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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交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第三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三之三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道途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及沿上開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之丙○○所騎乘後載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丙○○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及丁○○受有右肩峰脫位、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二人皆當場昏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明知發生車禍致丙○○、丁○○受傷,負有救護之義務,竟未對丙○○、丁○○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及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審判中被告辯稱:因為太陽太大,沒有看到對方,伊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撞到人云云,但查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其右前側保險桿有明顯擦撞痕跡,而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破裂,顯見撞擊力道非小,有相片在卷可參,再車禍當時,光線充足、無障礙物,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衡諸常理,被告殊無不知其已撞擊到人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事實欄之傷害,且當場陷於昏迷,告訴人等當時自屬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昏迷,陷於無自救力,竟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保護者,則係個人法益,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客體並不相同,故被告上開事實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為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有悔意,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其過失程度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於肇事後又立即逃逸,嚴重危害社會交通及被害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