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貳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許瑞專係夫妻,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時常吵架打架。甲○○因長期酗酒而罹酒精性癡呆症,並於酒後有脾氣暴躁而有暴力行為,為精神耗弱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甲○○喝酒後又認為許瑞專與其他男子有染,並以為許瑞專用鐵架打甲○○母親,對母親不孝順,且不理家事,喜歡喝酒等事而生氣,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自購之鐵鍊一條及鎖頭(含鑰匙)二個,在其上開住處,將許瑞專左腳與住處內鐵櫃綑綁住,而剝奪許瑞專之行動自由,繼而持拖把(未扣案)、掃帚等物,並以拳掌毆打許瑞專之頭部、臉部、背部、臀部及四肢等部位,甲○○主觀上雖無致許瑞專於死之犯意,但客觀上其可得預見以拖把等物不斷毆擊一手無他物,行動被剝奪之人之上開部位,將因內臟破裂而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甲○○確仍持續毆打許瑞專,致許瑞專受有顱腦鈍力損傷、眼部、臉部、左外頸部、左胸外側部、左、右腹側部、左、右臀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多處挫傷瘀血。嗣經鄰人發現隨即報警處理,許瑞專於次日因傷勢轉趨嚴重,而至嘉義縣華濟醫院急診就醫,於住院兩天後病況惡化,經超音波及斷層掃瞄發現其脾臟因毆打之結果造成遲延性破裂出血,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行脾臟切除手術止血,惟經剖腹手術、輸血及加護病房治療,仍因併發症引起肺部充血水腫合併腎衰竭,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瑞專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並許瑞專之兄丁○○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與告訴人即死者許瑞專吵架,伊拿鐵鍊綁住死者是為了不讓死者喝酒,並未毆打死者云云。然查:
(一)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訊問中及本院初次庭訊中坦白不諱,並有警員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死者生前之被毆傷勢照片各數幀在卷足參,復據死者生前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另據證人乙○○即本件查獲警員到庭結稱查獲並訊問被告經過屬實,扣案之鐵鍊一條、鎖頭(含鑰匙)二個、掃帚一支等物足資佐證,及死者診斷證明書、死者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公訴人督同法醫勘驗屍體所製之勘驗筆錄、驗斷書、華濟醫院函文在卷可稽。雖上開診斷證明書表明死者腹部有挫傷,,而與上開驗斷書、鑑定書、病歷資料、並傷勢照片等書證並未有表明此現象而有不符之處,然經證人丙○○即死者主治醫師到庭結稱:脾臟係在腹部左上方、胃之後方、橫隔膜之下方、腎臟前上方靠近腰部之處,死者當時到院時並未說明肚子痛,但四肢等部位有腫脹,以此腫脹觀察其撞擊力之大小即判斷內臟可能受傷,所以要求死者住院觀察,而從人體背面毆打,亦足以使脾臟破裂,如果當時脾臟即破裂出血,死者會即休克,而死者住院時前二天仍能吃東西,隔一天死者表示肚子痛,伊等才作超音波、斷層掃描檢查,才發現死者脾臟破裂,並即手術切除脾臟止血,開刀完第二天死者開始神智不清躁動,因此併發症引起肺部水腫終而引發腎衰竭死亡,診斷證明書上寫腹部挫傷係指腹部內臟有受傷,非表皮受傷等語明確,核與上開鑑定書所述鑑定經過、結果相符,並與經驗法則無悖,應屬實情,難認診斷過程有何不當因素介入致死者死亡,從而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上就腹部挫傷一節有文義不清之處,即認該診斷不實,死者腹部表皮並無挫傷一節,亦可斷定。另上開死者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雖未另就死者頭部受攻擊一事載明,然依上述鑑定書內容顯示,死者經解剖後發現:頭顱內前額部、右額顳部、左顳頂部等處均頭皮下局部出血,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觀之死者臉部亦受有多處瘀傷,以頭部與臉部之相近,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當時既有毆打死者臉部,有照片可參,其亦有毆打死者之頭部之事實,即可認定。綜上判斷,死者確實係因被告毆打致脾臟產生遲延性破裂出血,因併發症而致肺水腫出血導致腎衰竭不治死亡屬實,死者之死亡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物均表示不知道或忘記了,但對於自己之犯行則仍會明白否認,自難認其當時係心神喪失之人,且於偵查中並本院訊問中,被告均承認有打死者,但未打死者肚子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死者係因脾臟破裂死亡,而依一般常識判斷,脾臟係位於腹腔內,是其一再表明未打肚子,即在表示脾臟破裂與其毆打死者無關,由此可見,被告在一定程度上仍明白事情之輕重,並非對外界之判斷力全然喪失。然被告有精神上之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經本院送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發現:被告因酗酒習慣,酒後會出現脾氣暴躁及暴力行為,同時有忌妒妄想及聽幻等精神症狀,心理測驗顯示被告之智力已達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嚴重退化,且有情緒困擾,容易衝動,其在臨床診斷上應為重鬱症合併酒精性癡呆症,其於犯案時因受上開症狀、情緒之影響,使其對現實理解判斷力及行為能力有嚴重缺損,但未達全然喪失,故其精神狀態是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雖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日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家中亦未發現酒瓶等語,然據死者生前於警局中指陳被告喝了酒後就會對死者發脾氣及毆打死者等語觀之,並參諸上開之鑑定報告書,及死者當時被毆之情節、傷勢之嚴重,足認被告當時應係酒後才又動手打人無疑。
(三)就被告毆打死者之情狀觀之,被告自承係用拖把、扣案之掃帚等物毆打死者,參諸死者幾乎全身均有傷痕,非均在致命部位,可認被告當時意在傷害死者,並無殺害死者之意,而被告與死者感情不睦一事,亦為證人李琇娟即被告夫妻之女兒到庭證稱屬實,過去被告亦有毆打死者之情,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與死者二人平日即時常吵架打架,並無其他情事可認此次被告有特殊之動機要致死者於死,從而被告主觀上僅係傷害死者之犯意,堪可確定。然依客觀上判斷,被告將死者用鐵鍊綁在鐵櫃上,使死者毫無反抗閃躲能力,而用上開之物亂打死者身體,死者將因重擊致內臟出血而導致死亡之事,被告雖當時處於精神耗弱,但如上所述,被告知悉若打中肚子脾臟就有破裂之可能,故於偵查中即辯稱伊並未毆打死者肚子等語,顯然被告於當時能預見如此毆打會使內臟破裂而導致死亡之可能,應無疑義。此外,並有被告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剝奪死者之行動自由係為傷害死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致死罪。又被告係於犯案時屬精神耗弱狀態,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經送精神鑑定時,提及案發經過即會激動落淚,並表示不知後果會如此嚴重之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可見其非毫無悔意,並因罹精神性疾病,現仍在醫院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足認其已無撫養子女之能力,另就死者家屬而言,告訴人丁○○業已表達對被告不諒解之意,且被告之犯罪情節亦屬不輕,難認其有情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鍊一條、鎖頭二個及其上之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掃帚一支非為被告所有,亦為其所供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其上址住處,亦持木棍毆打死者,而認其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上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閱本案卷宗,並無何人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提起告訴,是就此部分無從為實質上之審理,惟此部份與上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