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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違駕字第七二─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如逾應到案日期,則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具狀固不否認有於上址停車之事實,惟辯稱未見任何停車繳費單,亦未見到收費員,無從繳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自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費等情,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嘉義市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停車收費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又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此亦有上開通知單及嘉義市政府交通局八九嘉市交行字第三九七七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再上開路邊停車收費路段均經依法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豎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等情,亦有卷附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參諸停車繳費單之金額甚微,且收費員與車主不易會面,無法當面交付,依停車收費之成本,除了將收費單夾於車窗外,並無其他更好之方法可以確保收費單會到達駕駛人手中,本件異議人辯稱於停車後未看到繳費單之情形,有可能繳費單被他人拿走、或為風雨吹落,亦有可能駕駛人已收到繳費單,但故意誑稱未收到,如要求收費員必須証明駕駛人已收到繳費單才能裁罰,因在停車費之成本內,舉証頗為困難,駕駛人均可否認收到繳費單而拒絕繳費,路邊停車收費之制度將因此成為具文。反觀若要求駕駛人於停車後,應自行前往繳費地點查詢「有無開立繳費單」,對駕駛人未構成重大之困難,且因使用停車位之人本即應該付費,亦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較為相符,勿寧課以駕駛人於使用停車位後,有自行前往繳費地點查詢有無開立繳費單之義務。從而,本件異議人有自行前往繳費地點查詢是否曾被開立繳費單之義務,不得主張「未收到繳費單」而拒絕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如逾應到案日期,則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