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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係「登元工程行」負責人,亦為「銘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霖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作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之登元工程行,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份起,即欠繳健保費,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並未發給該投保單位八十八年度之健保卡,且明知該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付郵寄發給銘霖公司八十八年度健保卡,銘霖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無犯意之承辦健保業務之公司職員乙○○收領,甲○○竟意圖為自己及登元工程行免繳上開積欠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雲林縣國軍斗六醫院該健保分局之雲林聯絡處,向承辦健保卡發給之公務員誑稱銘霖公司尚未收到八十八年度之健保卡,要求發給空白健保卡九十張,致該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發給八十八年度之空白健保卡共計九十張(流水編號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增(換)發彙總表」及「投保單位補領八十八年健保卡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就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投保人之權益。甲○○自該局溢領得八十八年度空白健保卡九十張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即將該空白卡交由無犯意之乙○○陸續將其中卅六張登載「登元工程行」為投保單位,而交由該工程行不知情之員工及其眷屬使用,總計詐得減少支付八十七年所欠健保費用共新台幣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之不法利益。嗣經登元工程行員工持健保卡換卡之際,始為該健保分局發現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以銘霖公司之名義向健保單位請領空白健保卡九十張,並交代公司員工乙○○將卡發給登元工程行之員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去請領時並不知道健保局有無寄來銘霖公司八十八年度之健保卡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訴甚明,並為證人丙○○、丁○○、黃拱恒即本案之健保局承辦人員到庭證稱被告請領健保卡之流程及登元工程行欠費未繳等情無誤,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增換發保險憑證明細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增(換)發彙總表、投保單位補領八十八年健保卡登記表、上開南區分局寄發健保卡於銘霖公司之掛號公文封等影本、登元工程行健保欠費紀錄查詢單各一份在卷足參,另有在登元工程行查得附卷之上開健保卡共五十一張足資佐證,經法官當庭勘驗結果,健保卡編號均屬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領填載之表冊之編號範圍內,且其中三十六張投保單位均載明係登元工程行無訛,證人乙○○於偵查中並證稱該些健保卡係被告授權伊填載交給登元工程行員工使用之情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就上開郵寄之掛號公文封上所載掛號郵件號碼函詢台南郵局,經該局函覆稱上開掛號郵件包裹,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交銘霖公司,由乙○○簽收之事實屬實,有該郵局函文並掛號包裹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既自承公司當時急用健保卡,焉有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仍不知銘霖公司之健保卡早就寄達公司收領,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而設立,其各單位承辦健保業務人員自屬公務員無疑,又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保險人得不予發給保險憑證,俟欠費繳清後再予核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前段、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央健保局以登元工程行欠費為由,對該工程行八十八年度之健保卡予以控卡不發,於法有據,被告仍以詐術領得健保卡使用,其有為自己及該工程行取得免繳健保費而使用健保資源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健保業務承辦人員填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係在取得使用健保卡之不法利益,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又登元工程行既已扣繳員工眷屬每月之健保費部分負擔,為被告於健保局調查人員訪談中所自承,有訪談筆錄在卷足憑,被告身為負責人,自應為員工及其眷屬之健保卡發給負責,怎可推諉他單位未給付工程款而圖卸責,顯見其心態可議,品行不端,惟念及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尚屬非鉅,且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所補領之健保卡亦係發給員工使用之犯罪動機,足認其非惡性不輕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