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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鎮○○路,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之經銷商北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甲○除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元予經銷商代為轉交福灣公司外,其餘價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則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每月一期、每期金額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分二十四期付清,雙方並約定甲○僅得先行占有該車,在未付清全部價金前,福灣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供該車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予福灣公司時,約定車輛所在地同車主住址(即甲○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鄰○○路七八之二號)。甲○自第一期至第五期均有以郵政劃撥分期款至福灣公司帳戶,然於八十八年八、九月應繳納第六、七期款時卻拖延未繳,直到同年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方以劃撥繳納第六、七、八、九期款,又於八十九年二月未繳第十期款,至福灣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提出本件告訴後,甲○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劃撥繳納第十期款,之後即拒不繳納分期款,甲○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到南投縣工作,而將右開小客車遷移至南投縣山區,非但未告知福灣公司其業將右開小客車遷移至南投縣山區何處,且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使福灣公司人員查訪人車無著,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後,告訴人福灣公司曾派人尋找被告甲○及右開小客車,但既找不到被告甲○,且右開小客車亦被遷移藏匿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乙○○陳述在卷,故被告甲○在開始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八十八年八、九月)後,其已將右開小客車遷離約定車輛所在地(被告甲○之右開戶籍地)甚明。惟告訴人福灣公司業已派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告甲○之右開戶籍地將本件小客車取回,此有取車憑條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甲○在開始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後,有將右開小客車遷移至南投縣山區某處,但未告知告訴人福灣公司此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福灣公司(使告訴人福灣公司無法按期收到分期款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取回右開小客車),嗣經告訴人福灣公司催討並找到右開小客車後,被告甲○才將該車交還予告訴人福灣公司。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付款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剌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除業將右開小客車交還予告訴人福灣公司外,告訴人福灣公司並具狀表示被告甲○已將全部車款清償完畢,足見被告甲○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丕 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