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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

許哲嘉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係欽玉砂石有限公司(設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六之三號一樓,以下簡稱欽玉公司)原負責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變更負責人為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為防止工作場所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合符標準之安全設備;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對於機械之帶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丁○○竟疏未注意於砂石輸送帶與導板處設置護圍,亦未實施自動檢查、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確實恪遵各有關安全規定,致所雇用之勞工呂受蒼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挖土機操作時,因挖土機履帶損壞,呂受蒼遂爬至砂石堆頂欲拿工具箱修理履帶,致其不慎觸及上開運轉中未設護圍之傳送帶,造成其頭顱碎裂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三十六張、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工作場所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合符標準之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於機械之帶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丁○○身為事業負責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竟疏於注意在砂石輸送帶與導板處設置護圍,亦未確實要求勞工遵守有關安全規定,致勞工呂受蒼不慎觸及上開運轉中未設護圍之傳送帶,造成其頭顱碎裂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被告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作為義務,因而發生職業災害致人於死,其過失至為明顯。且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對於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採相同見解。而被害人呂受蒼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個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丁○○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而被害人本身亦有疏失,且犯後所屬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暨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至欽玉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欽玉公司廠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為防止工作場所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合符標準之安全設備;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對於機械之帶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己○○竟疏未注意於砂石輸送帶與導板處設置護圍,亦未確實督促勞工遵守有關勞工安全規定,致所雇用之勞工呂受蒼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挖土機操作時,因挖土機履帶損壞,呂受蒼爬至砂石堆頂欲拿工具箱修理履帶,致其不慎觸及上開運轉中未設護圍之傳送帶,造成其頭顱碎裂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丁○○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詞、驗斷書、死亡證明書、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筆錄各一件、工作現場照片三十二張、現場示意圖一紙及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為二崙鄉欽舜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非欽玉公司之廠長,亦未在公司上班,案發當時,因伊妻丁○○忙不過來,伊才受託在二十四小時內打電話向勞檢所報案,事後去做筆錄,才被誤認為廠長云云。經查欽玉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係被告丁○○,並無廠長一職,被告己○○非公司廠長,亦非工作現場之負責人,已據同案被告丁○○所供明。而依據卷附欽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冊,被告己○○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明確;且被告丁○○及證人戊○○自警訊至偵審中,從未供稱或證稱被告己○○係公司之廠長或現場負責人,有其等供述之筆錄分別在卷足稽;參以被告己○○確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一樓欽順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欽玉公司之股東庚○○結證稱:丁○○是公司負責人和廠長,平常公司業務都由她處理,己○○有經營自己的修車廠,很少去砂石場等語,證人戊○○結證稱:己○○在汽車修理廠工作,很少看到他來砂石場等語。是被告己○○是否確為欽玉公司之廠長或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已極令人質疑?再遍觀全卷,除被告己○○於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於勞檢所談話紀錄職務欄記載為「廠長」及據此製作之職業災害報告書記載被告己○○為廠長(工作場所負責人)外,其談話筆錄或偵審中之筆錄內,均無被告己○○自承或任何人指證其為廠長或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記載。證人即當時製作被告己○○談話筆錄之勞檢所承辦檢查員楊永彬結證稱:當時認定己○○為廠長,是根據他自己的陳述;法令規定是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但通常慣例多由主管來報告,有時亦有由警察或公司之員工來報告;電話報告無法查明報告人身分,至於談話紀錄則當面作,是依身分證及個人之陳述作記載,當時己○○身分證上並未記載廠長之職務等語綦詳。足證勞檢所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慣例上對於來所報告人之身分或職稱,並無經過嚴格之查核程序,而被告己○○當時被勞檢所認定為廠長,唯一之證據僅係被告己○○於製作談話筆錄時之陳述而已。然查依據勞檢所職業災害報告書內所載,欽玉公司雇用之勞工人數僅為六人,似此規模甚小之砂石公司,既有負責人丁○○實際管理經營,並有證人戊○○擔任現場監工,衡情當無必要再設廠長一職,是同案被告丁○○及證人戊○○、庚○○等分別供稱、證稱:公司並無設置廠長一職等語,應屬真實非虛。綜上所述,被告己○○於製作談話筆錄時以該公司並無設置之職位「廠長」自稱,乃屬不利於其自己之陳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尚需具備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能認定被告己○○確係廠長或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然依共同被告丁○○之供述、證人戊○○、庚○○、丙○○、楊永彬之證述及卷附相關之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己○○為欽玉公司之廠長或工作現場之負責人,已詳述如前,從而自不能僅憑被告己○○代替伊妻即被告丁○○至勞檢所報告之唯一證據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