○分別自訴附表編號叁、伍之一所示之自訴事實,均與自訴人己○○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先繫屬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即附表編號壹所示之自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彼等對被告卯○○涉犯詐欺罪嫌之同一事件,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述規定,其自訴難認為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己○○另自訴意旨:認被告卯○○就附表編號肆之二所示之自訴事實;自訴人戊○○另自訴意旨:認被告卯○○就附表編號伍之二所示之自訴事實,為被告卯○○涉犯詐欺罪為其論據;被告鄭素真就附表編號肆、伍所示之自訴事實,為被告鄭素真涉嫌共犯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
三、此部分訊之被告卯○○、鄭素真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卯○○部分自訴人戊○○指訴卯○○以長裕公司名義,要求戊○○協助找尋契養場,每契養乙隻雞,給付二元佣金乙節,姑且不論卯○○從未出具任何承諾書給戊○○,縱使長裕公司之人員曾出面出具該承諾書給戊○○,惟除沈永隆與長裕公司契養二十萬六千八百隻外,並未仲介任何契養場與被告訂約,反而自訴人與下游契養場訂立承攬合約,黃羽成雞每台斤賺取二元差價,此從自訴人戊○○與長裕公司、暨與下游契養場訂立之飼養合約對照自明。自訴人戊○○未仲介任何雞場與長裕公司成立契養關係,其要求每隻雞給付二元佣金等情,顯無理由,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二〕被告鄭素真部分伊是掛名長裕公司董事長,並未參與長裕公司之業務,不知道長裕公司有訂製雞腳環、契養場標章、及訂購小雞等情事,伊平日在寶島興公司台北辦事處處理會計帳目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卯○○部分
1、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自訴人己○○因製作上揭雞腳環,而購買附表編號肆之二所示印刷機具、模具、及應負擔之營業稅賦,此乃自訴人己○○印製雞腳環之生財器具、及應負擔之公法上稅賦,該部分既無交付與被告卯○○情事,且被告卯○○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與上揭詐欺罪之要件有間。
2、至附表編號伍之二之自訴事實,固有自訴人戊○○提出之長裕公司承諾書,承諾「長裕公司將委任戊○○執行契養土雞合約之招纜〔攬〕。於每完成契養合約後,依交貨數量認定,每隻支付佣金新台幣貳元。月結每月十日開票開立十五天支票支付。」惟查,被告卯○○否認自訴人戊○○有仲介任何契養場與被告訂約情事,而係自訴人戊○○自行與下游契養場訂立承攬合約,自行以黃羽成雞每台斤賺取二元差價,並未仲介與長裕公司契養訂約,被告自無支付傭金情事,已迭經被告卯○○供明在案。自訴人沈永隆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自難證明自訴人已依契約本旨交付,既不能證明交付,則其請求被告卯○○給付傭金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未付,難認有詐欺情事。再者,依長裕公司與戊○○於八十七年未載月日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指戊○○〕契養雛雞每隻十四元由甲方〔指長裕公司〕付款作為保證押金〔不含鑑別費〕。」固有鑑別費之記載,惟鑑別費如何計算、該款項得否應由被告或長裕公司支付、及自訴人戊○○是否已完成鑑別事務,均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鄭武樹給付鑑別費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未付,既不能證明已為交付、或完成工作物,自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
3、此外,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卯○○涉犯詐欺罪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鄭素真部分
1、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設立長裕公司經營養雞事業,因被告卯○○支票為拒絕往來戶,為設立長裕公司需用、及請領支票使用,乃以被告卯○○之女兒即被告鄭素真名義為長裕公司董事長,已經被告卯○○供明,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長裕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查明屬實,有卷附長裕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而與自訴人己○○、戊○○等人接洽雞腳環、契養場標章、及購買小雞等事宜,並非被告鄭素真,而是被告卯○○等情,已經自訴人己○○、戊○○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卯○○供以成立長裕公司時,因伊支票拒絕往來,所以辰○○建議由伊家族的人開戶請領支票,故用鄭素真名義任董事長、及用他的名義請領支票,鄭素真沒有參與長裕公司經營等語;證人辰○○證以:長裕公司真正執行是卯○○,事後有見過鄭素真,鄭素真很少到斗六等語,尚屬相符。是被告鄭素真辯稱其為掛名之長裕公司董事長,並未參與長裕公司之業務,不知道長裕公司有訂製雞腳環、契養場標章、及訂購小雞等情,自堪信為實在。
2、被告鄭素真既未參與長裕公司之經營,亦未向自訴人己○○、戊○○訂購上揭貨品,其雖為被告卯○○之女兒,並於設立長裕公司時任董事長,此乃被告卯○○當時支票拒絕往來而一時權宜計劃。衡以一般家族企業,為籌足股東之法定人數,常有以家庭成員為股東,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本件被告卯○○於設立長裕公司之初,其個人支票已拒絕往來,此經被告鄭武樹供明,則其申請設立長裕公司及請領支票需用,以其女即被告鄭素真名義任長裕公司董事長、並以其名義請領支票使用,應不悖於人情之常。長裕公司既由被告卯○○以被告鄭素真名義申設成立,事實上復由被告鄭武樹經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素真有共同經營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鄭素真有共謀參與或助成被告卯○○犯罪之故意,難認被告鄭素真有涉嫌共同詐欺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素真有共犯詐欺罪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法為被告鄭素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培 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自〔告│被 告│自 訴 事 實│附 註││ │〕訴人│ │ │ ││ │及案號│ │ │ │├───┼───┼───┼────────────────┼─────┤│壹 │己○○│卯○○│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卯○○於寶│刑法第三百││ │ │ │島興公司斗六廠,向己○○佯稱該公│三十九條第││ │八十八│ │司因雞隻加工委由雞場飼養之肉雞,│一項詐欺罪││ │年度自│ │每月二百五十萬隻,約須四百萬個塑│。 ││ │字第八│ │膠紅色雞腳環,約定每個一.一五元│ ││ │十一號│ │,並印刷銀色品牌寶島奇雞之商標;│ ││ │ │ │同年八月間,謊稱擴大飼養規模至每│ ││ │ │ │月六百萬隻,須九百萬個腳環,致沈│ ││ │ │ │榮昌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 ││ │ │ │起,陸續交貨與其指定配帶雞腳環人│ ││ │ │ │員,計交付雞腳環八十七萬七千零七│ ││ │ │ │十六個。嗣貨款均遲未給付,始知受│ ││ │ │ │騙,計詐得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 ││ │ │ │。 │ │├───┼───┼───┼────────────────┼─────┤│貳 │併 案│卯○○│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卯○○於寶│與編號壹經││ │〔八十│ │島興公司斗六廠向辛○○佯稱其為行│本院認定有││ │八年度│ │銷全世界第一隻有身分證之土雞〔即│罪部分,有││ │偵字第│ │以腳環為證〕,要求配合養雞場飼養│連續犯之裁││ │五三0│ │肉雞所需之塑膠紅色雞腳環,以供識│判上一罪關││ │二號告│ │別用,並直接送交其指定之工作人員│係,併案部││ │訴人紀│ │,約定腳環一個一.五元,保證付款│分為自訴效││ │嘉茗〕│ │,且催索腳環甚急,致辛○○誤信為│力所及,本││ │ │ │真,依指示寄交腳環五萬一千三百六│院自應併予││ │ │ │十五個外,並依約交付黃榮喜、李宏│審究。 ││ │ │ │亨、蔡照雄、張炎傑、邱至榮等計五│ ││ │ │ │十萬零八百零五個。嗣經多次催款,│ ││ │ │ │卯○○始以長裕公司負責人鄭素真支│ ││ │ │ │票抵付,屆期提示退票,始知受騙,│ ││ │ │ │計詐得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 │ │├───┼───┼───┼────────────────┼─────┤│叁 │己○○│卯○○│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卯○○於寶島│與編號壹經││ │ │ │興公司斗六廠,向己○○佯稱該公司│本院認定有││ │八十八│ │委由養雞場保價飼養之養雞場數量眾│罪部分,有││ │年度自│ │多,基於品牌及市場形象,委由沈榮│連續犯之裁││ │字第八│ │昌製作「契養場標章」,小規格用於│判上一罪關││ │十五號│ │肉雞契養場;大規格用於配合供給小│係,為該案││ │ │ │雞之種雞場。小規格二百十片,每片│自訴效力所││ │ │ │二千元;大規格十架,每架八千五百│及,自訴人││ │ │ │元,己○○依約交貨後,詎卯○○拒│就此部分重││ │ │ │不付款,始知受騙。計詐得五十萬五│行自訴,應││ │ │ │千元。 │諭知不受理││ │ │ │ │。 │├─┬─┼───┼───┼────────────────┼─────┤│肆│一│ │ │同編號壹之事實。 │卯○○部分││ │ │ │ │被告鄭素真為卯○○之女兒,且為長│與編號壹為││ │ │ │ │裕公司之負責人,認被告二人共犯詐│同一事實,││ │ │ │ │欺罪嫌。 │自訴人沈榮││ │ │ │ │ │昌重行自訴││ │ │ │ │ │,應諭知不││ │ │ │ │ │受理。 ││ │ │己○○│卯○○│ │鄭素真不能││ │ │ │ │ │證明犯罪。││ ├─┤ │ ├────────────────┼─────┤│ │二│ │ │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卯○○在寶│此部分與刑││ │ │八十八│鄭素真│島公司斗六廠,向己○○佯購雞腳部│法第三百三││ │ │年度自│ │分,除已交付之附表壹所示雞腳環外│十九條詐欺││ │ │字第八│ │,尚有未交付之庫存雞腳環七十萬個│罪,須有「││ │ │十八號│ │,金額八十萬五千元;製作雞腳環而│物之交付」││ │ │ │ │購得模具三套,金額三十八萬元;營│、或「得財││ │ │ │ │業稅賦一萬九千元;設備全自動印刷│產上不法利││ │ │ │ │機一台,金額七十五萬元;營業稅三│益」等要件││ │ │ │ │萬七千五百元。 │不合,不能││ │ │ │ │鄭素真為卯○○之女兒,且為長裕公│證明卯○○││ │ │ │ │司負責人,認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罪嫌│、鄭素真二││ │ │ │ │。 │人犯罪。 │├─┼─┼───┼───┼────────────────┼─────┤│伍│一│ │ │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卯○○於寶│卯○○部分││ │ │ │ │島興公司斗六廠,向戊○○佯稱鄭素│與編號壹經││ │ │ │ │真為其女兒,長裕公司與寶島興公司│本院認定有││ │ │ │ │都是自家企業,長裕公司資產龐大,│罪部分,有││ │ │ │ │該公司養雞事業年可達二百億營業額│連續犯裁判││ │ │ │ │,準備二年後上市,戊○○不疑有他│上一罪關係││ │ │ │ │,乃全力配合,並於同年八月中旬,│,為該案自││ │ │ │ │即交付販售之小雞,詎卯○○以長裕│訴效力所及││ ││ │ │公司名義、簽發用以支付貨款用之支│,自訴人就││ │ │ │ │票六十八萬三千元,屆期提示退票,│此部分重行││ │ │ │卯○○│;又另交付卯○○之小雞款九十六萬│自訴,應諭││ │ │ │ │零四百八十六元、及協辦林建男契養│知不受理。││ │ │ │ │場結售出場之成雞款六十一萬四千二│鄭素真部分││ │ │ │ │百八十四元,均拒不支付,始知受騙│不能證明犯││ │ │ │ │,計詐得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罪。 ││ │ │ │ │元。 │ ││ │ │ │ │被告鄭素真為卯○○之女兒,且為長│ ││ │ │戊○○│ │裕公司之負責人,認被告二人共犯詐│ ││ │ │ │ │欺罪嫌。 │ ││ ├─┤ │ ├────────────────┼─────┤│ │二│ │鄭素真│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卯○○於寶│卯○○、鄭││ │ │八十八│ │島興公司斗六廠,向戊○○佯稱鄭素│素真二人均││ │ │年度自│ │真為其女兒,長裕公司與寶島興公司│不能證明犯││ │ │字第九│ │都是自家企業,長裕公司資產龐大,│罪。 ││ │ │十一號│ │該公司養雞事業年可達二百億營業額│ ││ │ │ │ │,準備二年後上市,戊○○不疑有他│ ││ │ │ │ │,乃全力配合雞隻加工所需貨源,並│ ││ │ │ │ │於同年八月中旬,協助委託養雞場保│ ││ │ │ │ │價飼養,詎卯○○尚有鑑別費十四萬│ ││ │ │ │ │七千六百元、及協尋契養場傭金三十│ ││ │ │ │ │二萬七千八百元,均未依約支付,始│ ││ │ │ │ │知受騙。 │ ││ │ │ │ │鄭素真為卯○○之女兒,且為長裕公│ ││ │ │ │ │司負責人,認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罪嫌│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