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不可能在二個月之時間內,每坪折價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地價出售系爭土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給被告丁○○,(二)附卷之告訴人委託另案共同被告黃忠出售系爭土地之委託書載明日期係在該土地實際移轉登記該土地予被告丁○○之後,足認告訴人指訴其係先簽名蓋印空白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之事為真,(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定金數額為新台幣一千元,與交易常情有悖,(四)被告乙○○從事代書十餘年,既然被告戊○所賣予被告丁○○之交易價額與委託書所載之價額差異甚鉅,自應取得告訴人之親筆承諾出售系爭土地文件,以免困擾,(四)被告丁○○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有義務查證告訴人委託被告戊○一事之真偽,且須將買賣價金依委託書交給告訴人,然卻將價金交付共同被告戊○,並以戊○所欠被告丁○○之債務以為抵銷,殊背常情,(五)縱被告丁○○為被告戊○所騙價金是告訴人要借給戊○,但此案交易金額不低,被告丁○○應求證於告訴人事情之真相以免日後糾紛,(六)共同被告戊○所供告訴人有同意將買賣價金借給伊云云,根本是說謊,(七)被告丁○○自承資金不足,焉有貿然買受系爭土地,而不虞無法向銀行申貸致違約之理,(八)被告丁○○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以後才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銀行,而依一般交易常情,買賣價金必須支付完畢才可辦理移轉登記,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土地之代書作業係由其辦理,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在被告丁○○簽名蓋章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後才來事務所簽名蓋章,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是要移轉賣給被告丁○○,且因係上開書面有看過簽名,所以才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買賣承諾書,伊有電話聯繫告訴人土地過戶之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寫明定金一千元只是公契格式,並非指定金只有一千元,至於另案被告戊○實際賣予被告丁○○系爭土地之價款多少,如何付款,告訴人叫伊不用管,本件過戶之代書費用係被告丁○○所支出,告訴人與戊○均未出錢,伊並非因為告訴人節稅問題而辦理本件過戶,伊亦不清楚節稅之事,本件告訴人確實有同意過戶給被告丁○○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另案被告戊○提議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賣伊系爭土地,伊覺得價錢合理才買,當時戊○有說一坪七萬八千元之價格是賣給台電公司之價格,因為相信戊○所言告訴人有同意以每坪三萬五千元出售,及價金部分告訴人有答應要給戊○運用,並由戊○全權處理等語,所以伊才未向告訴人求證,系爭土地買賣伊先付給戊○定金現金七十萬元,餘定金抵償戊○欠伊之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戊○七百九十萬元,同年四月三日給付戊○一百十萬元,同年五月八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七一之三二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五百萬元,以其中之三百萬元清償尾款之三百萬元,當初伊是先於告訴人到被告乙○○事務所簽名蓋印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於後來因負擔不起利息,才在過戶後不到一年將系爭土地交仲介公司賣掉,伊於本件單純只是買賣土地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曾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將過戶給丁○○,告訴人並且同意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庭訊中陳稱無誤(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於簽名上開移轉文件時,就知道被告丁○○是人頭買受人等語明確,核均與被告乙○○所供相符,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追問告訴人何以於簽名蓋章於上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時有問丁○○是誰人時,告訴人沉默不答(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第六八頁背面參照),足認被告丁○○所供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文件上之簽名蓋章係於告訴人之先等語為真,此亦為證人戊○即另案共同被告到庭結稱:本件是被告丁○○與伊先到被告乙○○之事務所簽名蓋章於移轉文件上,告訴人事後才到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訊筆錄),核與證人林怡伶於偵查中所證一致,從而告訴人簽名蓋章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前,已明知買受人係被告丁○○並同意之一節,係屬實情,則姑不論告訴人是以被告丁○○為人頭買受人或真正買賣,被告乙○○、丁○○既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移轉登記,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二)就被告丁○○詐欺部分,證人戊○於偵查中業已證明本件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丁○○之事實,係由其全權處理,被告乙○○、丁○○並無共謀賤賣系爭土地之事(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六八頁),於本院審訊中,證人戊○並結稱:伊係向被告丁○○表明告訴人有系爭土地要賣,被告丁○○有說錢不夠要借錢,伊有提議該地設定抵押借款,伊向被告丁○○言明土地是真的要賣,並非人頭,價金部分則係告訴人有答應要借給伊,土地確實有賣被告丁○○,價金伊亦有收到,伊因有欠被告丁○○金錢,知道被告丁○○有點錢,才透過被告丁○○叔叔介紹看地買賣,其中定金已部分抵銷伊上開欠款等語明確,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丁○○之存摺明細在卷足憑,其付款內容並有匯款單、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核均與存摺明細及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支付價金期日相符,被告丁○○另為償還價金尾款,還將自己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一七一之三二號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給付證人戊○,有上開地號登記簿謄本、借據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戊○證稱屬實,核其設定之時間與還款時間,均與上述存摺明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當,顯見被告丁○○確實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給戊○,應無疑義。則被告丁○○既另有土地可供抵押借款,其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資金不足情形,即非肯定。至系爭土地究係以多少錢出賣始合理,本院特定委請華生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鑑定機構以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等三種,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濟指標等方法評估,並附據各式參考表格資料後,鑑定結果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亦即系爭土地出賣之時間,該土地每坪為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一節,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其內容詳盡齊全,自屬可信,而證人戊○於偵查中業已證明系爭土地地價應係在每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二千元間,是因為台電公司要買,所以告訴人委託買賣之委託書及切結書上單價才會寫高(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六六頁背面),足見委託書、切結書上所載之七萬餘元、六萬餘元之交易價格,不能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標準,被告丁○○縱以低於鑑定價格些許之三萬五千元一坪購買,然該價格與市價甚為接近,信被告丁○○係因在市價合理範圍內而購買,且被告丁○○業已給付一千五百二十萬元給證人戊○,並將自己另外土地設定抵押清償,自難謂被告丁○○有要藉此取得系爭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堪可斷定。另買賣房地以買受人為所有人之名義設定抵押權借款償付價金,乃社會交易常情,蓋不僅可促買賣雙方成交,且借款本金利息應由買受人負擔,此之所以房地需先過戶給買受人之故,是移轉後設定抵押權,於情理無不合之處,證人戊○並證稱買賣契約已均寫明何時要付款,所以伊不怕被告丁○○跑掉等語,是自難將買賣雙方彼此間之信任,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於被告丁○○何以將價金給付給證人戊○,而不直接交給告訴人或求證於告訴人,亦應持同一見解。再者,縱被告戊○於告訴人願將價金借給伊使用一節係屬說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明知此情。況本件辦理過戶代書費用是由被告丁○○所支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是認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乙○○所供相符,茍若被告丁○○自知係人頭而已,何須支出代書費用,其理至明。至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被告丁○○支付不起利息,即交由仲介公司出賣,仲介公司並於同年三月間以每坪四萬元出賣給陳柏卿,並先過戶給有自耕能力之丙○○等情,亦據證人丙○○、陳柏卿到庭結稱屬實,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觀諸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提起告訴,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丁○○係事後意圖脫責而將土地出賣之情,亦顯無據。
(三)就被告乙○○詐欺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指明當初是證人戊○告知伊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別人,才能節省百萬元之稅金之情無誤,核與證人戊○所證相符(均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四頁背面),是被告乙○○所供其並未告知告訴人節稅之事,即屬有據。雖告訴人於本院又翻異前詞,指被告乙○○詐騙伊過戶可節稅,然在場證人甲○○即告訴人之夫當庭即證明被告乙○○並未講過該事等語屬實,從而告訴人指訴不一,自不足採。且整個土地買賣付款過程被告乙○○並不知情,告訴人在事務所並向被告乙○○表示錢的事被告乙○○不用管,戊○並向被告乙○○表示委託賣給台電公司之委託書已不算數,不賣給台電公司,系爭土地要改賣給被告丁○○,戊○並未向被告乙○○表示被告丁○○是人頭,亦未向被告乙○○表明土地過戶係為了要節稅,乙○○亦無教戊○如此辦理過戶等情,均為證人戊○證稱明確,且證人戊○並證稱其知道被告乙○○若有罪,在民事部分要連帶負責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實際情形與被告二人無關等語無誤,是證人戊○若要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大可做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詞,以免除自己部分之民事責任,然其卻為自己不利之證述,信其所證當為實情。從而被告乙○○既不知被告丁○○係人頭,裡面有關之付款是如何處理亦不知情,且未表明過節稅過戶給人頭之事,何來詐欺告訴人過戶土地。另告訴人於本院庭訊中,又突然指訴被告乙○○有說過沒有賣給台電公司會過戶系爭土地給告訴人云云,並由其夫證人甲○○附和其說,然如此重要之指證何以告訴人遲至本院開庭數次後才提出,其真實性已令人起疑,被告乙○○除否認上情外,告訴人指出當時證人戊○也在場,惟證人戊○亦當庭即證明被告乙○○並無說該等話語。從而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亦無從證明。至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定金一千元一事,經本院函詢結果發現,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委託代書代填契約書支付定金數額一欄,大多數契約書於該欄均未填載文字(即空白)之事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徵,則買賣土地之定金連一塊錢均可不用書寫了,填載一千元當亦無可議之處。而被告乙○○雖然供明告訴人委託賣給台電公司之委託書為其所代書等語,但既然告訴人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丁○○,被告乙○○自無義務再次查證告訴人事情真相如何,甚至還要取得親筆承諾書才可免於刑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疑問,不足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