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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交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到漢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興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監工後,平均每二至五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建材往返於彰化縣彰化市(漢興公司營業所在地)與雲林縣麥寮鄉(甲○○之工地所在地)之間,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載運建材返回漢興公司時,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由三盛村往橋頭村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三盛枝九電信桿前(三羊羊肉爐前)、速限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禁止其駕駛,另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貿然以超過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由程裕仁所騎乘、未讓行進中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由三羊羊肉爐前由南往北駛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頭撞擊大貨車之右後方油箱,使程裕仁人車倒地,其右側頭蓋骨因遭輪胎輾壓致破裂骨折出血、腦內容液物溢出,引起休克,雖經送醫,仍於翌日凌晨二時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對於右開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只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程裕仁死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車速只有時速二、三十公里,且係程裕仁所騎之機車未讓行進中伊所開之自用大貨車先行,致該機車之車頭撞擊大貨車之右後方,當伊發現程裕仁所騎之機車突然向大貨車右方衝撞而來時,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已超越程裕仁所騎機車之直線行駛路線,伊實無閃煞迴避之可能云云。經查:

⑴起訴書認為被告甲○○係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且被害人程裕仁所騎

之機車係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同向行駛,而被告甲○○所開之自用大貨車由後方追撞程裕仁所騎之機車云云,然:

①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甲○○所開之自用大貨車在現

場留下長七‧四公尺之煞車痕,而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在三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時速三十五公里之煞車痕長六‧九公尺,而時速四十公里之煞車痕長九公尺,而被告甲○○於煞車後,其所開之自用大貨車並非停於煞車痕之末端,而係繼續往東前行四十四公尺後方停車,足見被告甲○○於肇事前之車速,應係超過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間,而非公訴人所認定之時速約三十公里。

②倘被害人程裕仁所騎之機車係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同向行駛,

而遭被告甲○○所開之自用大貨車由後方追撞,則右開機車應係車尾被撞擊、右開自用大貨車應係車頭受損才是,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程裕仁所騎之機車行車方向,與伊所開之自用大貨車幾乎成垂直的等語,而證人即前去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乙○○亦結證稱:右開自用大貨車是右側油箱有新的撞擊摩擦痕跡,而右開機車則係前輪有凹損等語,且依卷附之車損照片所示,右開機車係車頭受損、車尾完好,而右開自用大貨車係右後方油箱被撞擊,可見並非被告甲○○所開之自用大貨車由後方追撞被害人程裕仁所騎之機車,而係被害人程裕仁所騎之機車從「三羊羊肉爐」前由南往北駛出,才會使右開機車之車頭撞擊右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側油箱。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定之上開情節,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⑵右揭事實,業遽被害人程裕仁之胞兄丙○○(程裕仁與丙○○原係同父同母,

因程裕仁曾由程文紹收養,而程文紹死亡前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故程裕仁並未回復其本姓)指述在卷,且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當伊發現程裕仁所騎之機車從伊右邊出來時,伊所開之自用大貨車已經接近對方,伊閃避不及,機車就撞到伊所開之自用大貨車右後方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當伊以眼角瞄到程裕仁所騎之機車從伊右手邊之路旁衝出來時,機車距離大貨車約三至五公尺,伊就先馬上把方向盤往左打,之後聽到碰撞的聲音,伊就踩煞車,但伊並未踩緊急煞車等語,可見被告甲○○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經看到被害人程裕仁所騎之機車。而本件事故路段速限每小時二十五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倘被告甲○○未超速,則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在三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時速二十五公里之煞車痕長三‧四公尺,若非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其踩煞車不及之情況下,將被害人程裕仁所騎之機車撞離一段距離,否則以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之車速應可煞停。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車輛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程裕仁因本件車禍致其右側頭蓋骨因遭輪胎輾壓致破裂骨折出血、腦內容液物溢出,引起休克而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四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禁止其駕駛,另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自應恪遵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超速前行,致與被害人程裕仁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使被害人程裕仁因而死亡,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程裕仁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O四O四號鑑定意見書在案可考。被害人程裕仁騎機車由路邊起駛雖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甲○○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既自承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到漢興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監工後,平均每二至五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建材往返於彰化縣彰化市(漢興公司營業所在地)與雲林縣麥寮鄉(甲○○之工地所在地)之間,可見被告甲○○平日係以從事工地現場監工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建材為其營業之附隨業務,則被告甲○○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則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取得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而肇事,應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肇事後,對於右開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程裕仁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欠佳,而被害人程裕仁未讓行進中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