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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先後召募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互助會,邀集品仔即戊○○、張天來〔互助會簿誤繕為陳天來〕、張萬發即丁○○、順福即張順福、陳掌即癸○○、阿清即子○○、張天松、壬○○、庚○、謝秋木即乙○○、寅○○即丑○○、甲○○等人,分別參加其召募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互助會員,每會會期、每會金額、會員人數、謊稱得標姓名、得標日期、得標會息、犯罪方法、標息及詐得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一〕、三附示。嗣附表一至二〔一〕所示互助會結束時,竟發見附表一之互助會員品仔即戊○○、張天來、張萬發即丁○○、順福即張順福、陳掌即癸○○等人均為尾會;附表二〔一〕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最後第三會,理應僅剩下三位活會會員,適有會員阿清即子○○、壬○○、庚○、謝秋木即乙○○等人前往標會,發見竟有活會會員四人前住並欲標會,相互探詢之下,並有阿清即子○○、張天松、陳掌即癸○○、壬○○、庚○、張萬發即丁○○、謝秋木即乙○○等人均為活會;而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迨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己○○○因週轉不靈而倒會停標,會員相互探詢之下,發見寅○○即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未前往標會,己○○○竟用寅○○即丑○○名義,於上揭時間以標息三千四百元標得該會,憑以向各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使附表一、二〔一〕、三所示互助會員彼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按時繳交互助會款,旋經互助會員相互探詢追問之下,始知受騙。計詐得八百七十萬五千七百元。

二、案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分別召募附表一至三所示互助會,並積欠張萬發即丁○○、品仔即辛○○、丑○○、謝秋木即乙○○、子○○、壬○○等人互助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丁○○附表一互助會是尾會,品仔戊○○即辛○○附表一互助會有標,日期不記得了,標多少也忘了,癸○○附表一互助會有標,日期不記得,標息也忘了,張天來附表一互助會有標,日期不記得了,標多少也忘了,張順福附表一互助會有標,日期不記得了,標多少也忘了,丑○○附表二〔一〕互助會有標,日期及標息不清楚,癸○○附表二〔一〕互助會有標,日期及標息不清楚,子○○附表二〔一〕互助會停標,壬○○附表二〔一〕互助會有標,日期及標息不清楚,張天松附表二〔一〕互助會有標,日期及標息不清楚,寅○○附表三互助會停標,不願繳納會款,伊未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丁○○即互助會員證以:我附表一至三互助會,各參加一會,均為活會,互助會是用先生名義張萬發名義參加,尾會沒有給會款才發見,而且癸○○、辛○○等人也是尾會,應付我會款一百六十萬八千四百元等語;乙○○證以:我參加附表二互助會一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要標會,本來應該只有三個活會,結果有七人要標等語;丑○○證以:我參加附表二互助會一會,是用我先生張來福名義入會,附表三互助會三會,是用阿英、張來福、寅○○名義入會,附表二互助會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標到,,但沒有給我會款,用寅○○名義入會之附表三互助會,在十一次時被會首冒標,看到丙○○記載的會單,才知道被標走,伊繳到二十四期就沒繳了,另外二會均繳到停標為止等語;辛○○證以:參加附表一互助會一會,以品仔戊○○名義入會,未曾去標會,尾會到期沒有給我會款,我尾會要去拿會款,聽說有很多人為尾會,尾會有五、六人等語;癸○○證以:我以陳掌名義參加附表一、二互助會各一會,均為活會,曾去參加標會一次未得標,之後即未再標會,到期時並未給我會款,但有陸還款,尚欠一百十三萬五千六百元等語;子○○證以:我參加附表一、二互助會各一會,附表一互助會已標到解決,附表二互助會是活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我、壬○○、謝秋木要標會,為何剩三會,竟有我、謝秋木、甲○○、丁○○、壬○○、庚○等六人為活會等語;壬○○證以:我參加附表一、二互助會各一會,附表一互助會已標到解決,附表二互助會是活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我、子○○、謝秋木要標會,為何剩三會,竟有我、謝秋木、甲○○、丁○○、子○○、庚○等六人為活會等語;庚○證以:參加附表二互助會一會,是活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壬○○、子○○、謝秋木要標會,為何剩三會,竟發見有我、謝秋木、甲○○、丁○○、子○○、壬○○等六人為活會等語;寅○○證以:附表三互助會,是丑○○經我同意以我名義入會,不是我個人參加互助會等語;丙○○證以:互助會單是我自己紀錄,如果沒有去參與投標,也會去問會首會單記載正確等語,並有互助會單三紙可按。綜合上揭證人證詞以觀,附表一所示會員品仔即戊○○、張萬發即丁○○、陳掌即癸○○等人均證稱彼等為活會,並未前往標會,苟彼等有標得該會款者,因得標會款數額不低,被告如何付款,有無提款存摺等資料證明,並不難證明,被告空言辯稱其等已得標、日期及標息多少忘了等情,既無法舉證證明,又與上揭會員證述不符,所辯應係犯後卸飾之舉,無由採信;而附表二〔一〕所示會員阿清即子○○、張天松、陳掌即癸○○、壬○○、庚○、張萬發、謝秋木即乙○○等人均為活會,亦經證人子○○、癸○○、壬○○、乙○○、庚○等人證述屬實,其證詞相互核對亦屬吻合。被告己○○○否認冒標,辯稱彼等會員有標,日期及標息不清楚等情,復未能舉證證明、或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亦無足取。再者,丑○○以寅○○名義入會之附表三互助會,已繳交會款至二十四會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從證人丙○○記載之會單,發見以寅○○名義入會之該會,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含會首應為第十二會〕為被告謊稱其已得標,並記載於丙○○互助會單,始未再繳交會款,已迭據丑○○證述在案,互核與證人丙○○證述吻合,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可佐,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未謊稱得標,是丑○○不願繳納會款而停標,其未用其名義標取會款云云,亦難採信。被告召募附表一、二〔一〕、三所示之互助會,於週轉不靈無法繳交及給付互助會款之際,竟利用上揭附表所示互助會員,平時未到場標會、或僅以電話、口頭表達欲標金額,亦未留意何人得標狀況,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先後向附表一、二〔一〕、三所示互助會等會員謊稱某會員已得標,並據此向各互助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付互助會款,供其調渡之用,最後終至無法週轉停標,其詐欺犯意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冒標詐欺情事,惟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其前開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附表一、二〔一〕、三所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一所示編號五、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召集三組互助會詐人錢財,使與會之互助會員等多人血本無歸,參酌其詐得金額為八百七十萬五千七百元之鉅,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參酌其有誠意償還會款,並與被害人庚○、陳掌、張來福、壬○○、丑○○、辛○○、寅○○等人成立調解,分期清償會款,有本院調解書影本可按,惟尚有部分會員即子○○、謝秋木、張萬發等人屢經協調無果,未接受和解條件,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參酌其犯後已清償部分會款,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協議分期償還方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惟尚有告訴人子○○、謝秋木、張萬發等人未協調解決,為免驟然入獄執行,而影響償債協議方案之履行,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指品仔即戊○○、張天來、張萬發即丁○○、順福即張順福部分〕、附表二〔一〕編號一至六〔指阿清即子○○、張天松、陳掌即癸○○、壬○○、庚○、張萬發即丁○○部分〕、附表三〔指寅○○即丑○○部分〕所示互助會,偽造各該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姓名欄所示被冒標之人名義、及標金數額,詐得互助會款,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被告詐取附表二〔二〕所示被害人甲○○互助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猜想之詞,以為科刑之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此部分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偽填標單私文書情事,亦無標單私文書扣案,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於冒標時,確有偽填標單私文書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有冒標行為,即推斷其有偽填標單私文書情事,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至附表二〔二〕所示被害人甲○○之互助會款部分,被告否認有冒標詐欺情事,證人甲○○亦到庭證以其參加之該互助會,已在十九會得標,標息三千五百元,被告並已付會款,並無冒標詐欺情事。惟公訴人就上揭部分起訴認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 期│每 會│會員│謊稱得│得 標│得 標│詐 得││ │ │金 額│人數│標姓名│日 期│會 息│金 額│├──┼─────┼───┼──┼───┼────┼────┼────┤│一 │84.11.0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5.06│2875元 │688500元││ │87.09.06 │ │六人│所示 │ │ │ │├──┼─────┼───┼──┼───┼────┼────┼────┤│二 │84.11.0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5.06│2875元 │691375元││ │87.09.06 │ │六人│所示 │ │ │ │└──┴─────┴───┴──┴───┴────┴────┴────┘(續上頁)┌──┬─────┬───┬──┬───┬────┬────┬────┐│三 │84.11.0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5.06│2875元 │694250元││ │87.09.06 │ │六人│所示 │ │ │ │├──┼─────┼───┼──┼───┼────┼────┼────┤│四 │84.11.0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5.06│2875元 │697125元││ │87.09.06 │ │六人│所示 │ │ │ │├──┼─────┼───┼──┼───┼────┼────┼────┤│五 │84.11.0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5.06│尾 會 │700000元││ │87.09.06 │ │六人│所示 │ │ │ │├──┼─────┴───┴──┴───┴────┴────┴────┤│附註│一、謊稱得標姓名部分: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結束時,會員相互探詢之下││ │ 發見同時有會員品仔〔戊○○〕、張天來、張萬發〔丁○○〕、順││ │ 福〔張順福〕、陳掌〔癸○○〕為尾會,顯然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五││ │ 六日起,陸續謊用彼等五人名義得標。 ││ │二、得標標息部分:因會員未留存資料,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出之││ │ 標息資料僅四次〔即3000元、2600元、3000元、2900元〕,採計平││ │ 均數結果為二八七五元,以此計算被告得標標息。 │└──┴───────────────────────────────┘

編號一至五會首:被告標會地點:同被告上開住所犯罪方法:〔採內標,每月開標一次〕

於附表所示得標日期,明知附表所示被謊稱得標者,未到場標會,或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欲標會金額,且信賴被告信用,不疑有詐,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陸續利用附表被謊用者姓名之人之名義,佯稱該等人已得標,收取會款,供其調度支配之用,迨至彼等會員互相探詢或被告停標倒會追問之下,始知謊標受騙。編號一得標金額:(00000-0000)×(36-32)+20000×(32-1)=688500 元編號二得標金額:(00000-0000)×(36-33)+20000×(33-1)=691375 元編號三得標金額:(00000-0000)×(36-34)+20000×(34-1)=694250 元編號四得標金額:(00000-0000)×(36-35)+20000×(35-1)=697125 元編號五得標金額: 尾會20000×(36-1)=700000 元附表二:

〔一〕┌──┬─────┬───┬──┬───┬────┬────┬────┐│編號│會 期│每 會│會員│謊稱得│得 標│得 標│詐 得││ │ │金 額│人數│標姓名│日 期│會 息│金 額│├──┼─────┼───┼──┼───┼────┼────┼────┤│一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8.26│3350元 │639900元││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二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9.26│3350元 │643250元││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三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10.26│3350元 │646600元││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四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11.26│3350元 │649950元││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五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12.26│3350元 │653300元││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續上頁)┌──┬─────┬───┬──┬───┬────┬────┬────┐│六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8.01.26│3350元 │656650元││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七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2.26│尾會 │660000元││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附註│一、謊稱得標姓名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員阿清〔子○○││ │ 〕、謝秋木〔乙○○〕、壬○○、庚○等人前往標會,活會應僅剩││ │ 三會,竟同時有六、七人自稱是活會,被告以要付會款敷衍,經會││ │ 員相互探詢下,尚有阿清、張天松、陳掌〔癸○○〕、壬○○、張││ │ 賀、張萬發、謝秋木〔乙○○〕等人均為活會,顯見被告自八十七││ │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謊用彼等名義標會,供作其應急調渡之用││ │ 。 ││ │二、得標標息部分:因會員未留存資料,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出之││ │ 標息資料僅六次〔即3000元、3400元、3400元、3100元、3000元、││ │ 4200元〕,依上揭標息資料,按平均數計算其標息為三千三百五十││ │ 元,以此計算被告得標標息。 │└──┴───────────────────────────────┘

編號一至七會首:被告標會地點:同被告上開住所犯罪方法:〔採內標,每月開標一次〕

於附表所示得標日期,明知附表被謊稱得標者,未到場標會,或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欲標會金額,且信賴被告信用,不疑有詐,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詳稱附表被謊稱得標姓名之人名義,佯稱該等人已得標,據以收取會款,供其調度支配之用,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員阿清、謝秋木、壬○○、庚○等人前往標會,活會應僅剩三會,竟同時有六、七人自稱是活會,被告以要付會款敷衍,經會員事後相互探詢下,尚有阿清、張天松、陳掌〔癸○○〕、壬○○、庚○、張萬發、謝秋木〔乙○○〕等人均為活會,顯見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謊用彼等名義標會,供作其應急調渡之用,彼等會員互相探詢或被告停標倒會追問之下,始知謊標受騙。

編號一得標金額:(00000-0000)×(34-28)+20000×(28-1)=639900 元編號二得標金額:(00000-0000)×(34-29)+20000×(29-1)=643250 元編號三得標金額:(00000-0000)×(34-30)+20000×(30-1)=646600 元編號四得標金額:(00000-0000)×(34-31)+20000×(31-1)=649950 元編號五得標金額:(00000-0000)×(34-32)+20000×(32-1)=653300 元編號六得標金額:(00000-0000)×(34-33)+20000×(33-1)=656650 元編號七得標金額: 尾會20000×(34-1)=660000 元

〔二〕┌──┬─────┬───┬──┬───┬────┬────┬────┐│編號│會 期│每 會│會員│公訴人│冒 標│冒 標│詐 得││ │ │金 額│人數│起訴認│日 期│會 息│金 額││ │ │ │ │被冒標│ │ │ ││ │ │ │ │之人 │ │ │ │└──┴─────┴───┴──┴───┴────┴────┴────┘

(續上頁)┌──┬─────┬───┬──┬───┬────┬────┬────┐│一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甲○○│未明載 │未記載 │未明載 ││ │88.02.26 │ │四人│ │ │ │ │├──┼─────┴───┴──┴───┴────┴────┴────┤│附註│甲○○部分,已經甲○○到庭證稱其參加該會在十九會得標,標息三千││ │五百元,被告並已付會款,難認有詐欺等犯行。 │└──┴───────────────────────────────┘附表三:

┌──┬─────┬───┬──┬───┬────┬────┬────┐│編號│會 期│每 會│會員│謊稱得│得 標│得 標│詐 得││ │ │金 額│人數│標姓名│日 期│會 息│金 額│├──┼─────┼───┼──┼───┼────┼────┼────┤│一 │85.12.15至│二萬元│四十│寅○○│86.11.15│3400元 │684800元││ │89.03.15 │ │人│〔黃春│ │ │ ││ │ │ │ │英〕 │ │ │ │└──┴─────┴───┴──┴───┴────┴────┴────┘

編號一會首:被告標會地點:同被告上開住所犯罪方法:〔採內標,每月開標一次〕

於附表所示得標日期,明知附表被謊稱得標姓名者,未到場標會,且信賴被告信用,不疑有詐,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冒用附表被謊稱得標姓名之人名義,佯稱該人已得標,收取會款,供其調度支配之用,事後向丙○○核對互助會簿後,始知謊稱得標受騙。

編號一得標金額:(00000-0000)×(40-12)+20000×(12-1)=684800 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