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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丙○○

辛○○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辛○○被訴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丙○○、辛○○其餘部分均無罪。

戊○○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及自訴證據: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乙○○及案外人甲○○三人為兄弟,被告丙○○曾經對先父王略名下土地財產有意見,對兄嫂提出告訴,嗣後兄弟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庭中達成協議,兄弟三人及父親王略共同簽署一分產協議書,就父親名下財產公平分配。惟被告丙○○、辛○○夫妻,覬覦已經約定分歸自訴人名下土地,意圖不法所有,在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之情形下,騙取王略之印鑑及土地權狀等資料後,陸續為下列犯行:(一)就已經約定分歸自訴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第九號(下稱第九號土地)、第十六號(下稱第十六號土地)、以及應分給自訴人三分之一之第三九一號土地(下稱第三九一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與被告戊○○串謀,偽造買賣契約,將該三筆土地,以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移轉給戊○○。並嗣後另行起意再為下列處分:1.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同一犯罪手法,假造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送件登記,將第九號土地移轉給被告辛○○。2.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再度以同一手法,將第三九一號土地,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丙○○嗣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將該土地出售案外人王秀華,丙○○得款後侵吞花用。(二)就已約定應分給自訴人三分之一之雲林縣○○鄉○○段第三九0號土地(下稱第三九0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用偽造文書方式,以買賣為異動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丙○○名下,並嗣後盜賣他人。(三)就已約定應分給自訴人三分之一之雲林縣○○鄉○○段第三九三號(下稱第三九三號土地)、第三九四號土地(下稱第三九四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用偽造文書方式,以買賣為異動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丙○○名下,並嗣後盜賣他人。(四)除上述盜取王略印鑑、權狀後之陸續偽造文書犯行外,被告丙○○、辛○○並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偽造買賣契約,將被告丙○○名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第十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辛○○,以達成脫產之目的。被告騙取王略印鑑權狀後,自恃對土地法規之嫺熟,一再利用偽造文書之方式,使地政機關登記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冊上,達到謀財脫產之目的,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責罪嫌。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乃是以前揭父子共同簽署之分產協議書、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以及自訴人曾依該協議書約定,繳納過王略名下第九號、第十六號土地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部分貸款利息;以及繳過王略名下第三九0至三九五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口湖鄉農會之部分貸款本息等為主要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自訴人不按協議書繳納貸款,所以父親才指示我出面清償債務,並同意將相關土地過到我及我太太名下,我們沒有騙取印鑑權狀,我取得父親之土地都是以清償貸款為對價,登記為買賣也符合實情,至於第十號土地三分之一部分,確實沒有「買賣」之事實,但我過戶給我太太辛○○之原因,是為了可以利用我太太之贈與子女免稅額,但是後來經濟情況不好才沒過戶給小孩,而且依該分產協議書自訴人應該移轉給我的土地,至今也沒有移轉給我,我不知道自訴人為何要告我等語。被告辛○○之辯解亦同此旨。而被告戊○○則辯稱:我與王略是好朋友,我同意當王略的節稅人頭,我有提供相關證件配合過戶,但是詳情我不清楚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肆、被訴背信罪部分: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屬於純正身分犯,若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三人違反該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分產協議書,涉及背信罪。然綜觀該契約書之內容,僅是王略生前之分產契約,未涉及任何委任關係,亦即自訴人並未將任何事務委託被告三人處理,故被告三人縱然有違約情事,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訴偽造文書部分(除第十號土地以外):

一、系爭分產協議契約:

(一)本案自訴人指稱被告犯罪最重要之證據,即為前揭分產協議書。該協議書是自訴人兄弟三人及父親王略,在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庭中達成協議所共同簽署,為自訴人與被告丙○○所不爭執。但該分產協議書內容簡單,規範並未臻明確。經本院審閱該協議書,發現該協議書雖然記載王略土地如何分配,但是就自訴人約定分得土地部分,亦約定應該由自訴人償還相關土地貸款,包括1.王略名下之第三九0至三九五號土地、同地段四0六號土地(下稱第四0六號土地)、及第十號土地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向口湖鄉農會設定共同抵押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2.自訴人自己名義之十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口湖鄉農會貸款二百十萬元。3.自訴人自己名義之北埔鄉北段第七三一號之口湖鄉農會貸款四十萬元。4.王略名義之九號、十六號土地之土地銀行貸款二百萬元。5.家族養鰻魚事業積欠長山公司飼料款半數債務六十五萬元等,合計八百六十五萬之五筆債務,應由自訴人償還。該協議書並註明自訴人應於「自即日起(10/22)半年內將崙北段390-395號、406號,等七筆土地貸款(本金245萬,含利息)在81年4月22日前還清」(按:即被告丙○○與其兄甲○○應分擔之三分之二比例)等限期清償文字。被告丙○○辯稱因為自訴人不繳納貸款,所以父親指示由伊繳納,並同意過戶給伊等語。經本院核對相關證據如下:

A王略名下之第三九0至三九五號、第四0六號土地、及被告丙○○名下第十號

土地三分之一之共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向貸與之口湖鄉農會查詢結果,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繳納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合計二百二十萬餘元。其餘無法證明為自訴人繳納。又細察該貸款繳息情形,自訴人繳息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均有遲延繳息超過六個月以上情形。再者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初之利息,均為現金繳息,究竟誰繳,無從判斷。另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償還本金一百萬元部分,業經被告丙○○提出其當日之活儲帳戶取款憑條及貸款收入傳票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丙○○接續繳納貸款。雖該筆貸款截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仍欠款本金一百萬元,有口湖鄉農會回函可資參照,但被告丙○○確實接續繳納貸款,且在相關土地過戶給被告丙○○(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之間)之前,自訴人也確實有繳息遲延之情形,被告丙○○所辯父親不滿自訴人不清償貸款等語,並非全然虛妄。

B王略名下之九號、十六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貸款之二百萬元(七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借款,第一期繳利日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自簽訂前開分產協議書以後,共繳息十期,前八筆為現金繳納,無法證明何人所繳。第九筆(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是票據繳納,業據被告丙○○提出該筆託收票之銀行開給之明細表影本,堪信為被告丙○○繳納。自訴人雖亦提出該筆收據,主張為其繳納云云,但是經審閱該收據影本並無收款印文,應不足採。第十筆利息業據被告丙○○提出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另最後一筆本息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繳納,金額高達一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四元,業經被告丙○○提出四張繳款收據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自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第九號土地,另向口湖鄉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六萬元抵押權,才於同月十三日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借新還舊,越借越多,事實上根本沒有償還父親名下債務云云(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補充自訴理由狀)。經查被告丙○○、辛○○確實有向口湖鄉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六萬元抵押權,但卻是以第九號土地及同段第十九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而該第十九號土地早已於八十二年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因此,該次借新還舊之清償方式,亦有部分是被告丙○○以自己名下財產抵押貸款以償還父親名下債務,顯見被告丙○○亦有支付相當對價,因此被告丙○○此部份之辯解亦與事實相符。另一方面,塗銷土地銀行抵押權後之第十六號土地,回復為未設定負擔之狀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過戶登記給王顯能(王略之大孫),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若被告丙○○、辛○○借新還舊之目的係為掏空王家之資產,當無可能將土地塗銷抵押後還移轉給其他王家子孫,徒為他人作嫁。自訴人指稱被告越借越多、掏空資產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C自訴人陳稱:我僅部分履行約定之債務,即三百五十萬元那筆還了一百五十萬

元,二百十萬元那筆則已經還清,其他部分尚未還清等語(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已坦承確實沒有依照分產協議書償還債務。而且再經本院查證結果,自訴人所稱二百十萬元部分,即是自己名下第十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向口湖鄉農會之貸款,確實已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還清;以及自訴人名下之北埔鄉北段第七三一號之口湖鄉農會貸款四十萬元,自訴人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清償完畢,此均有該農會回函資料附卷可稽。但自訴人清償自己名下債務,本屬常情,無法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D王略雖然財產眾多,但是因為家族龐大繼承人眾多,兄弟爭產錙銖必較,衡情

若非王略有允諾轉讓土地,被告丙○○何須代繳王略名下貸款?被告之辯解,實與社會常情相符。

(二)王略以名下之第三九0至三九五號土地、第四0六號土地、及第十號土地丙○○三分之一,向口湖鄉農會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截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立分產協議書時,只繳納了各期利息而已,對於本金三百五十萬仍然分毫未還,有口湖鄉農會回函資料附卷可證。而第十號土地原本為父親王略所有,已經於七十五年間農地重劃分給自訴人、甲○○及被告丙○○,三兄弟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既已約定由自訴人清償該筆貸款,被告丙○○同意出讓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當然是基於自訴人會如期清償貸款之前提上。否則豈有將已分歸各房之財產再平白贈送他房之理?故該協議書約定此筆貸款應由自訴人「在81年4月22日前還清」(按:即自訴人應先清償被告丙○○及另一兄弟甲○○之應負擔比例)等限期清償文字。但是自訴人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約定期限前,並沒有依約清償分毫本息,是遲延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後才清償部分本金利息,並接續由被告丙○○繳納本金利息,已詳如前述。再者,該協議書雖然沒有明文約定不依限償還債務之效果如何,然而由兄弟三人所分得土地與所負擔債務成正比之趨勢看來,清償債務即為取得土地之對價,而且該「在81年4月22日前還清」之限期清償文字,若自訴人不能如期償還其他兄弟之應負擔債務,則王略與及被告自有拒絕給付之權。

(三)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時,大部分土地仍為父親王略名下,負有移轉土地義務者為亦為父親王略,但是參照後述王略於八十三年間將第十六號土地信託移轉給戊○○,以及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南高分院民事庭中出庭證述經其同意移轉給戊○○之事實,顯見王略已知自訴人沒有遵期清償,已無意願依該協議書將相關土地分給自訴人。該分產協議書也因為王略陸續將第九、十六、三九0、三九

一、三九三、三九四號土地處分移轉他人(詳後述),導致客觀上已經給付不能,無法再履行該契約。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之原因,導致給付不能,被告丙○○已免給付義務,無庸再將第十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給自訴人。兄弟各人自掃門前雪,彼此互不相干。況且契約履行不能係起因於自訴人沒有遵期清償債務,自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雖然自訴人亦曾繳納父親王略名下第三九0號等土地之口湖鄉農會貸款部分本息合計二百二十萬餘元,但父親王略卻沒有依比例將相關土地分給自訴人,對自訴人而言雖然未盡公平,但相關土地之移轉均係出於父親王略之決定,自訴人不能轉而向被告丙○○主張。

二、系爭第九、十六、三九一號土地部分:

(一)自訴事實最重要部分,是指稱被告丙○○騙取父親王略印鑑權狀後陸續過戶。但查本案第十六號土地,曾經於八十三年間引發一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由本案被告丙○○及其兄甲○○為共同原告,請求王河川等三人移轉登記(第一審為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號)。王略曾經在第二審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出庭作證稱:「(問○○○鄉○○段○○號土地是不是你登記給戊○○?)四分之三我賣給戊○○,四分之一要給王河川,因為田地不能分割,有立切結書,況且王河川也在這土地上做牧草做一陣子」(第二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該案之一造當事人甲○○及丙○○並當庭提出戊○○出具之切結書附卷(第二審卷第一0九頁)。而信託法於八十五年才實行,一般教育程度不高之人,對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不甚明瞭,所以王略證稱「賣給戊○○」又說「有立切結書」之間並無矛盾。因此,王略曾經就登記給戊○○一事同意,並且同意戊○○出具信託書,已可確定。再查該信託書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書立,與本案第九號、十六號、三九一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同一批送件之時間順序吻合。又該筆十六號土地,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給王顯能(即王略之大孫),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顯見戊○○已將王略財產歸還給王家子孫,並非有何不法意圖,益徵戊○○與王略之間確實有信託關係存在。因此,堪信王略本人確實同意將該三筆土地信託登記給戊○○,並非自訴事實所稱騙取印鑑、權狀云云。

(二)同前所述,王略名下之九號、十六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貸款之二百萬元,由被告丙○○以自己名下同地段第十九號土地設定共同抵押,借新還舊;另外第三九一地號部分,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清償一百萬元貸款,被告確實均有清償部分貸款後取得土地,被告所辯父親以要求清償貸款為條件而分給土地之辯解,確實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證人庚○○(即自訴人與被告之母親)證稱:王略是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從田裏工作回來跌倒才死亡,王略生前意識很清楚,並無其他病痛,每筆土地都十分清楚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又王略至少在八十四年間就土地相關事宜親自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出庭作證,顯見王略在本案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間相關土地過戶時,確實仍然積極管理自己財產。以王略當時狀況,被告丙○○如何向王略騙取財產,王略又何故能受騙?若其真係受騙,何以王略生前均未向人說稱?此均可推斷王略當時並無受騙情事。又本院訊據經辦第九號、第十六號、第三九一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過戶戊○○之代書己○○證稱:「是丙○○及戊○○來找我,我沒有看到王略本人,但有看到王略之印鑑證明」(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過戶違反王略之真意。至於證人庚○○及甲○○均證稱:王略生前沒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云云(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但是甲○○與被告丙○○,兄弟爭產,利益相左,因而興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訴訟),所述難免不實,憑信力甚低,礙難據信。被告丙○○之母親庚○○在本院訊問中,證稱對於相關土地地號弄不清楚,而且王略從不與妻子商量不動產處理事宜,做妻子的人也無法影響王略之決定等語。因此庚○○證稱王略沒有同意移轉登記云云,證據力亦屬薄弱,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四)雖然王略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戊○○真正原因為「信託」,而戊○○基於歸還信託財產之原因將土地移轉丙○○、辛○○、王顯能等王家子孫,土地登記簿上之異動原因「買賣」雖均與事實不符,但是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才公佈,而相關配套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才制定公佈,在此之前我國民間實務上,將土地信託他人時,在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載為「買賣」異動原因。而信託既然為合法法律行為,在法無明確規範之情形下,國民依循民間習慣,將移轉土地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亦無何不法。

三、第三九0號、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四號土地部分:訊據經辦系爭第三九0號、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四號三筆土地過戶之代書丁○○

證稱:「我只記得我幫忙他們家過戶很多筆土地,有時是由王略直接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我,有時候是丙○○交給我的,至於本件是否王略交給我印章的,我已無法確定」等語(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王略本人亦曾親自管理印鑑章交付代書辦理,並非自訴事實所稱王略被騙取印鑑多年而不自知。再參照自訴人並未遵期清償第三九0號等土地向口湖鄉農會抵押貸款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而王略嗣後於八十三年間將合約書上之第十六號土地信託登記給戊○○之事實,顯見王略本人已經知道自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所以不願依該協議書將相關土地分給自訴人。而王略以要求被告丙○○繳納部分貸款為對價,再將自己名下之第三九0、三九三、三九四號土地,以「買賣」為異動原因登記給被告丙○○。被告丙○○既有支付對價,登記為「買賣」原因受讓土地,並無何不實。

四、綜上所述,第九號、十六號、三九一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四號土地移轉部分,既已確定係出於原所有人王略之意思,且被告三人在當時法令不周全之情形下,依據民間習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信託土地,或是償還貸款為對價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並無任何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無此犯罪事實,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自訴不受理部分(丙○○第十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

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一三0五號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二、經查:

(一)系爭第十號土地已於七十五年間農地重劃分給自訴人、甲○○及被告丙○○,三兄弟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依該分產協議書,自訴人應限期償還該土地之貸款,被告丙○○始有移轉土地之義務,自訴人既然並未遵期清償,該分產協議書又因父親王略事後為相反之處分,導致客觀給付不能,被告丙○○已免其給付義務。自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塗銷向口湖鄉農會貸款共同抵押之登記後,另向口湖鄉農會貸款,越借越多,涉及淘空資產云云(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補充自訴理由),然而該系爭土地,原屬於被告丙○○之財產,被告丙○○將之設定抵押,亦屬有權處分。況且移轉時間與簽約時間,已經相隔六年多,被告移轉土地應非意在侵害自訴人。自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害,即無自訴權。

(二)被告丙○○與辛○○雖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可依當時農業發展條第二十七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即使依「贈與」原因過戶,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夫妻間贈與不必交贈與稅,且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而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均無產生國家稅捐上損失。但被告丙○○辯稱係依據己○○代書之意見才登記為「買賣」原因,登記原因確與事實不符,而本院訊據己○○又否認為其建議(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若涉及不法,可能使債權人追查債務人財產或行使撤銷權時,發生程序上的困難,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登記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綜右所述,被告丙○○將自己名下第十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給妻子辛○○,並無侵犯自訴人之權利,應可確定,至於是否涉及損害其他債權人以及登記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應由真正之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此部分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黃 一 馨法官 葉 明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