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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交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同路與文仁路(公訴人誤繕為文化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因其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驟然左轉文仁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由大同路之對向車道(即由東向西)駛來,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甲○○見狀已不及煞閃,致其自小客車左前方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車頭,造成乙○○人車倒地,並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使其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詎甲○○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對於無自救力之乙○○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救護乙○○,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時地於駕車肇事後,遺棄告訴人乙○○並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下雨,天色又暗,伊因車子引擎很大聲,只知道有一輛機車從伊車子左前方閃過,並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沒有停下車來查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當時目睹肇事車輛之證人丁○○及查獲本案之員警丙○○到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車頭遭撞擊後已全毀,有相片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上開機車係遭正面碰撞,且撞擊之力道極大,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無訛。本件既係被告車輛左前側與告訴人車頭發生碰撞,且其撞擊力道極大,衡諸常理判斷,被告殊無不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相片八幀等物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之傷害,且當場陷於昏迷,告訴人當時自屬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昏迷,陷於無自救力,竟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保護者,則係個人法益,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客體並不相同,故被告上開事實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處斷【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司法院印行】。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為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有悔意,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惟其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過失程度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於肇事後又立即逃逸,嚴重危害社會交通及被害人之安全,且就肇事逃逸犯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