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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至九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之友人住處飲酒,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八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途經雲林縣○○鎮○○路○○○巷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時,雖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乙○○酒醉駕車致其情緒起伏大、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明顯酒醉、噁心,而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而貿然通過右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後座搭載丙○○),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駛入右開交岔路口,致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甲○○、丙○○人車倒地,甲○○因此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頸部、胸部、背部挫傷,左橈骨骨折,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挫傷,左膝、左足擦傷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及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而乙○○已知悉發生車禍,竟未停車救護甲○○、丙○○,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現場路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翌日早上八時三十九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酒後駕車而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甲○○、丙○○所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翌日上午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二九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及遺棄犯行,辯稱:我因喝酒不知發生車禍,也不知道撞到他們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十八幀可資佐證。又參諸卷附被告之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門凹陷,右後車窗玻璃破碎等情,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之猛,除非被告已達爛醉如泥之地步,否則豈有不知發生車禍之理。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車禍發生時我雖有聽到碰撞聲但我沒停車,繼續行駛約五十公尺才停車,下車向後看發現巷口有機車倒地及有人倒地爬起來,我即上車開車離去等語,是被告既尚知有碰撞聲音而停車,足證其飲酒尚未至泥醉之程度,竟仍駕車離開現場,置受傷倒地之被害人於不顧,顯係欲脫免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甲○○、丙○○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害人甲○○並因而當場昏迷,均無法自行就醫一節,業據被害人甲○○、丙○○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害人甲○○、丙○○係在交岔路口中間遭被告撞及倒地,則被害人甲○○倒地昏迷後若無人立即加以救護,實有被往來車輛輾壓之危險,且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甲○○傷勢嚴重,無法自行就醫,故被害人甲○○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其竟置之不顧,不為被害人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復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

(三)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害人甲○○遭被告撞倒在地後既已陷於無自救力之地步,因被告負有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但其肇事後卻知情而不為被害人甲○○生存上所必要之救護及扶助,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縱其肇事後經路人報案將被害人丙○○及甲○○送醫,被告仍不得解免遺棄之罪責。

(四)再查警方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 (w/v),依上開數據往前推算十一個小時,則被告於前一日晚上九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 (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百六十八毫克), 則被告於此狀態下駕車將呈現其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明顯酒醉、噁心之情形 (參照卷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且參以被告之自小客車因肇事致右側車門凹陷、車窗破碎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過路口五十公尺時聽到碰撞聲,就停車下來看後面等,可見被告無法於碰撞發生時立即反應馬上停車,且下車時亦未同時發現右後車窗玻璃有破碎之情狀,顯為酒精作用反應所致。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後,翌日所測得其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二九毫克,惟經上開逆推計算結果,其肇事前開始駕車時應已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遺棄、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開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丙○○受傷後逃逸,並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甲○○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欲保護者係社會法益,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所欲保護者,係個人法益,二者所欲保護之客體不同,故被告係以一個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丙○○、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另對被害人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遺棄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雖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然就肇事逃逸犯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雖有肇事逃逸之惡行,惟事後尚知悔誤,分別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二人供述在卷,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倪 彰 鴻

法官 杭 起 鶴法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鐘 春 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