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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 川富交通有限公司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違車字第七二-О三八三五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富公司)之司機邱明輝,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未懸掛前後號牌之營業大貨車(原懸掛IS-六三八號車牌),於行經台北縣○○鎮○○路時,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詹賢忠攔車開單告發未懸掛前後號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七千二百元罰鍰並牌照吊銷。

二、異議人川富公司陳述:川富公司並無名叫「邱明輝」之司機,且川富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從未因未懸掛前後號牌,而於右揭時地為警攔車告發等語。經查:證人詹賢忠到院證稱:伊攔下右開營業大貨車時,邱明輝有拿出一張吊扣車牌之證明單給伊看,伊就按照該證明單上所記載之車主姓名(川展公司)、車主地址(彰化市○○街○○○巷○號)登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然因伊沒注意看清楚該證明單上所記載之車號(實為IG-六三八號),而筆誤寫為「IS-六三八」。川富公司提出第一次申訴時,伊依IS-六三八號車牌查出係川富公司名下之營業大貨車,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車主地址劃掉,另外在旁邊註明:車主川富公司、地址雲林縣○○鎮○○路○○號,而彰化監理站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明車號與車主不符。後來川富公司提出第二次申訴,伊就打電話向彰化市○○街○○○巷○號之管區警員查證,才發現該址係「川展公司」,伊又打電話到川展公司,得知該公司的確有一名司機叫邱明輝,且川展公司有一台貨車之車號為「IG-六三八」,而川展公司已繳納右開違規之罰款,故本件係伊在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因筆誤而將「IG-六三八」誤寫為「IS-六三八」等語,而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司機楊建平亦證稱:IS-六三八號營業大貨車係伊所有、因靠行在川富公司而登記在川富公司名下,該車均係由伊駕駛,但伊駕駛該車時從未因未懸掛前後號牌,而於右揭時地為警攔車告發等語,則於右揭時地為詹賢忠攔車告發時,未懸掛前後號牌之營業大貨車,應係川展公司名下之IG-六三八號營業大貨車,而非川富公司名下之IS-六三八號營業大貨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針對川富公司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丕 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