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偽造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會計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壹紙,及其上所蓋之收稅戳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因欲將其祖父楊籐生前所承領之公有土地登記變更為丙○之名義,在經由表弟甲○○之介紹下,得知乙○○係不動產仲介師,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委託乙○○代為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宜,並先交付代辦佣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乙○○,雙方並言明,若無法完成變更登記,僅以一萬元作為酬金,其餘四萬元應退還予丙○。詎乙○○不僅未依約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且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甲○○向丙○謊稱:須繳納地價稅始能辦妥上開變更登記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將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交予甲○○,再由甲○○拿到雲林縣麥寮鄉瓦瑤村十四鄰霄仁一三四之九號乙○○住處轉交予乙○○。乙○○收取上開款項後,為圓其謊及取信丙○,進而於不詳時地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繳款書一紙,並在繳款書上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戳,表明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收訖上開地價稅款之意,乙○○並於收到上開地價稅款後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日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再由甲○○轉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丙○。乙○○後因食髓知味,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間某日,透過甲○○向丙○佯稱: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辦妥上開變更登記云云,使丙○再度信以為真,而於同月某日將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交予甲○○,再由甲○○拿到上開乙○○住處轉交予乙○○,乙○○收取上開款項後,以同樣手法,於不詳時地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八十五會計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紙,並在繳款書上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戳,表明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收訖上開土地增值稅款之意,乙○○再於收到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後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再由甲○○轉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丙○。嗣因乙○○遲未辦妥上開變更登記,又未返還上開款項,經丙○向稅捐機關求證後得知上開稅捐繳款書均係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詐欺取財部分)及移送併案審理(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右揭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款項,係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丙○所借用,純屬民事糾紛,並非以需繳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丙○詐取而來,且我已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償還九萬元及三萬元,合計十二萬元,並無詐欺之意,至於上開偽造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則係甲○○任意捏造誣陷,我從未交付上開二紙偽造之繳款書予甲○○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弟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收訖代辦佣金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往來明細表、雲林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可資佐證。而上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非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又該處無代收稅款代理公庫之權責,亦未代收該兩筆稅款,故上開繳款書二紙似涉嫌偽造等情,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雲稅虎二字第一0六九八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因告訴人再三催促辦理上開公地承領變更登記之事宜,而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交付內政部函文一紙予甲○○時佯稱告訴人所委託事宜業已在送內政部地政司審查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然上開內政部函文並非內政部製發之公函,其公文格式及印信均不相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0四五七號函一紙附卷足憑,足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非虛。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原與告訴人情誼甚篤,故陸續向告訴人借貸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後告訴人因欲委託我辦理土地繼承,故約定以代辦費用及稅金扣除上開借款」(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所附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被告所出具之收訖五萬元代辦費之收據,被告始改稱:「五萬方係告訴人委託我辦理承領公地變更登記事宜所交付的,我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不包括該五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我是因要辦上開承領變更登記,甲○○介紹丙○給我認識之後才認識丙○,之前不認識」、「(問:何時向丙○借錢?)時間不記得,分幾次借多少錢也不記得,只記得均在辦理土地承領之前借的」、「(問:丙○既係在辦理土地承領前才認識你,為何借錢給你?)我是透過甲○○向丙○所借,甲○○借給我時,說是他表哥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查筆錄)云云,故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是否熟識、借款人為何人、借款之詳細時間、數目及目的均語焉不詳,前後矛盾,再參以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載明:「甲方(乙○○)向乙方(丙○)貸借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正,係代辦土地變更名義申請事」云云,有麥寮郵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六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上開存證信函雖使用「貸借」之文字,然自其文義觀之,足認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因委託被告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事宜而交付予被告。至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僅係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本票債權存在,無從證明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尚不得依上開本票裁定遽認右開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被告應返還之佣金四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甚明。
(三)又被告在本院調查時陳稱:「我一年多之後才知道沒有辦法辦變更登記」」「我沒有向告訴人要求繳納稅金,主管單位亦未通知」、「(問: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是不是你交給告訴人?)不是,大概是稅捐機關直接寄給當事人的」云云,苟如被告所稱未能辦妥變更登記,即無繳納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之必要,遑論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之事項乃是公地承領名義人之變更登記,而非土地買賣事宜,更無繳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理,是被告所稱上開繳款書係稅捐機關寄予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蓋一般繳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均係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至代收稅款之公庫繳納後,經公庫蓋上完稅章,再將收執聯交還予繳款人,而被告既係本件公地承領名義人變更登記之代辦人,倘真有繳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需要,亦係被告代為繳納稅款後,由代收稅款之公庫在繳款書上蓋完稅章後,將繳款書收執聯交予被告帶回,豈會由稅捐機關將繳款書直接寄給告訴人。且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當初是先後拿上開二紙繳款書正本給我,我就影印起來,拿給我表哥,過了幾天後,被告說要去省政府辦,所以向我拿上開正本回去」等語明確,苟告訴人提出之繳款書係證人林富琳所偽造,意在誣陷被告,則告訴人丙○與證人甲○○大可將其自行偽造之上開繳款書正本二紙提交予本院,以增強其證明力,而無庸僅提出內容較為不清晰之影本為證,益見右開二紙偽造之繳款書,不僅係被告交付予甲○○,且係由被告所偽造,被告方百般狡飾其未交付上開二紙繳款書予甲○○。是故,被告明知其並未辦理上開土地變更登記,竟以繳交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顯有詐欺犯意。雖被告事後曾償還告訴人十二萬元,然此係屬被告犯罪後有無向告訴人為清償之情事,與被告詐取告訴人金錢並無關連,故被告以此為辯,益徵其辭窮狡辯之心。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用偽造稅戳蓋於其所私宰之牛肉從事銷售,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處斷;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戳,加蓋於私宰之豬皮上,該稅戳並非公印,而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司法院釋字第三十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先後透過不知情之甲○○向告訴人丙○佯稱需繳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俟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稅款後,被告再先後偽造稅戳蓋於偽造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並將上開偽造之繳款書交付告訴人丙○之表弟甲○○,以取信告訴人先前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有持向稅捐機關繳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右開二紙繳款書後,再蓋上偽造之稅戳,而製作成一張完整之偽造繳款書,係基於偽造公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繳款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在取得告訴人金錢後,進而交付偽造之稅捐繳款書,係其以繳納稅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後所產生之結果行為,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因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其未辦理告訴人所委託之公地承領變更登記,竟謊稱需繳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既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而以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論告,被告當庭既被告知變更起訴之罪名,則對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論權已有保障,故本院無庸再踐行告知變更所犯罪名之程序,應予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詐取告訴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犯後迄今已逾五年餘,仍未將所詐取之金額全部返還,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繳款書及其上之稅戳正本二紙,為被告所製作,並已為被告取回,此為證人甲○○供承在卷,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因告訴人再三催促辦理上開公地承領變更登記之事宜,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交付偽造之內政部函文一紙予甲○○,表示委託事宜已在進行等情,雖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函文交付予甲○○,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且上開內政部函文非內政部所核發,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0四五七號函文一紙附卷足憑,然被告偽造上開內政部公文(含其上所蓋偽造之內政部公印)後持向甲○○行使之行為,因與本件相距半年之久,且被告應係為拖延告訴人之催促,乃另行起意而為上開犯行,而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倪 彰 鴻
法官 蔣 得 忠法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