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公路局雲林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掣發(八九)雲警交字第A0六一九六五號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又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異議人駕駛HK-四一六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八九)雲警交字第A0六一九六五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闖紅燈(右轉)」違規,並指定應到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且異議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限內到案並繳納違規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辦理結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既於到案期限內繳納違規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提出異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序,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