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壬○○子○○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壬○○、子○○、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如附表貳、叁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丁○○」、「戊○○」、「己○○」、「庚○○」之印鑑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癸○○、壬○○、子○○、辛○○(下簡稱癸○○等四人)與張素華、乙○○○係兄弟姊妹,張素華先於其等父親張清堂死亡,張清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後,遺產依法應由癸○○、壬○○、子○○、辛○○、乙○○○、張林鐶(張清堂之配偶),及張素華之子女戊○○、丁○○、庚○○、己○○(下稱戊○○等四人)等人共同繼承。詎癸○○等四人竟意圖強佔戊○○等四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承財產,即與卯○○(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偽造文書罪嫌及偽證罪嫌)代書謀議將上開應繼承財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癸○○等四人之名下,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癸○○等四人與卯○○代書即本於犯意之聯絡,由壬○○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戊○○等四人索討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在戊○○等四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況下,癸○○等四人與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戊○○等四人之印鑑章,足生損害於戊○○等四人,癸○○等四人與卯○○並基於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卯○○住處,由卯○○偽造該印鑑章之印文及戊○○等四人之署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並利用不知情之寅○○,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該等文件及有關證明等文件提出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九月六日由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此部份因戊○○等四人事先即已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故未生損害於戊○○等四人或公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於戊○○等四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上址卯○○住處,癸○○等四人推由卯○○偽造戊○○等四人之署押並偽造上開印鑑章之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表示戊○○等四人願意以買賣為由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給癸○○等四人,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利用不知情之寅○○將上開文件連同有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土地登記職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戊○○等四人並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眾對土地登記之信賴。嗣於八十五間因戊○○等四人未如期收到上開土地地價稅稅單發覺有異,而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四人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等四人對於與告訴人戊○○等四人共同繼承張清堂遺產,並由被告癸○○委託卯○○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等事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於張清堂過世後即向告訴人丁○○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伊等人,告訴人丁○○表示同意,而由告訴人分別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才交由卯○○辦理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伊等只是暫代告訴人保管財產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並有併卷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斗地普字第一六二九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內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交證明書、農地繼承承諾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同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斗地登字字0一五五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內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分區使用證明書)足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告訴人繳納上開土地之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發函請被告出面處理上開土地無端遭過戶事宜,卻均遭拒收退件之存證信函及信封等書證在卷可稽,證人卯○○亦證實上開土地係由被告癸○○委託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情明確,復於偵查中證明本件係伊告訴被告無法辦理拋棄繼承,要先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辦過戶等語屬實,並經證人丑○○、甲○○即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本案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上開卷宗內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須有告訴人四人之印文及署押等情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在得知要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況下而交出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給被告等人,並同意被告持該等文件辦理繼承登記,是就辦理繼承登記而言,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然在告訴人所繼承之土地事後遭過戶一事,告訴人等四人則均堅稱並未同意過戶,且就同意過戶一節,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庭訊中辯稱:告訴人之父母財產被查封,為避免上開土地遭查封,且告訴人就本件繼承未繳相關稅捐及喪葬費用,於八十四年一月份張清堂去世不久,被告四人與告訴人丁○○、乙○○○在伊家中協議,告訴人同意「無償」過戶上開土地給被告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六四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後卻又來狀答辯上開土地係先行移轉於被告名下,約定日後出售後再與告訴人分配金額云云,被告壬○○於偵查中辯稱:因告訴人之母負債很多,故暫時將土地登記在伊等名下,以後要還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說要過戶,是在辦理過戶之時告訴人才同意要過戶云云,被告辛○○則在偵查中先辯稱是與告訴人等四人溝通過同意要過戶云云,於本院上開庭訊中又辯稱:是在子○○家中由告訴人丁○○同意過戶云云,被告癸○○另辯稱:當時有決議是要先過戶給被告,於上開土地出賣後,扣除稅金等費用所剩之金額要按比例還給告訴人,但決議時伊並不在場,不知何人同意此決議云云,可見被告等人就為何告訴人要過戶上開土地之實質內容為何,原因為何,同意時間為何,何人參與同意此事各節,所辯內容均不相符,且前後不一,則若真係眾人同意之事,何以說法如此出入。況被告就告訴人父母如何負債累累,有何財產遭查封,亦均無法提出說明。證人乙○○○雖到庭附和被告說法證稱要先過戶再賣掉分配金額云云,然過戶給同一人當係將來最好處分上開土地之方式,何以須過戶給被告四人分別持有,此與常情亦相違,被告癸○○、子○○對此均辯稱:伊不想一人獨占云云,被告壬○○、辛○○對此則均辯稱:只是暫時保管云云(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其等皆無法自圓其說。再者,若其等真意係要保管進而出售,何以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至本案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曾有要出售分配價金之動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又將告訴人所寄之請求出面解決之上開存證信函悉數退回。被告子○○、壬○○、癸○○三人其後於庭訊中又改稱告訴人於張清堂過世後二、三天有說要拋棄繼承云云,惟此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情理,告訴人若已拋棄繼承,被告大可請告訴人提出拋棄繼承書辦理而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取得上開土地,何須事後又大費周章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況在隔離訊問中,被告辛○○供稱本件沒有人說要拋棄繼承等語,更足徵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張清堂遺產一事,顯係虛偽。被告四人又皆稱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證件有還給告訴人,要辦移轉登記時才又向告訴人索取云云,然若當初告訴人已同意過戶上開應繼承財產,信所有文件及應蓋印之處,早交由代書蓋印備妥,又何須分二次索討。雖然證人卯○○即本件承辦申請繼承、移轉登記之代書於偵查中及本院庭訊中證稱:當時被告有攜帶告訴人四人之身分證要求辦理移轉登記,伊認為告訴人有授權,所以才辦理申請云云,然告訴人指稱其等並未交出身分證或影本,被告等人亦均供稱告訴人未給伊等身分證等語,被告張素弘、壬○○並均供稱:並未交告訴人之身分證給卯○○代書等語,顯然證人卯○○上開所證係在掩飾自己犯行,否則在無其他憑據下,卯○○何得僅憑被告之說詞即得代理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上開所證顯非事實,毫無足取。綜上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應可斷定。
(二)被告偽造告訴人丁○○四人印鑑章部分:告訴人四人對未交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或移轉登記之事實均堅指不移,指稱:印鑑章均個人保管等語,然在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文件上,確均有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且核諸告訴人附卷之印鑑證明,均屬一致,此並經證人甲○○、丑○○即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登記事件之承辦人員到庭結稱為真,則上開印文究屬何來,證人卯○○於本院庭訊中固證稱:申請登記之印文均為其所蓋等語,而在本院提示告訴人四人當庭提出之四顆真正印鑑章時,對其中告訴人庚○○之印鑑章上有一隻公雞之形狀證稱其確定有此印章云云,然其對告訴人何時交予伊告訴人印鑑章一事於偵查中係證稱:先前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於受託辦理登記時就由被告交給伊,繼承不需印鑑章,後來伊寫完買賣契約書後才聯絡癸○○拿印鑑章來蓋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八二頁),然被告癸○○卻供稱:伊第一次下來雲林委託卯○○辦理繼承與過戶張清堂遺產時,就把所有證件交給卯○○等語,觀之附卷之有關繼承登記相關文件確實均蓋有告訴人之印鑑章,證人卯○○不可能不知,是其所證在何時取得印鑑章蓋章之情,顯不實在。況其於本院庭訊中又改稱登記文件之印文係被告拿來時伊蓋在空白處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若其所證為真,可見申請文件仍未繕寫,何以上開所證係寫完買賣契約書才聯絡被告癸○○拿印章來蓋,凡此,均足認證人卯○○證詞前後矛盾,所證有見過上述公雞之印章云云,只不過見其形狀特殊才故為附和說詞。而被告等人若要偽造告訴人四人之印章,只須印文相符即可,印章之外觀如何,並不重要,不必費力去鑽雕一顆其上有公雞形狀之印章,應可斷言,則何以證人卯○○說謊其確定有蓋用有該印章,信其對偽造印章一事,必有犯意之聯絡,才會故作如此之虛構。另外,就被告四人而言,被告壬○○先係供稱:印鑑章係庚○○拿到子○○家中給子○○云云,旋又改稱:係庚○○交給伊云云,被告辛○○供稱:證件係丁○○交給壬○○云云,旋又改稱:係庚○○交給壬○○云云,是就何人交出印鑑章給誰,供詞已顯不清,其後被告四人雖均統一口徑稱印鑑章係告訴人庚○○交給被告壬○○,再由被告壬○○交給被告癸○○去辦理云云,然被告壬○○卻又供稱:辦完繼承登記就將印鑑章交還告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再向告訴人要,再拿去辦理云云,而與其後被告四人於審理中均供稱:印鑑章只交一次給卯○○,要卯○○全部辦好云云,顯不相符,由被告所辯之甚大差異,亦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印鑑章未交出一事係屬實情。則在未有印鑑章之情況下何有印文,足認被告等人確實有偽造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應無疑義。至告訴人丁○○指訴當初協議繼承事宜時伊父親丙○○有在場,後又改稱係張清堂出殯時丙○○才在場,及告訴人庚○○指訴張清堂去世時伊人在國外,後又改稱伊人在桃園各節,均無從持此而認告訴人之指訴全不可採,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鑑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行為及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對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未起訴,而認被告係盜用印章,尚有未洽,然此與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公訴人對被告所過戶之土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又被告雖於移轉登記時雖多次偽造告訴人四人之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而侵犯數法益,然此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前已述及,自不再論以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取得不實之土地登記,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與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歸還應繼承財產給告訴人,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並為告訴人所稱是,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四人,不願見被告身繫囹圄,惟被告於行為時自認可一手遮天而偽造多數文件,足認惡性不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均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印文雖係偽造,但偽造之結果係完成繼承登記,為告訴人所願,並足使財產登記早日明確,對公眾亦未生影響,均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而不構成犯罪,惟該署押及印文乃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必須強制沒收,屬保安處分之性質,自仍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與印文併予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偽造告訴人姓名之印章各一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予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