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告訴人丙○○名義簽發本票三紙即: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下稱系爭本票一,起訴書誤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四千元(下稱系爭本票二)及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下稱系爭本票三,上開二張本票發票日起訴書均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而於八十八年間被告甲○○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始為告訴人察知,因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辯縱屬虛偽,茍非有其他積極證據,法院不得以其所供虛偽,而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偽造,係指無權製作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若行為人主觀上認自己業經授權製作,且所製作之物件係在授權範圍內,縱該主觀上之意思係屬誤解,亦難認其有偽造之故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七八號告訴人以被告為民事被告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自白犯行,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二、三影本,及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書一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一係告訴人所製作填載,系爭本票二、三是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金額及到期日、發票日由伊所填載,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伊與告訴人約定若計算金額正確的話,則系爭本票二、三之發票日由伊填載,因伊認為伊所計算之金額為正確,所以才填載等語。
三、經查:就系爭本票一而言,告訴人自承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此觀之告訴人提起言詞告訴時,僅提及二張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係由被告所填載(見偵查筆錄),並提出系爭本票二、三之影本供檢察官附卷等情,及系爭本票一所載字跡完全相同,核與告訴人之簽名一致,足認告訴人所言為真。是系爭本票一並無偽造可言。就系爭本票二、三而言,告訴人雖先陳稱伊不知道為何該本票會由被告持有,並稱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該本票之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云云,然經法院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六簡字第七八號民事卷宗並提示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陳述金額部分有約定由被告填載一節時,告訴人即陳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底,伊與被告要結清雙方債務,付款方式雙方同意以本票支付,至於金額部分有爭執,伊將該本票簽名蓋章後,要求被告將本票帶回去計算填載,因被告所填之金額與伊算的不符,伊始不承認此二張票據,如果被告所填載之金額與伊預期相同,伊承認被告可填載該些本票空白部分,因伊有誠意要付款,但被告堅持其所計算之金額為正確,伊發現該本票金額不對,亦將本票放在被告處,而與被告談金額差距部分等語明確,並參諸告訴人僅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即交由被告將本票帶回填載,並在發現票面金額不符時,又未索回填載金額後之本票,而僅與被告討論金額之差距,均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實有付款之誠意,當然其中即包含授權被告填載本票其餘空白部分而使之具備票據作用之真意。證人詹春櫻即告訴人之妻並證稱:系爭本票二、三係由告訴人提供並由告訴人先簽名蓋章於上後由被告持有,其上金額如清楚告訴人是會付款,過了幾天伊要求被告將本票帶來告訴人經營之砂石場給伊入帳,被告便將本票影印後交給伊,要伊跟告訴人計算,如果金額正確,告訴人對被告填載本票其餘空白事項是沒意見,因告訴人確實有欠被告錢,有誠意要還錢等語,亦足徵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確實有約定被告可填載系爭本票二、三其餘空白事項之情屬實,也說明了若該本票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被偽造,且直至被告將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告訴人才知悉,則何以告訴人得提出該本票之影本向本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疑問,顯見告訴人對該本票之簽發早知之甚明。雖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訊問被告兩造有無約定票據上有遺漏事項由被告填載之事實,被告陳述:「沒有」,然其後即補述:「但我是依照兩造約定之內容據實記載。」等語,有上開卷宗影本內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上開陳述前後矛盾,其是否自白犯罪,仍應推究其真意,尚難以該陳述為被告自白犯罪之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年之債務糾紛,為告訴人所陳稱無誤,並有雙方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在告訴人與被告就雙方債權債務多寡尚未清楚前,被告自認其所計算之債權金額為正確,亦無從認定其有意貪圖而故意捏造債權之處,復衡諸前情,被告主觀上認自己係經授權而填載系爭票據二、三空白之處,應可斷言,其無偽造該二張本票之故意,足堪認定。縱然被告於庭訊中曾辯稱:系爭本票
二、三之票面金額、到期日等均係在告訴人同意下於現場寫好並由告訴人簽名,只留下發票日空白,告訴人便出去了,伊並未影印該本票給告訴人云云顯非實在,然揆諸上開說明,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填載本票並無授權憑據時,法院不能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假即為其有罪之判決。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