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午○○」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午○○」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丑○○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份公訴不受理。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午○○」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午○○」之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丑○○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丑○○拒不到案執行,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於通緝期間,丑○○為掩飾其身分,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在嘉義市某處,由其交付自己照片並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託一名三十幾歲不詳姓名之男子,偽造貼有丑○○照片之偽造午○○國民身分證一枚,而共同偽造午○○之國民身分證,以便冒用午○○之名義犯罪。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乙○○與人合夥經營之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合家歡冷飲小吃部(下稱合家歡餐廳)因營運不善,經濟陷於困境,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丑○○即與乙○○謀議由丑○○以午○○名義出面頂讓該餐廳,實際仍由乙○○繼續經營,並圖謀以午○○身分開立帳戶申領支票而行使偽造之午○○支票,即本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餐廳會計邱春媚委請無犯意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不詳地點,偽造午○○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丑○○與乙○○基於詐領空白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本於概括犯意及犯意之聯絡,二人同至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午○○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午○○國民身分證,並推由丑○○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八之開戶文件,又為使用該帳戶,而由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邱春媚等人,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八之存取款憑條(各該次偽造之時間、地點、偽造文件之名稱及偽造午○○之署押及印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各該偽造之時地連續提出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午○○及土銀北港分行之權益,亦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丑○○分二次至該銀行詐得午○○之空白支票各五十張後,即交由乙○○自各開期日起,在合家歡餐廳等地,連續偽造午○○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為午○○之支票共八十張(各該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及兌現與否均如附表二所示),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邱春媚或丙○○轉交給公司員工及供貨商以為薪資及貨款,而連續行使該偽造支票。

二、丑○○(以下犯罪事實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第四七0號、第七七一號、第八六六號、第一二二三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效力所及)、乙○○與綽號「阿生」、「阿俊」之成年男人,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以詐取刷卡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本於概括之犯意,及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因合家歡餐廳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旭銀行)簽有信用卡簽帳服務特約商店合約,於顧客至合家歡餐廳消費簽帳後,丑○○即以側錄器(未扣案),自刷卡機上盜錄顧客信用卡資料,並提供給「阿生」、「阿俊」之人,而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信用卡(信用卡卡號、被害人、發卡銀行等均如附表三、四所示,附表四信用卡偽造時間並如附表四所示),而偽造私文書,林淑芬(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明知信用卡係屬偽造,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刷卡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於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丑○○、乙○○二人連續持偽造之信用卡至林淑芬任職會計之「玳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玳爾公司)刷卡,致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於刷卡結帳之二個工作天後,扣除簽帳金額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後,匯撥款項至玳爾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林淑芬則以交付乙○○、丑○○玳爾公司內之行動電話手機約二十台為代價(各次行使信用卡之時間、地點、詐欺金額、刷卡交易是否得逞及詐欺總額均如附表三所示),因上開刷卡情形,玳爾公司須存有簽帳單以備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查閱是否真有消費,丑○○、乙○○、林淑芬三人即本於犯意之聯絡,連續偽造署押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各次簽帳單之信用卡卡號、被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偽造之人均如附表六所示),而連續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玳爾公司、賓旭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各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及發卡銀行。乙○○、丑○○等人於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後,即由丑○○、乙○○二人或其他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連續持至嘉義等地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各次偽卡消費之信用卡卡號、被害人、發卡銀行、行使信用卡刷卡時間、地點及詐欺金額等均如附表五所示),致發卡銀行即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予商家。另因賓旭銀行原將合家歡餐廳信用卡消費金額匯款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南企銀)癸○○即合家歡餐廳股東之帳戶,為使合家歡餐廳刷卡消費金額得以有效控制,以達其二人在合家歡餐廳偽造信用卡之目的,丑○○、乙○○二人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午○○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推由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台南企銀,行使偽造午○○之身分證而冒用午○○之名義申請開立活期帳戶,連續偽造如附表八之文件(各該文件偽造之時間、地點、名稱及偽造午○○之署押、印文均如附表八所示),並於偽造時地提出該文件予台南企銀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午○○及台南企銀,復於當日左右以合家歡餐廳之名義,由丑○○簽立轉帳授權書提出於台南企銀及賓旭銀行,將賓旭銀行之匯款帳戶自癸○○轉給午○○。丑○○、乙○○因賓旭銀行擬將刷卡機收回,其二人為取得刷卡機以順利取得客戶信用卡之資料供偽造信用卡,即由丑○○以合家歡餐廳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特約商店簽約事宜,為取得聯邦銀行日後撥發信用卡消費款項,丑○○、乙○○二人並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在合家歡餐廳內,由丑○○行使上開偽造午○○之國民身分證,以午○○名義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連續偽造如附表七之文件(各該文件偽造之時間、地點、名稱、及偽造之午○○署押、印文均如附表七所示),並於各該偽造時地提出於聯邦銀行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午○○及聯邦銀行。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林淑芬偽刷信用卡而逮捕丑○○,及丁○○向警報案信用卡遭偽刷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一第八八頁、卷宗二第三二頁自白狀、第四三頁以下、第八二頁、第一六四頁、第二0五頁以下、第二四四頁以下、第二六五頁聲請狀、第二八七頁、第三四九頁以下、第三五二頁答辯狀),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僅知丑○○綽號叫「阿猴」,並不知丑○○冒名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協議由丑○○承擔原合家歡餐廳所積欠廠商及員工之債務,合家歡餐廳即交由丑○○經營管理,伊未過問餐廳之事,偽造支票係丑○○簽發給伊充作頂讓餐廳費用,由伊拿給員工及廠商支付欠款,林淑芬與丑○○勾串一氣,為幫助丑○○脫罪,乃誣指被告乙○○曾至其經營之玳爾公司刷偽卡云云。經查:

(一)右開被告丑○○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午○○國民身分證,及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刻午○○印章等事實,業據證人午○○證稱:

伊原有之國民身分證在八十七年五月跟地下錢莊借錢身分證即未要回,後來有人來跟要錢,伊才知道身分證及支票被偽造,未曾看過在場的二位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二,第三七二頁),並經證人卯○○即聯邦銀行辦事員結稱被告丑○○提出行使供開戶核對之情屬實(見本院卷宗二,第二八四頁反面),並有土地銀行函文提出之偽造午○○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宗一、第三二頁)、證人申○○即台南企銀襄理提出偽造午○○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宗二第三九0頁)、及為警查獲之偽造午○○身分證影本(警訊卷宗)各一紙在卷足參,並經被告乙○○供稱偽造之午○○印章係伊照丑○○意思叫會計刻的,伊有拿午○○之身分證至土地銀行開戶(見本院卷宗一第一四0頁以下),丑○○有到台南企銀用午○○之名義辦理開戶及轉帳,並知道被告丑○○要去辦理信用卡刷卡機簽帳合約之事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宗第二四四頁背面、三四九頁背面),核與被告丑○○所供相符,應信屬實。

(二)右開被告二人共同冒用午○○名義向土地銀行開立午○○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而連續偽造署押、印文而偽造並行使偽造開戶文件等事實,為被告丑○○供承無疑,被告乙○○亦供稱與被告丑○○共同前往開戶,請領空白支票等語為實,復經證人壬○○即土地銀行襄理、巳○○結證被告二人申辦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之情節清楚,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七、八所示之印鑑卡、開戶登錄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等書證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宗一第三三頁、第三三之一頁至之三頁、第一九0頁至一九四頁)。又被告二人分二次詐領空白支票共一百張後,由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午○○支票交給合家歡餐廳員工及廠商以充作薪資及貨款,其中有十五張兌現、二張作廢、其餘經提示後退票一事,亦據證人吳芳琦到庭結稱無疑(見本院卷宗二第一九一頁以下),核與被告丑○○所供相符,並為證人壬○○、巳○○證稱請領支票、支票退票、轉帳開戶、請領支票及帳戶往來情形明確,另有退票理由單六十三張(見本院卷宗一第一四七頁以下),及土地銀行函文所附領用支票明細查詢、兌現及作廢支票明細表、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宗一第三三之二頁、之三頁,本院卷宗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附卷可徵,又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係由乙○○交給不知情之合家歡餐廳會計邱春媚管理,並利用邱春媚或其他不知情之人偽造午○○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取款憑條以使用該帳戶之情,亦為被告丑○○供稱甚明,更土地銀行函文所付之各該存取款憑條在卷足詳(見本院卷宗一第二五六頁至二七一頁)。而合家歡餐廳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停業止,係由被告乙○○實際經營,被告丑○○只是被告乙○○口中所說的負責人,支票係由被告乙○○交代會計邱春媚或丙○○轉交給員工或廠商支付欠款等情,除據丙○○指證明白外,證人癸○○、鍾裕祥及合家歡餐廳股東並證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係由被告乙○○經營管理,在被告丑○○出面說要承接該餐廳前,因營運不良而停業,因為負債甚多都沒有拿到剩餘財產等語,並有股東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癸○○並證明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都有看見被告乙○○待在店裡,到了十一月份就看不到人了等語,證人甲○○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合家歡工作,是被告乙○○介紹伊進去等語,均可證該餐廳於實際上是由被告乙○○在經營管理,所有營運開銷,均由被告乙○○所開票支付無訛,此從被告乙○○坦承上開支票跳票係由伊善後負責清償等語,及於庭訊中被告乙○○對該餐廳帳戶使用之情形亦能清楚說明,均足徵其然。況該餐廳之生財器具設備均為房東所有一節,亦為證人癸○○證稱屬實,並有鍾裕祥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資參佐,以該店當時負債累累,且生財器具均為他人所有,而無他產,可認頂讓該家餐廳只要承擔該餐廳之負債,而不讓股東受債務牽連,何須出資買賣該店財產,是被告乙○○辯以上開支票係被告丑○○開給伊頂讓餐廳之費用,即無足取。而從該餐廳之經濟困難,亦足推斷被告乙○○二人使用偽造午○○支票之犯罪動機。另外,被告乙○○明知午○○係丑○○所使用之假名一節,亦據被告丑○○供陳詳實,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其以後之庭訊中,均對其之前袒護被告乙○○而有供詞不一之情形做了詳盡之說明,並有上開自白書、聲請狀、答辯狀在卷可憑,被告乙○○既實際負責該餐廳之經營,亦於答辯狀中坦白被告丑○○資力甚差,則在被告丑○○仍將午○○之帳戶將由被告乙○○使用,並由被告乙○○任意簽發支票,未曾聽聞任何異議,可見被告丑○○根本不在乎該帳戶如何使用,亦不管支票將來是否兌現,信被告乙○○對此早有認識,足以斷定被告乙○○明知午○○係被告丑○○所使用之假名。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被告乙○○不知午○○係假名云云,當係又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信用卡並刷卡詐騙財物,及於玳爾公司偽造簽帳單等事實,為證人庚○○及信用卡處理中心專員於警訊(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及本院庭訊中指稱甚明(見本院卷宗二第一三七頁以下、第二四七頁以下)並據證人林淑芬於警訊(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見該刑事卷宗節本)、及本院庭訊中(見本院卷宗二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七頁)證稱被告二人提供偽造信用卡至玳爾公司刷卡並偽造簽帳單等情詳明,復有信用卡遭偽造並遭刷卡使用之被害人辛○○、酉○○、辰○○、戊○○、丁○○、未○○、寅○○於警訊及本院庭訊中陳稱無訛(見本院卷宗二第二0三頁至二0四頁背面),另有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所示玳爾公司內偽刷信用卡詐領消費金額之情形(見本院卷宗一第四一頁至四五頁)、及玳爾公司信用卡簽帳之結帳方式與簽帳單處理情形(見本院卷宗二第九三頁),並被告乙○○、丑○○二人所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簽帳單影本、華僑商業銀行所出具之被害人辛○○等人信用卡消費之帳單查詢表數紙(附於警訊卷宗)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丑○○所供均屬一致。而林淑芬與被告乙○○素無仇隙,且林淑芬既已作證指陳被告丑○○涉案,均顯見其無可能與被告丑○○聯手誣陷被告乙○○之理。又被告丑○○雖辯稱:信用卡號碼係從刷卡機(端末機)所抄寫出來云云,然證人林淑芬業於警訊中並本院庭訊中證稱被告丑○○手中握有側錄機(即燒錄信用卡資料之機器)錄取客戶信用卡資料等語明確,證人己○○即承接賓旭銀行業務之荷蘭商業銀行經理,及證人王宇偉即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辦事員、庚○○均到庭結稱合家歡餐廳所使用的刷卡機係EDC機型,不可能逐筆顯示客戶信用卡資料,應是有側錄機從旁側錄資料等語一致(見本院卷宗二第二八三頁、第三七三頁、第二四七頁以下),是被告丑○○上開辯詞自不足信。

(四)被告二人以午○○名義向台南企銀辦理開戶,以供合家歡餐廳信用卡消費轉帳之用,及以合家歡餐廳名義與聯邦銀行簽立信用卡特約商店,並以午○○之名義開立帳戶以供信用卡消費轉帳之用等情,為證人申○○、卯○○、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宗二第二四三頁以下、第二八四頁以下、第二八三頁背面、第三七四頁),核與被告丑○○所供相符,另經被告乙○○供稱被告丑○○至台南企銀辦理開戶轉帳及申請刷卡機等情無誤,復有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歸戶性資料輸入憑單等開戶文件、特約商店合約書、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特店請款消費明細表、偽造午○○身分證影本、聯邦銀行轉帳切結書、賓旭銀行轉帳授權書(見本院卷宗二第二九一頁至三一八頁、第三八七頁至三九一頁、第二七五頁)等書證在卷足明。被告乙○○雖辯稱不知被告丑○○至聯邦銀行辦理開戶云云,然其既已供稱當時知道被告丑○○要辦理刷卡機刷卡事宜等語,信被告丑○○以午○○名義辦理開戶以供信用卡刷卡消費轉帳之事,並無違反被告乙○○之欲意。又被告二人至台南企銀辦理帳戶係為合家歡餐廳信用卡消費轉帳之用,被告丑○○至聯邦銀行辦理帳戶亦同此意圖,為被告丑○○所供清楚,被告乙○○對此亦無異詞,信均在有效掌控該餐廳信用卡消費金額,並達到提供客戶信用卡資料之當然結果,應無疑義。至被告丑○○以合家歡餐廳之名義與聯邦銀行簽立上開特約商店契約,及以該餐廳名義簽發上開轉帳授權書,雖均於其上蓋有鍾裕祥之印文,惟鍾裕祥當時係合家歡餐廳之登記負責人,有雲林縣政府函文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卡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宗一第一六七頁至一七二頁),其上之印文當係表示該餐廳之名義負責人而已,被告乙○○既實際經營該餐廳,其與被告丑○○自屬有權製作上開文件,並無盜用印章可言。另被告丑○○雖自白有使用偽造信用卡在合家歡餐廳刷卡詐領刷卡金額,然證人己○○、王宇偉均到庭結稱並沒有發現有偽刷信用卡之情事,是此部份自白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均併此敘明。

(五)被告丑○○於偽造午○○身分證之時係遭地檢署通緝一事,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其事後使用該偽造身分證到處犯案之情節觀之,堪認被告丑○○在偽造該身分證之時,已有以之犯罪之故意,此觀諸被告丑○○之答辯狀內容(見本院卷宗二第三五二頁以下),亦可得明證。被告丑○○雖又辯稱偽造有價證券支付廠商、員工費用以維持該餐廳,乃偽造信用卡據以詐得刷卡金額之方法行為云云,惟維持該餐廳之開銷並不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其通常之方法,被告大可開立其他支票任由其日後跳票,亦得於經營期間取得信用卡資料,是其上開所辯,亦無可信。此外,被告丑○○、乙○○持偽卡至玳爾公司消費意在取得行動電話手機,為林淑芬所證無疑,是

林淑芬就此有無開立玳爾公司發票或計入帳冊之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並非被告二人所關心,難謂被告二人有預見之情,且如前所述,如附表六之簽帳單意在供信用卡處理中心查閱真有消費與否,亦無從認定係屬會計憑證,自無從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之午○○國民身分證以在土地銀行開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丑○○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於上開文件偽造午○○署押及印文,並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於其上偽造午○○之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午○○之印章,亦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之開戶登錄單、編號五、

十、十二之存款憑條、及編號一、七之印鑑卡,其上戶名欄之「午○○」姓名與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區別存戶何人,無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二人詐領空白支票一百張,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偽造如附表二之支票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午○○署押或印文於發票人欄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在支付薪資及貨款,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罪。

(四)被告丑○○、乙○○偽造如附表三、四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詐騙刷卡金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交易未成功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丑○○、乙○○偽造如附表六之簽帳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六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

(六)被告丑○○行使偽造午○○身分證以在台南企銀及聯邦銀行開戶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偽造午○○身分證之行為為行使偽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丑○○、乙○○偽造如附表七、八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歸戶性資料輸入憑單並行使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午○○署押、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印章乃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歸戶性資料輸入憑單上戶名欄載有「午○○」之姓名,僅在區別存戶而無簽名之意,如前所述,自非屬署押。

(八)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午○○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開戶、及詐領空白支票之行為未予起訴,惟此與所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對偽造如附表三之信用卡並行使、偽造如附表六之簽帳單、及以午○○名義向聯邦銀行、台南企銀開戶之行為亦未起訴,惟此與被訴偽造如附表四之信用卡並行使之犯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審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變造午○○之身分證,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九)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三)之詐欺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四)、(五)、(六)、(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詐欺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偽造身分證行為,亦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部份應論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並皆加重其刑。

(十)被告二人行使偽造身分證辦理開戶而申領空白支票之行為,目的在偽造支票並行使,所犯上開(一)、(二)、(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十一)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信用卡目的係在詐欺取財,向台南企銀、聯邦銀行辦理開戶乃偽造信用卡之當然結果,所犯上開(四)、(五)、(六)、(七)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十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犯上開偽造信用卡進而詐欺財物,與綽號「阿俊」、「阿生」之人,及林淑芬(玳爾公司部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偽造身分證,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三)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就被告乙○○部份,應予分論併罰。

(十四)爰審酌被告丑○○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供詞反覆,態度不佳,且其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遭通緝,竟又再犯本罪,難認具有悔意,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丑○○偽造身分證犯罪,惡性更深,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多張,破壞交易秩序甚鉅,被告丑○○事後逃之夭夭,毫無賠償之意,被告乙○○事後仍賠償部份廠商損失,被告乙○○又行使偽造信用卡詐騙刷卡金額,危害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而作收漁利,品性不端,犯罪情節甚重,所生危害牽連甚廣,茍非經專人及時查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將更多,若不將之處以重刑,其自以為聰明而犯罪之惡性顯無法矯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份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偽造午○○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附表六所示簽帳單上之署押(一式二聯),附表七、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依法亦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支票,亦同,如附表三、四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午○○之身分證,均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雖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以滅失,亦均應予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由被告乙○○出面頂下合家歡餐廳,而偽造客戶辛○○等人之信用卡,並前往高雄地區及嘉義市消費,因而認被告丑○○另設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丑○○與林淑芬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持偽造信用卡在玳爾公司偽刷信用卡詐領財物之事實,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該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第四七0號、第七七一號、第八六六號、第一二二三號起訴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刑事卷宗節本在卷足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丑○○所犯上開罪嫌,與被告丑○○在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屬同一案件,本院受理本案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顯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且檢察官亦認被告丑○○所犯上開罪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數罪,而非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時間(民國)│偽 造 地 點│偽 造 之 文 件├──┼────────┼──────────────┼─────────│一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帳號0000000│ │日 ○○○鎮○○路○○號) │款印鑑卡├──┼────────┼──────────────┼─────────│二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同右 │帳號同右之活期存款│ │日 │ │├──┼────────┼──────────────┼─────────│三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同右 │帳號0000000│ │日 │ │來約定書├──┼────────┼──────────────┼─────────│四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同右 │帳號同右支票存款開│ │日 │ │├──┼────────┼──────────────┼─────────│五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同右 │帳號0000000│ │日 │ │憑條├──┼────────┼──────────────┼─────────│六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同右 │帳號0000000│ │日 │ │憑條├──┼────────┼──────────────┼─────────│七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同右 │帳號0000000│ │日 │ │鑑卡├──┼────────┼──────────────┼─────────│八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同右 │帳號同右活期存款開│ │日 │ │├──┼────────┼──────────────┼─────────│九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同右 │帳號0000000│ │日 │ │憑條├──┼────────┼──────────────┼─────────│十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同右 │帳號0000000│ │三日 │ │憑條├──┼────────┼──────────────┼─────────│十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同右 │帳號0000000│ │三日 │ │憑條├──┼────────┼──────────────┼─────────│十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同右 │帳號0000000│ │八日 │ │憑條├──┼────────┼──────────────┼─────────│十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同右 │帳號0000000│ │十日 │ │憑條├──┼────────┼──────────────┼─────────│十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四│同右 │同右│ │日 │ │├──┼────────┼──────────────┼─────────│十五│八十七年十二月九│同右 │同右│ │日 │ │├──┼────────┼──────────────┼─────────│十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同右 │同右│ │日 │ │├──┼────────┼──────────────┼─────────│十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同右 │同右│ │一日 │ │├──┼────────┼──────────────┼─────────│十八│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同右 │同右│ │四日 │ │└──┴────────┴──────────────┴─────────附表二 被告丑○○、乙○○偽造被害人午○○之支票並行使一覽表┌───┬───────┬─────────────┬──────────│編 號 │支 票 號 碼│金 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期(民國├───┼───────┼─────────────┼──────────│一 │0000000│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二 │0000000│五千三百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三 │0000000│一萬零五十五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四 │0000000│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五 │0000000│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六│0000000│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七 │0000000│八千五百三十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 │0000000│七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九 │0000000│十二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十 │0000000│一萬二千二百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 │0000000│六萬九千元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 │0000000│一萬五千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十三 │0000000│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十四 │0000000│二萬九千九百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五 │0000000│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六 │0000000│三萬二千七百十四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十七 │0000000│二萬九千六百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八 │0000000│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十九 │0000000│九千二百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二十 │0000000│一萬一千五百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二十一│0000000│二萬零三百十八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二十二│0000000│二萬四千零五十六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0000000│一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0000000│二十五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五│0000000│二萬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二十六│0000000│六萬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七│0000000│七萬五千五百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八│0000000│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九│0000000│三千九百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三十 │0000000│九千九百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十一│0000000│四千零五十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三十二│0000000│二千一百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三十三│0000000│三千八百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十四│0000000│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三十五│0000000│二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三十六│0000000│二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三十七│0000000│三萬五千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三十八│0000000│八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三十九│0000000│四千七百九十七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四十 │0000000│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四十一│0000000│一萬八千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四十二│0000000│二萬三千五百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四十三│0000000│六萬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四十四│0000000│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四十五│0000000│三萬七千五百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四十六│0000000│十二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四十七│0000000│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四十八│0000000│九千零八十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四十九│0000000│八千八百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五十 │0000000│八千四百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五十一│0000000│三萬一千五百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五十二│0000000│三萬九千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五十三│0000000│三十二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五十四│0000000│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五十五│0000000│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五十六│0000000│四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五十七│0000000│十二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五十八│0000000│十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五十九│0000000│九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六十 │0000000│十四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六十一│0000000│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 │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六十二│0000000│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六十三│0000000│八千七百二十五元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六十四│0000000│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六十五│0000000│二萬四千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六十六│0000000│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六十七│0000000│七萬四千元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六十八│0000000│七萬九千元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六十九│0000000│八萬四千六百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七十 │0000000│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七十一│0000000│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七十二│0000000│一萬零六百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三│0000000│十萬二千六百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十四│0000000│三千五百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十五│0000000│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七十六│0000000│二萬一千八百元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七│0000000│五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七十八│0000000│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七十九│0000000│不詳 │不詳├───┼───────┼─────────────┼──────────│八十 │0000000│不詳 │不詳└───┴───────┴─────────────┴──────────附表三 被告丑○○、乙○○偽造之信用卡並行使一覽表┌────┬──────────┬────┬─────┬─────────│編 號 │信 用 卡 卡 號 │被 害 人│發卡銀行 │行使信用卡時間(民├────┼──────────┼────┼─────┼─────────│一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 │花旗銀行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 │ │ │二十時二分├────┼──────────┼────┼─────┼─────────│二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 │ │ │十四時二十四分├────┼──────────┼────┼─────┼─────────│三 │同右 │不 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 │ │ │二十時四分├────┼──────────┼────┼─────┼─────────│四 │同右 │不 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 │ │ │二十時十二分├────┼──────────┼────┼─────┼─────────│五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 │ │ │十七時五十九分├────┼──────────┼────┼─────┼─────────│六 │同右 │不 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 │ │ │十七時五十九分├────┼──────────┼────┼─────┼─────────│七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 │ │ │十三時二十八分├────┼──────────┼────┼─────┼─────────│八 │同右 │不 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 │ │ │十三時二十九分├────┼──────────┼────┼─────┼─────────│九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 │ │ │十時十四分├────┼──────────┼────┼─────┼─────────│十 │同右 │不 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 │ │ │十時十五分├────┼──────────┼────┼─────┼─────────│十一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 │ │ │十時十三分├────┼──────────┼────┼─────┼─────────│十二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 │台新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 │ │ │十時二十八分├────┼──────────┼────┼─────┼─────────│十三 │同右 │不 詳 │台新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 │ │ │十時二十八分├────┼──────────┼────┼─────┼─────────│十四 │同右 │不 詳 │台新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 │ │ │十時三十二分├────┼──────────┼────┼─────┼─────────│十五 │0000-0000-0000-0000 │胡少芳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 │ │ │十時二十八分├────┼──────────┼────┼─────┼─────────│十六 │同右 │胡少芳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 │ │ │十時二十九分├────┼──────────┼────┼─────┼─────────│十七 │0000-0000-0000-0000 │許丕昇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 │ │ │九時四十五分├────┼──────────┼────┼─────┼─────────│十八 │0000-0000-0000-0000 │吳宣揚 │第一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 │ │ │├────┼──────────┼────┼─────┼─────────│十九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花旗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 │ │ │七時五十分├────┼──────────┼────┼─────┼─────────│二十 │同右 │不 詳│花旗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 │ │ │ │十一時四十九分├────┼──────────┼────┼─────┼─────────│二十一 │0000-0000-0000-0000 │許丕昇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 │ │ │ │十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二 │同右 │許丕昇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 │ │ │ │十一時五十六分├────┼──────────┼────┼─────┼─────────│二十三 │0000-0000-0000-0000 │陳克如 │第一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 │ │ │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四 │同右 │陳克如 │第一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 │ │ │十六時二分├────┼──────────┼────┼─────┼─────────│二十五 │0000-0000-0000-0000 │黃仙助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 │ │ │ │四時三十九分├────┼──────────┼────┼─────┼─────────│二十六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花旗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 │ │ │十二時四十二分├────┼──────────┼────┼─────┼─────────│二十七 │同右 │不 詳│花旗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十三時二十八分├────┼──────────┼────┼─────┼─────────│二十八 │同右 │不 詳│花旗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十三時三十分├────┼──────────┼────┼─────┼─────────│二十九 │0000-0000-0000-0000 │蔡國全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十六時四十分├────┼──────────┼────┼─────┼─────────│三十 │0000-0000-0000-0000 │陳克如 │第一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三十一 │0000-0000-0000-0000 │姚博銘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二 │同右 │姚博銘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三 │同右 │姚博銘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四 │同右 │姚博銘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三十五 │同右 │姚博銘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三十六 │同右 │姚博銘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二十一時五十分├────┼──────────┼────┼─────┼─────────│三十七 │同右 │姚博銘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三十八 │0000-0000-0000-0000 │廖俊維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十四時五十九分├────┼──────────┼────┼─────┼─────────│三十九 │0000-0000-0000-0000 │林淑慧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 │六時二十八分├────┼──────────┼────┼─────┼─────────│四十 │同右 │林淑慧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 │六時三十分├────┼──────────┼────┼─────┼─────────│四十一 │同右 │林淑慧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 │六時三十一分├────┼──────────┼────┼─────┼─────────│四十二 │同右 │林淑慧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 │六時三十二分├────┼──────────┼────┼─────┼─────────│四十三 │0000-0000-0000-0000 │陳克如 │第一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 │六時四十七分├────┼──────────┼────┼─────┼─────────│四十四 │同右 │陳克如 │第一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 │七時四十八分├────┼──────────┼────┼─────┼─────────│四十五 │同右 │陳克如 │第一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 │七時四十九分├────┼──────────┼────┼─────┼─────────│四十六 │同右 │陳克如 │第一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 │ │ │一時十四分├────┼──────────┼────┼─────┼─────────│四十七 │同右 │陳克如 │第一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 │ │ │一時二十一分├────┼──────────┼────┼─────┼─────────│四十八 │同右 │陳克如 │第一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 │ │ │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九 │0000-0000-0000-0000 │顏裕榮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 │ │ │九時四分├────┼──────────┼────┼─────┼─────────│五十 │同右 │顏裕榮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 │ │ │九時十九分├────┼──────────┼────┼─────┼─────────│五十一 │同右 │顏裕榮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 │ │ │九時二十分├────┼──────────┼────┼─────┼─────────│五十二 │0000-0000-0000-0000 │劉榮輝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 │ │ │九時二十分├────┼──────────┼────┼─────┼─────────│五十三 │同右 │劉榮輝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 │ │ │九時二十分├────┼──────────┼────┼─────┼─────────│五十四 │0000-0000-0000-0000 │謝錦綢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 │ │ │十一時十四分├────┼──────────┼────┼─────┼─────────│五十五 │同右 │謝錦綢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 │ │ │十一時十五分├────┼──────────┼────┼─────┼─────────│五十六 │同右 │謝錦綢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 │ │ │十一時十六分├────┼──────────┼────┼─────┼─────────│五十七 │同右 │謝錦綢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 │ │ │十一時二十七分├────┼──────────┼────┼─────┼─────────│五十八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台新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 │ │ │十一時二十分├────┼──────────┼────┼─────┼─────────│五十九 │同右 │不 詳│台新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 │ │ │十一時二十四分├────┼──────────┼────┼─────┼─────────│六十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台新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 │ │ │六時四十分├────┼──────────┼────┼─────┼─────────│六十一 │同右 │不 詳│台新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 │ │ │六時四十分├────┼──────────┼────┼─────┼─────────│六十二 │同右 │不 詳│台新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 │ │ │七時二分├────┼──────────┼────┼─────┼─────────│六十三 │0000-0000-0000-0000 │蔡境杰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 │ │ │十一時十七分├────┼──────────┼────┼─────┼─────────│六十四 │同右 │蔡境杰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 │ │ │十二時二十九分├────┼──────────┼────┼─────┼─────────│六十五 │0000-0000-0000-0000 │鄭婉茹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 │ │ │十一時二十分├────┼──────────┼────┼─────┼─────────│六十六 │同右 │鄭婉茹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 │ │ │十一時二十一分├────┼──────────┼────┼─────┼─────────│六十七 │同右 │鄭婉茹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 │ │ │十一時二十七分├────┼──────────┼────┼─────┼─────────│六十八 │同右 │鄭婉茹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 │ │ │十一時三十一分├────┼──────────┼────┼─────┼─────────│六十九 │同右 │鄭婉茹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 │ │ │十一時三十一分├────┼──────────┼────┼─────┼─────────│七十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花旗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 │ │ │十二時二十分├────┼──────────┼────┼─────┼─────────│七十一 │同右 │不 詳│花旗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 │ │ │十二時三十二分├────┼──────────┼────┼─────┼─────────│七十二 │同右 │不 詳│花旗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 │ │ │十二時三十三分├────┼──────────┼────┼─────┼─────────│七十三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台新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 │ │ │十八時二十九分├────┼──────────┼────┼─────┼─────────│七十四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花旗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 │ │ │ │十二時四十三分├────┼──────────┼────┼─────┼─────────│七十五 │0000-0000-0000-0000 │周培鏘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 │ │ │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七十六 │0000-0000-0000-0000 │不 詳│花旗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 │ │ │日二十時三十四分├────┼──────────┼────┼─────┼─────────│七十七 │同右 │不 詳│花旗銀行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 │ │ │日十時五十三分├────┴──────────┴────┴─────┴─────────│合計其刷卡成功有二十五筆,共詐得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元。

│└────────────────────────────────────附表四 被告丑○○、乙○○偽造之信用卡一覽表┌────┬──────────┬────┬──────────────┬│編 號 │信 用 卡 卡 號 │被 害 人│偽 造 時 間 (民國) │├────┼──────────┼────┼──────────────┼│一 │0000-0000-0000-0000 │未○○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 │ │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之某時 │├────┼──────────┼────┼──────────────┼│二 │0000-0000-0000-0000 │未○○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 │ │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之某時 │├────┼──────────┼────┼──────────────┼│三 │0000-0000-0000-0000 │戊○○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 │ │ │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之某時 │├────┼──────────┼────┼──────────────┼│四 │0000-0000-0000-0000 │陳冠宇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 │ │ │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內之某時 │├────┼──────────┼────┼──────────────┼│五 │0000-0000-0000-0000 │寅○○ │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 │ │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之某時 │├────┼──────────┼────┼──────────────┼│六 │0000-0000-0000-0000 │辛○○ │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 │ │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之某時 │├────┼──────────┼────┼──────────────┼│七 │0000-0000-0000-0000 │酉○○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 │ │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內之某時 │├────┼──────────┼────┼──────────────┼│八 │0000-0000-0000-0000 │辰○○ │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 │ │ │十一月二十九日內之某時 │└────┴──────────┴────┴──────────────┴附表五┌────┬──────────┬────┬─────┬─────────│編 號 │信 用 卡 卡 號 │被 害 人│發卡銀行 │行使信用卡時間(民├────┼──────────┼────┼─────┼─────────│一 │0000-0000-0000-0000 │未○○ │華僑銀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二 │0000-0000-0000-0000 │未○○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 │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 │ │ │├────┼──────────┼────┼─────┼─────────│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 │├────┼──────────┼────┼─────┼─────────│九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十一 │0000-0000-0000-0000 │戊○○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十二 │0000-0000-0000-0000 │陳冠宇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 │ │ │├────┼──────────┼────┼─────┼─────────│十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十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 │ │ │├────┼──────────┼────┼─────┼─────────│十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十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十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十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十九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 │├────┼──────────┼────┼─────┼─────────│二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二十一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二十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二十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二十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 │ │ │├────┼──────────┼────┼─────┼─────────│二十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 │ │ │ │├────┼──────────┼────┼─────┼─────────│二十六 │0000-0000-0000-0000 │寅○○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二十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二十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 │ │ │├────┼──────────┼────┼─────┼─────────│二十九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 │ │ │├────┼──────────┼────┼─────┼─────────│三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 │├────┼──────────┼────┼─────┼─────────│三十一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三十二 │0000-0000-0000-0000 │辛○○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三十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 │ │ │├────┼──────────┼────┼─────┼─────────│三十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三十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 │ │ │├────┼──────────┼────┼─────┼─────────│三十六 │0000-0000-0000-0000 │酉○○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 │ │ │├────┼──────────┼────┼─────┼─────────│三十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 │ │ │├────┼──────────┼────┼─────┼─────────│三十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三十九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四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 │ │ │├────┼──────────┼────┼─────┼─────────│四十一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四十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四十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四十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 │ │ │├────┼──────────┼────┼─────┼─────────│四十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四十六 │0000-0000-0000-0000 │辰○○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日分├────┼──────────┼────┼─────┼─────────│四十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 │ │ │├────┼──────────┼────┼─────┼─────────│四十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四十九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五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 │ │ │├────┼──────────┼────┼─────┼─────────│五十一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五十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五十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 │ │ │ │├────┼──────────┼────┼─────┼─────────│五十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 │ │ │ │├────┴──────────┴────┴─────┴─────────│合計共詐得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元。

│└────────────────────────────────────附表六 被告丑○○、乙○○偽造簽帳單一覽表┌────┬──────────┬──────────┬─────────│編 號│信 用 卡 卡 號│被偽造之署押 │偽 造 之 時├────┼──────────┼──────────┼─────────│一 │0000-0000-0000-0000 │陳孟宗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二 │同右 │陳孟宗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三 │同右 │陳孟宗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 │ │├────┼──────────┼──────────┼─────────│四 │同右 │陳孟宗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 │ │├────┼──────────┼──────────┼─────────│五 │同右 │陳孟宗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 │ │├────┼──────────┼──────────┼─────────│六 │0000-0000-0000-0000 │辛○○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日├────┼──────────┼──────────┼─────────│七 │0000-0000-0000-0000 │陳建宏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 │ │├────┼──────────┼──────────┼─────────│八 │0000-0000-0000-0000 │蔡易展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 │ │├────┼──────────┼──────────┼─────────│九 │0000-0000-0000-0000 │蔡松益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 │ │├────┼──────────┼──────────┼─────────│十 │0000-0000-0000-0000 │鄭永興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 │ │├────┼──────────┼──────────┼─────────│十一 │不詳 │楊淑芬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九月六日│ │ │ │├────┼──────────┼──────────┼─────────│十二 │0000-0000-0000-0000 │洪基榮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 │ │├────┼──────────┼──────────┼─────────│十三 │0000-0000-0000-0000 │李博地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 │ │├────┼──────────┼──────────┼─────────│十四 │0000-0000-0000-0000 │JIU-WEN- KE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 │ │├────┼──────────┼──────────┼─────────│十五 │0000-0000-0000-0000 │林銘峰署押二枚 │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 │ │└────┴──────────┴──────────┴─────────附表七┌──┬────────┬────────────────┬───────│編號│偽造時間(民國)│偽 造 地 點│偽 造├──┼────────┼────────────────┼───────│一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合家歡冷飲小吃部(雲林縣北港鎮義│帳號○二三五○│ │日 │民路一八六號二樓) │款印鑑卡├──┼────────┼────────────────┼───────│二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同右 │帳號同右之活期│ │日 │ │└──┴────────┴────────────────┴───────附表八┌──┬────────┬──────────────┬─────────│編號│偽造時間(民國)│偽 造 地 點│偽 造├──┼────────┼──────────────┼─────────│一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 │八日 │雲林縣○○鎮○○路○○號) │料輸入憑單├──┼────────┼──────────────┼─────────│二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同右 │帳號同右之活期儲蓄│ │八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