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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己○○被 告 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被 告 乙○○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拾玖台〔含IC板〕、連續控制箱壹台、賭資新台幣貳仟陸佰元、帳單叁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又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拾玖台〔含IC板〕、連續控制箱壹台、賭資新台幣貳仟陸佰元、帳單叁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係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凱笛遊藝場」之負責人,以經營該遊藝埸為其日常生活之營生。己○○、庚○○均係受僱於辛○○,任該遊藝場之開分員,並以此為職業,以維持其日常生活。辛○○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七台、孔雀王二代二台、鑽石世界二十四台、跑馬一台、水果盤三台、拉霸二台,每日二十四小時採三班制營業,賭法即以現金兌換分數,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或一千分不等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押注分數如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分數為機具沒入,若結束不玩時,可以相同之分數比例,洗分兌換現金。辛○○以每月二萬元及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某月間僱用庚○○、己○○二人,由己○○擔任早班(早上八時至下午四時)開分員、庚○○擔任中班(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開分員,彼等並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經營該遊藝場,以其收入為彼等日常生活之需;又辛○○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僱用庚○○於上揭時間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適有乙○○在該處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九台、連續控制箱一台、賭資二千六百元、帳單三張及帳冊一本。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辛○○、己○○、庚○○、乙○○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該店經營電動玩具並不可兌換現金,警訊筆錄是警員自己所寫的,渠等並無自陳從事賭博行為云云;被告辛○○、己○○、庚○○於本院辯稱:凱笛遊藝場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違法電動玩具店,所擺置之電玩機具,都是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有許可證之機台,並非查禁之違法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內經營原則是不得換給客人現金及禮品,被告經營方式完全依照法令許可為之,難認有賭博情事,被告經營完全依照法令許可為之,擺置之電動玩具均非公告查禁之非法電玩,但憑警方主觀認定有賭博兌換現金行為,即將店中機台全部查扣,顯有未合;被告庚○○、己○○均受僱於辛○○之凱笛遊藝場工作,並無任何涉及賭博射倖性之非法行為,公訴人認其二人擔任為顧客開分、洗分工作,認有常業賭博犯意,顯屬無據。被告乙○○在凱笛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並沒有向被告庚○○、己○○等負責店內之員工兌換現金,卻被冒充賭客之警員帶至一旁,威脅利誘,要其配合製作筆錄即可無事回家,製作一份未曾錄音之警訊筆錄,致被告辛○○、庚○○、己○○被訴賭博犯行。警方辦案模式非但難脫陷害教唆之不當行為,且訊問方法及程式,更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先為告知事項之規定,所製作之筆錄違反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全程錄音,又因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於此更可證明被告並非在檢察官處翻異前詞,被告供稱為警威脅利誘而在其所寫就之筆錄上簽名,應非虛詞,誠可採信。再者,櫃台抽屜中之現金,並非在機具內或賭檯上,何以認定是賭資,未有任何論斷說理。帳冊及帳單,又如何認定是帳冊、帳單,與賭博犯行有何關聯,均未見起訴時論斷,在未有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賭博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被告乙○○於本院辯稱:我只玩水果盤而已,其餘我都未玩過,我當時心急天下雨,要回去餵蝦,心急拜託巡官趕快處理,他們說只要做好筆錄就可以讓我走,我心裡著急,也未注意他們筆錄詳細內容,那天巡官坐在我旁邊,問我怎麼玩,我叫他〔指巡官戊○○〕問開分小姐,我以為他是客人,才跟他那樣講,我沒有跟他說可以兌換現金,我沒有賭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己○○、庚○○於警訊時供稱客人以現金給我,我開分後讓客人把玩,客人輸完後現金都歸老闆所有,如果客人贏,就由我問客人要洗多少,以機台所開之倍數換取現金還給客人等語;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下注之分數及下注之項目,會依該機台之電子顯示項目,如顯示之項目與我下注之項目相同,則我可依該機台之規定得到倍數不同之分數,如果沒有押注中,則下注之分數歸機台吃掉歸店家所有,其沒有限制時間,亦有供應飲料及餐點,均是免費,如果我不要繼續把玩,則可依我把玩之機具顯示剩餘之分數,以一百元開分一千分之比例兌換新台幣,而兌換金額沒有上下限...我向櫃台兌換金額及開分之小姐,是現於派出所之己○○及庚○○等語,互核尚屬相符。並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九台、連續控制箱一台、賭資二千六百元、帳單三張及帳冊一本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己○○、庚○○、乙○○三人,固於檢察官偵查時翻異前詞,辯稱我們沒有這樣講〔指警訊筆錄〕,是警員自己寫的云云。惟經證人丙○○、丁○○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警訊筆錄均依被告所述記載,且經被告閱覽無誤後,方由被告簽名等語。經對質結果,被告己○○、庚○○、乙○○始改口供稱:我們是看完以後才簽名的等語,又屬相符。顯見凱笛遊藝場顧客把玩電動玩具結束不玩時,確可洗分兌換現金無訛。否則被告己○○、庚○○、乙○○應不致為上揭供述之理。是被告己○○、庚○○、乙○○前於警訊時,供稱可以洗分兌換現金等情,應非虛構。再者,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固有明文。本件該管警察機關對被告辛○○、己○○、庚○○、乙○○等人製作警訊筆錄時,均未錄音等情,已據證人甲○○、丁○○、丙○○即製作筆錄之員警證述明確,彼等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未依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全程錄音,是有未洽,此部分應由該管警察機關爾後訊問時通盤檢討改進。被告就此指摘警訊筆錄未全程錄音,製作不當,尚屬可採。惟被告己○○、庚○○、乙○○等人,於警訊時供稱把玩該電動玩具,可以洗分兌換現金等情,係出於被告己○○、庚○○、乙○○等人自由意志陳述,並無脅迫取供等情事,已經證人丁○○於本院證以:庚○○有供稱賭客不玩時,可以洗分兌換現金,是出自其自由陳述,製作他的筆錄有很多人在場,當時有凱笛的二位計分員、也有賭客、也有警局同事在場等語;證人丙○○亦證以:乙○○的筆錄,是我製作的,他有承認可以洗分兌換現金,製作筆錄出於他自由意志等語;證人甲○○亦證以:己○○於訊問時,承認賭客於賭完後,可以洗分兌換現金,當時乙○○也在場,乙○○由丙○○負責訊問,己○○由我訊問,均在派出所訊問室訊問,製作筆錄時,是讓他們自由陳述等語;證人戊○○即冒充賭客埋伏取締之員警,於本院亦證以:平常有民眾打電話檢舉說該遊藝場有賭博兌換現金行為,取締當天也有民眾打電話說該遊藝場有賭博換錢行為,組長、我、甲○○三人便到現場去,由我先進去,甲○○及組長在外面等侯,我進去看到五、六位在打電動玩具,我在乙○○隔壁看乙○○把玩,一方面問乙○○如何玩法及分數處理,乙○○說輸掉錢即歸店家所有,贏的話可以洗分兌換現金,開分小姐發見我,認得我即將其他客人一一叫走,我就叫甲○○他們進來取締...我剛進去穿便衣,未表明警察身分,要取締時才表明身分路...當場沒有看到兌換現金...我因為乙○○跟我說有兌換過現金,才叫甲○○他們進來等語。綜合上揭證人證詞,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固有未錄音之瑕疵,惟證人甲○○、丁○○、丙○○等人,均到庭證以被告己○○、庚○○、乙○○於訊問時承認得洗分兌換現金情事,參以警訊筆錄已明確載明訊問時被告應有之權利,並分別經被告己○○、庚○○、乙○○簽名捺指印,且彼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警訊筆錄均經彼等看完後才簽名,復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足按,足見凱笛遊藝場確有洗分兌換現金賭博之情,至為灼然。被告彼等就警訊筆錄之記載,認有不實及未告知應有之權利等情,應係犯後迴避自已責任卸飾之舉,實無足取。又賭博與否,乃處罰藉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等投機行為而設,因此,賭博機具之合法與否,尚非重要,亦即倘以合法之機具,以達到賭博之目的者,亦屬賭博之投機行為,此乃形式上合法之機具,實質上為賭博行為無異者是。因此,斷難以電動玩具之機具,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為界定是否賭博行為之論斷。此部分被告辛○○、己○○、庚○○辯稱其係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有許可證之機台,並非查禁之違法賭博性電動玩具,無賭博情事等情,所辯自非可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要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己○○、庚○○受僱於被告辛○○任該遊藝場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工作,認定已如上述,則其明知洗分兌換現金為賭博違法之事,竟以此工作收入為其日常生活之需,其續於該遊藝場工作,顯然彼等與被告辛○○應有犯意聯絡至明。被告庚○○、己○○辯稱其受僱於辛○○之凱笛遊藝場工作,並無任何涉及賭博射倖性之非法行為等情,亦無足取。又以電動玩具供作賭博機具,陳列於該遊藝場內者,任何消費顧客進入該遊藝場,均有把玩該遊藝場陳列之任一電動玩具機會,此從現場攝得之相片六紙以觀,該電動玩具均整齊陳列,分別置有椅子,顯然係供不特定消費賭客把玩無虞。是被告辛○○辯稱但憑警方主觀認定有賭博賭博兌換現金行為,即將店中機台全部查扣等情,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僱用被告庚○○於該遊藝場任開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工作時間為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止,已為被告庚○○供明,此部分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參以凱笛遊藝場係二十四小時營業,亦經被告辛○○、己○○、庚○○分別供明,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庚○○上揭供述屬實,被告辛○○違反上揭規定,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辛○○係凱笛遊藝場之負責人,於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以開分方式賭博財物,以經營該遊藝場為職業,並僱用己○○、庚○○任該遊藝場之開分員,以此為職業,而維持其日常生活之需。核被告辛○○、己○○、庚○○之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行;又被告辛○○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另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辛○○、己○○、庚○○彼等間,就常業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己○○、庚○○均無不良素行紀錄,被告乙○○於七十七年間,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在案,分別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辛○○提供電動玩具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己○○、庚○○促成賭博犯罪,彼等三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乙○○欠缺正當娛樂場所,一時未及深思致罹本罪,彼等四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對被告辛○○、己○○、庚○○諭知易科罰金、及對被告乙○○、被告辛○○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電動玩具三十九台〔含IC板〕、連線控制箱一台,均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帳單三張、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記事所用之物;賭資二千六百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