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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О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平時駕駛自用小廂型車載運水果至各地工廠販賣,以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廂型車,沿雲林縣○○鎮○○路(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一路與頂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而貿然通過右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弟甲○○),沿雲林縣○○鎮○○路(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右開交岔路口,迨丙○○看見已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廂型車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使乙○○、甲○○人車倒地,致乙○○左側顏面裂傷四ⅩO‧五公分、頭部外傷、左側下肢撕裂傷二十四Ⅹ八公分深及肌肉神經合併肌腱損傷,另使甲○○當場昏迷並受有右側足踝及右側肘部裂傷六Ⅹ一公分合併左踝軟組織撕脫傷十二Ⅹ八公分及軟組織壞死、左側踝部肌腱斷裂,致乙○○、甲○○均成無自救力之人(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撤回其告訴,本院另行再開辯論)。丙○○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另萌遺棄之犯意,佯稱欲叫救護車,即駕駛右開廂型車逃逸,不為救護或其他扶助措施,而遺棄無自救力之乙○○、甲○○於右開交岔路口。嗣經路人林志科記下右開肇事廂型車之「三一五0」車號並招警叫救護車將乙○○、甲○○送醫急救,乙○○、甲○○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方循肇事廂型車之車型、顏色及「三一五0」車號,發現丙○○業將右開廂型車修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甲○○所乘騎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本想去叫救護車,因伊車上沒有行動電話,伊才會駕車離開右開事故現場要去找公用電話,但伊離開現場後發現車上沒零錢,伊就沒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林調查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二張及修復後之右開廂型車照片二張、修車估價單一紙可資佐證。被告丙○○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本想去叫救護車,才會駕車離開右開事故現場要去找公用電話,後來因伊頭暈,伊就沒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被告丙○○所辯既前後不一,且其坦承:事故發生後伊離開現場後並未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等語,足見當時被告丙○○應係欲脫免罪責而駕車逃逸。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甲○○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告訴人甲○○並因而當場昏迷,均無法自行就醫一節,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依公訴人會同被告丙○○及告訴人乙○○、甲○○履勘現場時所繪製之現場略圖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乙○○、甲○○係在右開交岔路口中間遭被告丙○○撞及倒地,且告訴人乙○○所騎之重機車係倒在右開交岔路口一角,則告訴人乙○○、甲○○倒地昏迷後若無人立即加以救護,實有被往來車輛輾壓之危險,且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乙○○、甲○○傷勢嚴重,無法自行就醫,故告訴人乙○○、甲○○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照前開規定,被告丙○○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其竟置之不顧,不為告訴人乙○○、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復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告訴人乙○○、甲○○遭被告丙○○撞倒在地後既已陷於無自救力之地步,因被告丙○○負有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但其肇事後卻知情而不為告訴人乙○○、甲○○生存上所必要之救護及扶助,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縱其肇事後經在場之路人立刻叫救護車將告訴人乙○○、甲○○送醫,被告丙○○仍不得解免遺棄之罪責。本件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並將其二人遺棄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開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並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乙○○、甲○○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二罪,該二罪之間為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欲保護者,係社會法益,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所欲保護者,係個人法益,二者所欲保護之客體不同,故被告丙○○係以一個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處斷,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甲○○為民事調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