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係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福公司)雇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偉福公司承攬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六輕AR0-2儲槽製裝工程,甲○○被公司派駐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負責工程之施作及工作場所安全之維護,係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員,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設置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一時五分許,該公司外籍勞工THONGYEN-SANOH,在該處距地面十公尺之儲槽第二層工作台,準備進行施工在工作台行走作業時,甲○○竟疏於上開義務之注意,並未在工程施工處架設安全網或其他安全防護器具,亦未確實要求依規定方法使用安全帶,致THONGYEN-SANOH 身體失去平衡,又未將安全扣掛在安全母索上,而墜落地面上,因而出血性休克、腹腔臟器破裂出血傷重送醫急救於是日十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按勞工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被告自承從事工地主任十餘年,經驗相當豐富,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熟,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關工地衛生安全規定。但被告竟疏於注意,於THONGYEN-SANOH在距離地面高度十公尺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不慎墜落之虞,未確實要求將安全帶扣掛於安全索,亦未設置安全網,以防身體墜落。因其疏失,致THONGYEN-SANOH作業中身體失去平衡,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作為義務,因而發生職業災害致人於死,過失明顯。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於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書,亦採相同見解。又被告過失行為,是形成被害人死亡之條件,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罪。所犯二罪,係一個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未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應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且被害人本身亦有疏失,被告犯後所屬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影本附於相驗卷可稽),並坦承犯行,態度相當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五名子女,均在就學中(有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影本附卷足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偉福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合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康 樹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鴻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