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許仁壽訴訟代理人 朱兆銓即財團法人戊○○○○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複代理人 陳孝齊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己○○右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事實陳述:緣被告因涉左列行為,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四五九六、四六一七、五五四五、五六四六號、八十八年度第四五七號起訴書,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乙○○自民國 (下同)五十二年創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有公司),即擔任董事長,迄八十七年三月間轉任榮譽董事長;丙○○係乙○○之子,自六十八年迄七十八年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轉任副董事長,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擔任董事長,八十七年七月再轉任副董事長;丁○○係乙○○之大女兒許玉芬之夫,自七十九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同年三月後改任總監之職;己○○則係乙○○二女兒許玉欣之夫,自七十六年起即在該公司財務部服務,先後擔任副理、經理及協理職務,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乙○○之財務調度;彼等均為受萬有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或經營商業行為,然彼等竟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攫取、掏空萬有公司之資產:㈠乙○○、丁○○、己○○、丙○○等人,自七十六年間起,陸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萬有公司之資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土地、房屋,先將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安排之人頭名下,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五月間,乙○○、丁○○、己○○及丙○○等,復將前述等人名下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雲林縣○○鎮○街段四九四之一、五三八之一地號等三十一筆土地、房屋,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四億七千五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回售萬有公司,萬有公司並已支付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但乙○○等人以前述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陳炎等人名義為賣主,以萬有公司之名義擔任買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土地交付日期及辦理過戶日期均未約定,契約中約定賣主應負責塗銷土地或建物下他項權利設定,乙○○等人非但未依約塗銷設定,復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王碧蓉等人頭名義以該等土地、建物向金融行庫抵押借款私用,迄未辦理過戶。迄七十八年間萬有公司計畫興建廢水處理廠,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時、地透過陳炎仲介向北港鎮民陳金龍、施利村購○○○鎮○○○段○○號、七十之十一號○○○鎮○街段○○○號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三筆土地,土地款項由萬有公司開立支票及現金支付,該三筆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許玉欣名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乙○○等人,將該三筆土地以總價七千六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售給萬有公司,所有權仍登記在許玉欣名下,萬有公司僅以信託登記方式占有,萬有公司八十四年報及公開說明書揭露取消該交易退回已收土地款六千四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但許玉欣及乙○○等人實際並未將該土地交易款退回萬有公司,且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再將其○○○鎮○○○段○○號、七十之十一號等二筆土地,以總價九千零一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其○○○鎮○街段○○○號土地,以三千九百零五萬七千元再售回萬有公司。乙○○等人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再行回售萬有公司,背信金額計達九億八千零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㈡乙○○、己○○等另於七十六年間起,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房屋,將所有權登記在如附表二所安排之人頭名下,以總金額達四億二千零七十萬元之資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惟乙○○為期續予擁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猶仍將該等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前述人頭名下,由乙○○等人實際操縱控制。㈢乙○○、丁○○、己○○等人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三年間,未經董事會同意,在未申報、公告情形下,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萬有公司所有○○○鎮○○○段七十三之一0、之十二等三十八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移轉給其安排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名下,萬有公司雖帳列出售該三十八筆土地、房屋之總金額達四億五千一百五十三萬元,然實際前述出售土地、房屋之價款均未入帳萬有公司,該等土地、房屋實際由乙○○等人持有支配中。核被告前述行為,依左列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㈠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證券交易法 (以下稱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萬有公司八十四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公開說明書第一八七、二二六、二五0頁,均載有關係人許玉欣按交易價格(九千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加計利息 (以當時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七.五)將款項退還予萬有公司,萬有公司則○○○鎮○街段地四九四號、樹子腳段地七十號、七十之十一號等三筆土地退回予關係人許玉欣乙事 (原證一)。惟查上揭情事業經起訴書指出許玉欣及乙○○等人實際並未將該土地交易款退回萬有公司,且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再將其○○○鎮○○○段○○號、七十之十一號等二筆土地,以總價九千零一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其○○○鎮○街段○○○號土地,以三千九百零五萬七千元再售回萬有公司(起訴書第二頁左面)。準此,萬有公司八十四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公開說明書中,關於前述土地交易之記載,自屬虛偽。然該等虛偽情事若予以揭露,原告斷然不會作成認購股票之投資判斷。而當時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乙○○、總經理丁○○、財務部經理己○○(原證二),皆屬公司法第八條之負責人,自應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㈡證交法第二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二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三項)」。而被告以前述虛偽詐欺行為併同虛偽公開說明書財務資訊,使原告誤認萬有公司財務狀況正常,而認購該公司八十四年現金增資股票。然該等虛偽情事若予以揭露,則原告斷然不會作出認購股票之投資判斷,渠等造成原告之損失,自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負損害賠償之責。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述故意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證交法第一條明定保障投資為立法之目的,故證交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前述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原告為萬有公司投資人地位之法律,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一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二項)」。被告等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依共同正犯起訴(起訴書第十頁),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於自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購買萬有公司增資股票三百七十一股,每股二十二元,計支出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原證
三、四),今該股票因下市已無價值 (原證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丁○○、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定 國法 官 柯 志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