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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七三八、三八七О、三九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變造蘇明達身分證上己○○之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玖拾捌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中型封裝袋參拾玖個、小型封裝袋玖拾肆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制式子彈拾玖顆均沒收,另未扣案之借據壹紙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變造蘇明達身分證上己○○之照片壹張、中型封裝袋參拾玖個、小型封裝袋玖拾肆個、制式手槍壹枝、制式子彈拾玖顆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玖拾捌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借據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佰柒拾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中型封裝袋參拾玖個、小型封裝袋玖拾肆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玖拾捌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中型封裝袋參拾玖個、小型封裝袋玖拾肆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借據壹紙沒收。又共同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中型封裝袋參拾玖個、小型封裝袋玖拾肆個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玖拾捌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佰柒拾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借據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重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時日,在高雄市某泡沫紅茶店,與綽號「阿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照片一張交予「阿呆」,向「阿呆」購買他人之身分證,雙方約定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次日己○○在右開泡沫紅茶店交付二萬元予「阿呆」後,當場取得「阿呆」所變造、其上貼有己○○照片之蘇明達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蘇明達(己○○持以行使部分詳如後述)。

三、己○○與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旁之某電動玩具店結識後,己○○為了支付其與乙○○之生活費及打電動玩具等所有開銷,己○○與乙○○乃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打電話與癸○○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時地後,再由乙○○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己○○,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至雲林縣四湖鄉七星座汽車旅館前,由己○○下車以每次一兩、每兩二萬三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己○○所有之安非他命予癸○○,己○○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駕車搭載乙○○至雲林縣四湖鄉七星座汽車旅館前,當癸○○上車後,由乙○○拿出己○○所有價值二萬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兩販賣予癸○○(起訴書誤載己○○與乙○○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下旬某日止,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癸○○。至於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公訴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

四、己○○與乙○○復另行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七星座汽車旅館前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之同時,另由乙○○拿出己○○所有價值二萬元之海洛因一包販賣予癸○○。癸○○因向己○○與乙○○購買上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積欠己○○毒品價款十萬八千元。

五、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時日,因借款四十萬元予綽號「阿順」之友人,「阿順」乃在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下,將具殺傷力之美製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A八O五一三八)、制式九MM子彈二十一顆交予己○○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己○○即隨身攜帶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持續持有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泰遊藝場為警查獲為止(查獲經過詳如後述)。己○○取得右開槍彈後,為追討癸○○向己○○購買毒品所積欠之價款十萬八千元,己○○乃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由乙○○出面以己○○欲找癸○○為由,約癸○○至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會晤,俟癸○○依約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西螺交流道下遇到乙○○後,乙○○即表示己○○在雲林縣莿桐鄉加油站等候,而由癸○○駕駛C三-四四六八號小客車載乙○○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加油站旁,隨後己○○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二車即一同駛往附近尚未通車之外環路旁之產業道路,乙○○便叫癸○○下車坐到E四-四九二七號小客車上,己○○即自行持右開手槍(乙○○事前並不知己○○持有右開手槍,亦未與己○○共謀以持槍之方式強盜癸○○之財物)指向癸○○腹部,喝令癸○○償還購買毒品所積欠之貨款並叫癸○○簽下金額十萬八千元之借據,至使癸○○不能抗拒而寫下金額十萬八千元之借據,當癸○○簽好借據下車後、欲開走其C三-四四六八號小客車時,己○○持右開手槍指向癸○○胸部,恫稱:你沒有機會再開這輛車等語,至使癸○○不能抗拒,己○○即指使乙○○將癸○○之C三-四四六八號小客車開走。

六、己○○、乙○○於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得款後,因乙○○出力甚多,己○○除為乙○○支付生活費及打電動玩具等所有開銷外,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邊己○○之車上,無償轉讓可供吸食一、二泡份量之安非他命結晶予乙○○,己○○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租住處外之車上,無償轉讓可供吸食一、二泡份量之安非他命結晶予乙○○。

七、嗣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十四時許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舉發上情,警方乃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泰遊藝場查獲己○○與乙○○,己○○當場出示右開貼有己○○照片之變造蘇明達身分證,向警方佯稱其係「蘇明達」。警方將右開C三-四四六八號、E四-四九二七號小客車開回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部後,在E四-四九二七號小客車上發現該車之行車執照所示之車主係「己○○」,始查獲己○○行使右開變造蘇明達身分證之犯行。警方另在E四-四九二七號小客車上查扣己○○所有之右開制式九0手槍一枝、制式九0子彈二十一顆及毛重七十六‧二公克海洛因(三十八‧四公克、三十七‧八公克各一包)、毛重一一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八公克、三十八‧二公克、三十八‧四公克各一包),隨後警方又於同日十八時帶同乙○○前往其與己○○租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查扣己○○所有之毛重二十七‧一公克海洛因(一‧九公克一包、二公克一包、三‧八公克二包、三‧九公克四包)、毛重

六十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五‧一公克、二十‧四公克、三十八公克各一包)、封裝袋一三三個(中型三十九個、小型九十四個)。

八、己○○、乙○○因前開犯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被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己○○、乙○○,而由該署法警辛○○、甲○○於同日下午一時卅分許,解送己○○、乙○○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欲聲請裁定羈押,當行經雲林縣○○鎮○○路○○巷臺灣雲林看守所北方崗哨下方時,己○○竟高喊「快跑」,並與乙○○基於共同脫逃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即一路拔腿快跑至雲林縣○○鎮○○路虎尾鎮立圖書館前,但被追躡而至之法警辛○○攔下,己○○為圖脫逃,竟對法警辛○○施以拉扯並用腳踢辛○○之左前腰,使辛○○受有多處傷害(未據辛○○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雲林看守所管理員壬○○、庚○○及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合力將己○○、乙○○予以制服,之後法警甲○○及前來支援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亦抵達現場,共同將己○○、乙○○押解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使己○○、乙○○脫逃未遂。

九、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右開事實欄二、三、四、五、七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告(右開事實欄八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右開事實欄六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⑴右揭事實欄二、七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提供其照片予「阿呆」,並向「阿呆」購買其上貼有被告己○○照片之變造蘇明達身分證一張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並未出示變造之蘇明達身分證,亦未向警方自稱伊叫蘇明達云云。然查: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警方查獲己○○時,己○○有出示變造之蘇明達身分證等語,而警員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警方查獲己○○時,己○○有出示變造之蘇明達身分證,並自稱叫蘇明達,且警方將E四-四九二七號小客車開回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部後,在該車上發現行車執照所示之車主係「己○○」,警員便詢問己○○其本名是否叫「己○○」,己○○才坦承他叫「己○○」等語,足見被告己○○應曾對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行使過變造之蘇明達身分證。此外,並有變造之蘇明達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⑵右揭事實欄三、四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與被告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駕車載己○○出去,但伊並不知己○○下車是去做什麼,云云,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海洛因予癸○○,扣案之海洛因係供伊自己吸食之用,每日施用之數量約一錢,另伊外出販賣安非他命時,雖有和乙○○一起出門,但乙○○不知伊係去販賣安非他命,而係伊叫乙○○先下車,再由伊自己一人開車去交易,且伊在雲林縣四湖鄉七星座汽車旅館前販賣安非他命予癸○○時,乙○○並未與伊同去,乙○○並不知伊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之事云云。然查:

①被告己○○、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癸○○之時間、地點、次

數、種類、價格,業據證人癸○○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警方在E四-四九二七號小客車上查扣己○○所持有之毛重七十六‧二公克海洛因(三十八‧四公克、三十七‧八公克各一包)、毛重一一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八公克、三十八‧二公克、三十八‧四公克各一包),及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查扣之毛重二十七‧一公克海洛因(一‧九公克一包、二公克一包、三‧八公克二包、三‧九公克四包)、毛重六十三.

五公克安非他命(五‧一公克、二十‧四公克、三十八公克各一包)、封裝袋一三三個(中型三十九個、小型九十四個)扣案可證。且扣案之顆粒六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一七一.四五公克、取樣鑑析用罄0‧一八公克、驗餘淨重一七一.二七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綱得字第一00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十包,經鑑驗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九十八‧二七公克,純度六十七‧四八%,純質淨重六六‧三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②警方在E四-四九二七號小客車上並未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則被告己○

○隨車攜帶毛重大約等重之安非他命三十八公克、三十八‧二公克、三十八‧四公克各一包,數量之多,應非其分裝後供外出攜帶方便吸食之用,而係供其伺機販賣之用。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毛重分別為三十八公克、三十八‧二公克、三十八‧四公克各一包(以上E四-四九二七號小客車上所查扣)及五‧一公克、二十‧四公克、三十八公克各一包(以上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查扣),重量比例約為八比八比八比一比四,而與一般犯毒者將毒品依不同比例重量分裝以利出售之情形相符,足見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僅供吸食之用,而係供販賣之用;③被告己○○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伊自己施用,每日施用約一錢云云,然

扣案之海洛因純度高達六十七‧四八%,以人體對海洛因之耐藥性,被告己○○若未將之稀釋而直接施用純度六十七‧四八%之海洛因,會有生命危險,然本件扣得海洛因十包時,並未扣得常見用來稀釋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且扣案之海洛因數量多達十包,依警卷所附之照片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係呈塊狀,無法隨時取用吸食,是否僅供被告己○○個人施用,誠有疑問;且被告己○○隨車攜帶之海洛因毛重高達七十六‧二公克(三十八‧四公克、三十七‧八公克各一包),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在查獲前二天,即未再施用海洛因,而係施打美沙酮在戒毒等語,可見被告己○○在被查獲時既係在戒毒中,其隨車攜帶之海洛因應非其分裝後供外出隨身攜帶方便吸食之用;且扣案之海洛因包裝毛重分別為一‧九公克一包、二公克一包、三‧八公克二包、三‧九公克四包、三十八‧四公克一包、三十七‧八公克一包,重量比例約為一比一比二比二比二十比二十,而與一般犯毒者將毒品依不同比例重量分包裝以利出售之情形相符,足見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僅供被告己○○個人吸食之用,而係供販賣之用;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供稱

:警方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伊租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己○○交給伊藏放的,而是伊與己○○為警查獲後,己○○叫伊到上開租住處的櫃子內拿毒品給警方,伊才知道己○○將毒品放在該處云云。惟查:

Ⅰ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本院調查時雖亦

附和供稱:扣案之毒品均係伊在保管,警方在伊上開租住處所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伊放的,伊並未將毒品交給乙○○委託其在上開租住處或找地方保管云云,然警員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己○○在警局叫乙○○帶警方到其右開租住處把剩下的毒品拿出來時,林盛

民並未告訴乙○○毒品放在何處,且乙○○亦未問己○○毒品放在何處等語,而警員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在警局問王漢坤是否還有毒品,乙○○說其右開租住處還有毒品,伊與同仁就帶王漢坤到其右開租住處,伊問乙○○剩下的毒品放在何處,乙○○就告訴伊毒品放在縫衣機內,警方就從縫衣機之抽屜內及籐櫃中搜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乙○○對伊說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非乙○○所有,而是己○○叫乙○○拿來放的等語,被告己○○在警局既未告知被告乙○○,其二人右開租住處之毒品係放在何處,然被告乙○○卻能正確地告知警員戊○○係放在縫衣機內,可見被告己○○、乙○○右開租住處之毒品,應係被告乙○○所藏放;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放在上開租住處的二樓房間櫃子上面、夾在衣服裡面,未分開放,並裝在一般購物用塑膠袋裡云云,然如前述,警方係從縫衣機之抽屜內及籐櫃中搜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從縫衣機之抽屜內搜出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封裝袋,係用藍色絨布套裝著,顯與被告己○○所述不符,足見被告己○○、乙○○右開租住處之毒品,並非被告己○○所藏放,而係被告乙○○所藏放;Ⅲ再參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伊叫乙○○幫忙藏放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但伊不知乙○○藏放的地點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為警查獲前二天,己○○有將一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交給伊保管,警方在伊上開租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伊放的等語,益見被告己○○並不知在其上開租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放在何處,故被告己○○、王漢坤上開租住處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係被告己○○交給被告乙○○所藏放;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本院調查時雖改口供稱:己○○曾將一個

藍色袋子交給伊,由伊放在上開租住處的縫衣機抽屜內,但己○○並未告訴伊裡面放何物,伊亦未打開來看,故伊不知裡面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嗣伊與己○○被查獲後,己○○才告訴伊袋子裡面是放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叫伊帶警方去拿云云,被告乙○○所辯前後不一,可見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發現其原先所辯稱:伊上開租住處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己○○所藏放,而非伊所藏放云云顯不可採,才會改口供稱:雖伊上開租住處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伊所藏放,但伊不知裡面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足見被告乙○○係畏罪心虛;被告乙○○之所以狡辯藏放在其上開租住處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非其所藏放,或雖係其所藏放但其不知係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非主張其與扣案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關,然依前述,被告己○○、乙○○上開租住處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實係由被告乙○○所藏放,故被告乙○○既參與藏放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其應係出於與被告己○○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被告己○○才會將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交給被告乙○○來藏放;⑤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伊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有三個月,因伊有

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乙○○吸食,故伊未分錢給乙○○等語,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在雲林縣四湖鄉七星座汽車旅館前販賣安非他命予癸○○時,有帶乙○○一起去,由乙○○開車載伊到七星座汽車旅館,伊下車與癸○○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伊回到乙○○所開之小客車上,伊有對乙○○表示係去向癸○○拿錢等語,可見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在雲林縣四湖鄉七星座汽車旅館前販賣安非他命予癸○○時,乙○○並未與伊同去云云,無非欲掩飾被告乙○○有和被告己○○一起去七星座汽車旅館前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之事實,不足採信。被告乙○○雖辯稱:伊雖有駕車載己○○出去,但伊並不知己○○下車是去做什麼云云,然依前述,既係由被告乙○○負責藏放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當被告乙○○開車載被告己○○至雲林縣四湖鄉七星座汽車旅館前販賣安非他命予癸○○時,被告乙○○豈有不知被告己○○係去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之理。足徵被告乙○○應有與被告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癸○○;⑥被告己○○、乙○○結識後,其二人均無正當工作收入,鎮日流連在電動玩

具店,且被告乙○○打電動玩具所輸的錢及其與被告己○○在一起時所有開銷,均由被告己○○支付,而被告己○○已替被告乙○○支付二萬多元一節,此為被告己○○、乙○○所自承,如前所述,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

伊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有三個月,因伊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乙○○吸食,故伊未分錢給乙○○等語,倘被告乙○○未出力和被告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被告乙○○何德何能,須由被告己○○供應被告乙○○打電動玩具所輸的錢及其他所有開銷,益見被告乙○○應有與被告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⑦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調查時雖供稱:癸○○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凌晨所簽給伊之借據,金額為十一萬八千元云云,然被告己○○與證人癸○○於警訊時均陳稱:癸○○係簽下面額十萬八千元之借據給己○○各等語,本件既未扣得該紙借據,所謂案重初供,應可認定證人癸○○係簽下十萬八千元之借據給被告己○○。證人癸○○積欠被告己○○之購毒款項,金額既高達十萬八千元,足見該筆金額大約係被告己○○、乙○○先後共同販賣四次安非他命予證人癸○○應得之價款(九萬二千元),及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證人癸○○應得之價款(二萬元)之總額,足徵證人癸○○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己○○、乙○○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情節,應為屬實;綜上所述,右揭事實欄三、四部份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之犯行洵堪認定;⑶右揭事實欄五部分:

壹、被告己○○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A八O五一三八),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制式九0子彈二十一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六四七五O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故被告己○○持有右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貳、被告己○○、乙○○共同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己○○、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叫癸○○簽借據及開走癸○○之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持槍強盜癸○○所簽之借據及其小客車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未曾持槍使癸○○不能抗拒而令癸○○簽借據,亦未指使乙○○強將癸○○之小客車開走,係癸○○自願簽借據並將其所有之小客車留下質押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癸○○係自願將其小客車留下,伊受己○○指使將該車開走,並未迫使癸○○在不能抗拒下強盜其小客車云云。然查:

①被害人癸○○雖陳稱:伊向己○○購買毒品,尚欠己○○十萬八千元等

語,然因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故被害人癸○○雖積欠被告己○○之十萬八千元,然被告己○○尚不得主張係合法債權(此一情形類似「賭債非債」),而無權將被害人癸○○之財物佔有後主張抵債或作為擔保之用,合先敘明;②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指述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稽。被害人癸○○雖積欠被告己○○十萬八千元之購毒款項,然被告己○○在取得被害人癸○○所簽寫、證明被告己○○對被害人癸○○有十萬八千元「債權」之借據後,為進一步保障其對被害人癸○○之「債權」,衡情被告己○○應會拿出其隨身攜帶之右開制式手槍威嚇被害人癸○○,將當時被害人癸○○最有價值之財物(即C三-四四六八號小客車)留下。若非遭被告己○○持槍脅迫,被害人癸○○焉有將其代步用之小客車留下質押之理?③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雖供稱:伊受己○○之指

使將右開癸○○之小客車開走後,伊還打電話到計程車行,請車行派車到莿桐鄉加油站去載癸○○回「水林鄉」,當時伊還對車行說,若坐車之人錢不夠,伊替他出云云,依被告乙○○之意,無非主張其開走被害人癸○○之小客車係經癸○○同意,因此被告乙○○才會替被害人黃小文叫計程車送癸○○回水林鄉,被告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被告乙○○提供之計程車行電話,傳訊計程車行負責人丁○○及其妻洪如意,其二人均無法證明確有被告乙○○所指之右開情事,且被告林盛民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開車載著癸○○、另由王漢坤駕駛癸○○之小客車一起到莿桐鄉加油站後,癸○○還要求伊載他回「嘉義」,但伊沒空,伊還拿一千元給癸○○讓他自己去坐車云云,可見被告己○○、乙○○供述之情節大有出入,被告乙○○上開所辯,並無證據能證明確有其事;④右開手槍及子彈係在被告己○○所駕駛之E四-四九二七號小客車車門

控制板下方空隙中被查獲,此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己○○將之藏放得如此隱匿,若非其曾持右開手槍強盜被害人癸○○所寫之借據及其所有之小客車,則被害人癸○○怎知被告己○○持有右開手槍而向警方檢舉,因而破獲本件持槍強盜等案。故被告己○○持右開手槍強盜被害人癸○○所寫之借據及其所有之小客車一節,應可認定;⑤被告乙○○既供稱:伊並未看過及持有過右開手槍及子彈等語,而被告

己○○亦附和其說,且依前述,右開手槍及子彈係在被告己○○所駕駛之E四-四九二七號小客車車門控制板下方空隙中被查獲,被告己○○藏放得如此隱匿,被告乙○○是否事前明知被告己○○持有右開手槍,並進而與被告己○○共謀持右開手槍強盜被害人癸○○之財物,不無疑問。且被害人癸○○既指稱:己○○係自行持右開手槍指向伊腹部,令伊償還購買毒品所積欠之貨款並叫伊簽下金額十萬八千元之借據等語,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事前與被告己○○共謀持右開手槍強盜被害人癸○○之財物,尚不得以被告己○○偶然持右開手槍強盜被害人癸○○之財物,即認定被告乙○○曾與被告己○○共同持有右開手槍及子彈;綜上所述,右揭被告己○○、乙○○共同強盜部分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⑷右揭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⑸右揭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脫逃未遂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在虎尾鎮鎮立圖書館前,雖有對法警辛○○揮手,但伊並未用腳踢,伊在甩手時不知有無傷害到法警辛○○,可能是他欲逮捕伊時,伊與之均跌倒在地致其受傷,伊並非故意云云,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脫逃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無脫逃之意,而係因伊右手與己○○之左手被手銬銬在一起,伊被己○○拖著跑云云。經查:

①右揭被告己○○、乙○○共同脫逃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辛○○、甲○○、

壬○○、庚○○證述在卷,而被告己○○既自承其有先喊「快跑」,倘被告乙○○無脫逃之意,僅被告己○○有脫逃意圖,則被告己○○何須喊「快跑」以提醒被告乙○○隨同脫逃?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調查時既自承:伊與乙○○跑到虎尾鎮鎮立圖書館前時,因乙○○跑不動了,伊拖不動乙○○,伊才無法繼續跑等語,足見倘被告乙○○站著不動,被告己○○根本拖不動被告乙○○,若被告乙○○無脫逃之意,當其聽到被告己○○喊「快跑」時,被告乙○○大可拒絕被告己○○之鼓吹並站立不動,被告己○○在脫逃起跑時應拖不動被告乙○○才是,然證人辛○○、甲○○證稱:

當己○○喊「快跑」後,己○○與乙○○就一起邁步平行地往前跑,且其二人在脫逃之過程中,雖有稍微一前一後,但不明顯,當時乙○○並無不想逃跑但被己○○拖著跑的言語或動作等語,被告乙○○與被告己○○既以大約相等之速度逃離法警辛○○、甲○○之掌握(若被告乙○○真的係被己○○拖著跑,則應係被告己○○跑在前方,被告乙○○跑在後方才是),益見被告乙○○與己○○有共同脫逃之意;②證人辛○○另證稱:伊在虎尾鎮鎮立圖書館前追到乙○○與己○○時,伊用

右手抓住己○○左手之手銬,己○○則伸手朝伊胸口過來並扭動其身體,己○○另用其右手欲扒開伊右手但扒不開,己○○就用右腳踢伊左前腰,並開口欲咬伊右手但沒咬到等語,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己○○於脫逃過程中,應有對法警辛○○施以強暴手段;右揭事實欄九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行憲前之抗戰時代(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公佈,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惟次年(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七日該條例施行期滿前,並未以命令延長,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由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如此,每年以命令延長,至民國四十六年為止,共延長十三次,類似民國三十四年在施行期滿後仍以命令溯及延長之情形,尚有民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三次;至民國四十六年,立法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匪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致懲治盜匪條例由限時法變為一般法,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學者一般認為,條文既稱:「當然廢止」,顯然不以「公告」為廢止要件,故但書要求公告,不過是訓示規定而已;另中央法規標準法與法律廢止條例分別於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公佈施行,縱認為不適用於前述三十四年至四十六年限時法時期之懲治盜匪條例,但學者一致認為,限時法屆期當然廢止之法理,實屬當然,無須以法律另定,準此可知,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時為限時法,明定施行期間一年,惟卻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延長,故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期滿時已經失效,雖然嗣後國民政府有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命令延長一年,然因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失效,故以該授權命令延長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樣失效;又雖然懲治盜匪條例施行至今,曾經多次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法,然大法官會議及修法,僅係對於其中部份法條做解釋或修改,並未重新立法賦予該條例新生命,然因既已失效之法律,當然不會因為經過部份修法或大法官會議解釋,甚至已被施行一段期間而形成習慣法(罪刑法定主義),而使該失效之法律復活,因此懲治盜匪條例應當業已失效。故本件應排除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應回歸刑法。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脫逃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所為右開事實欄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較重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惟行為人若以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員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而脫逃者,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強暴脫逃罪為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之加重脫逃行為當然包括妨害公務行為,且依特別條款排除一般條款之法理,自應逕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脫逃罪論科,而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O七O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己○○所為右開事實欄九所示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而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之餘地;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右開事實欄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然查被告乙○○於脫逃過程中,既未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辛○○為強暴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乙○○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脫逃未遂罪,而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之餘地;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乙○○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然此部份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合予敘明。被告己○○與「阿呆」共同變造蘇明達之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同時持有右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誤認應從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論處)。被告己○○與「阿呆」共同變造身分證,及被告己○○、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乙○○為右開事實欄九所示犯行之初,既係出於共同脫逃之意,則其二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脫逃未遂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己○○在脫逃未遂之過程中,復另自行起意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辛○○施以強暴行為,此部份顯與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己○○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脫逃未遂罪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乙○○先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脫逃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重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月十月四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己○○、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與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受之剌激、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販毒營利戕害國本、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改過遷善謀職工作,而以販毒維生,鎮日持槍遊蕩、討債,且犯下本件多件犯行而被查獲,其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己○○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嚴重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至鉅,無法期待其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能知所警惕,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己○○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己○○、乙○○既均經宣告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生。

四、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0三.三公克(淨重九十八‧二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八.一公克(驗餘淨重一七七.二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九顆(共扣得二十一顆,但經試射二顆而滅失)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業經刑事警察局試射之二顆制式子彈,既經試射而用罊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又扣案之變造蘇明達身分證上被告己○○之照片一張、封裝袋一三三個,係屬被告己○○所有,且分別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之合計十一萬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己○○、乙○○共同強盜被害人癸○○所寫之借據一紙,係屬被告己○○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無從認定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辛○○、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卅分許,解送被告己○○、乙○○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欲聲請裁定羈押,當行經雲林縣○○鎮○○路○○巷臺灣雲林看守所北方崗哨下方時,被告己○○竟高喊快跑,並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脫逃之犯意聯絡,其二人一路拔腿快跑至雲林縣○○鎮○○路虎尾鎮立圖書館前,但被追躡而至之法警辛○○攔下,被告己○○、乙○○為圖脫逃,竟共同對法警辛○○施以強暴方式攻擊,嗣經臺灣雲林看守所管理員壬○○、庚○○及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合力將被告己○○、乙○○予以制服,使被告己○○、乙○○脫逃未遂,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未用手腳踢打法警辛○○等語。經查: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追到虎尾鎮立圖書館時,乙○○並未用手腳踢打伊,伊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均係己○○所造成,乙○○並未使伊受傷等語,足見被告乙○○並未對法警辛○○施以強暴行為,故被告乙○○應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乙○○上開所為,與其右開成立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脫逃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丕 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裁判日期:200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