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得知其姪子丁○○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無力償還,恐丁○○所有座落雲林縣林頭段四七六、四八0號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下稱本件土地)將因甲○○求償而遭受強制執行,竟與丁○○(另案已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丁○○之妹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擬將丁○○所有之本件土地以買賣名義虛偽移轉所有權予戊○○,以逃避債務追償。戊○○先將身分證、印章交予丙○○,丙○○再轉交予丁○○,由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謊稱因買賣關係而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父親游有用在世時曾指示本件土地僅得讓戊○○繼承,不得讓丁○○繼承,故丁○○才將本件土地之持分移轉予戊○○,我並未參與此事,我只負責找代書辦理我父親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因辦理我祖父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我遵照五伯父丙○○之指示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我不知道為何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我名下,我亦不知情我哥哥丁○○之債務狀況云云。經查:
(一)丁○○以買賣之因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斗地普字第一六0二六號受理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附卷可稽,且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案件(下稱前案)偵、審中供稱:「我與我妹(被告戊○○)沒有買賣,直接過戶給他,因我怕被強制執行 」(前案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參照),「(問:你為何要把你的持分過戶給你妹妹?)當初我伯父(被告丙○○)說登記給我妹妹(被告戊○○)後賣掉再拿錢還給債權人」、「我在將我的持分登記給我妹妹之前,我有向她提到要將我的持分登記給她,等賣掉後再拿錢還給債權人,後來我妹妹叫我再把原屬我的持分再登記回來給我,不要聽我伯父怎麼說,免得我妹妹還要陪我出庭」、「(問:為何你妹妹說她都不知道土地過戶之事?)我不曉得她為何這麼說,因為事情都五伯父丙○○叫我們辦過戶的」(前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參照),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你妹妹和伯父是否知道你欠甲○○錢?)之前有跟妹妹和伯父講過一次」、「(問:你妹妹是否知情本件土地移轉之事?)是」、「(問:本件土地登記費用是誰出的?)是我妹妹出的」等語在卷。又證人孫勤光在前案調查時先到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戊○○叫她不要聽其伯父之言,將丁○○的土地持分登記到戊○○名下」、「我發現丁○○無法付第二期後一百萬元,我要求丁○○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給我,但他卻說他的親戚硬要把他的持分登記給戊○○」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最後丁○○跟我說丙○○不願意幫他忙,還要將土地移轉給他妹妹才能拿到錢」等語無訛。足見被告戊○○明知與其兄丁○○之間並未買賣情事,仍同意丁○○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甚明。
(二)被告丙○○在前案調查時並供稱:「丁○○將其名下之本件土地過戶給游雅芳之事,是我叫代書去辦的,且丁○○、戊○○二人事前就知道此事,我才叫他們二人將辦過戶所需要之文件交給我」等語(前案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參照),且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負責辦理游有用之遺產分割登記」、「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本來係丁○○委託我辦理,但丁○○說不清楚,最後他自己去辦理」等語。又參以被告戊○○在本院調查供稱:「係丙○○叫我將身分證印章寄到他那裏,我沒有拿給我哥哥」等語,且代書乙○○之前即曾受被告丙○○委託辦理游有用遺產分割事宜等情。足見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雖為丁○○代理至雲林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然若非被告丙○○交付被告戊○○之身分證、印章,並委託代書乙○○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丁○○並非嫻熟地政事務之人,如何能獨力辦妥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
(三)本件土地因游有用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丁○○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係於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辦理登記完畢,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倘游有用生前曾指示將本件土地原由丁○○繼承之部分轉由戊○○所繼承,則當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可直接排除丁○○為本件土地之繼承人而分割,豈有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不到二個月之時間,再另行花費時間、金錢自丁○○移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戊○○之理。益證被告丙○○知悉丁○○在外積欠債務,為保全丁○○所繼承之祖產,而與丁○○合意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名下以達脫產目的甚明。
(四)證人即被告丙○○之兄己○○到庭證述其父游有用曾口頭表示不願丁○○繼承本件土地,其應繼承之持分應由被告戊○○繼承云云,然證人己○○與被告丙○○係兄弟關係,且其並未明確證述游有用生前指示要給戊○○繼承之土地為何筆,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另一兄長庚○○所證述之「我父親生前有說所有之土地均不得讓丁○○繼承」等語不符,是證人游震成、庚○○之證言,足堪質疑,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戊○○知悉丁○○在外積欠債務,為保全丁○○名下因繼承而得之祖產,合意假買賣之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戊○○名下甚明,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明知被告戊○○與其兄丁○○間並無本件土地之買賣關係,竟以買賣為名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之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以長輩之尊為保全祖產而主導本件犯行、被告戊○○係被動參與此事,及其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倪 彰 鴻
法官 冷 明 珍法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