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一月及三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准假釋出獄,縮刑後終結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乙○○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四時許,至台中市○區○○路○○○號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約定租期為一日,應於同年月二日返還該車,並同時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詎乙○○屆期無力支付租金,復未依約返還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其平日代步使用。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乙○○因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始將該車交還與順安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甲○○經營之順安公司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供其代步使用,嗣租期屆至,因無力清償租金,乃於租得該車後十天左右,以電話陸續通知要求展期,之後即未再通知展期,亦未將該車返還,續以該車供其平日代步使用,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案為警緝獲,乃將該車交還與順安公司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及駕照影本各一紙足憑。參以被告乙○○自承其租車期限,僅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一天,其於該車租期屆至後,並未辦理續約及繳付租,或將租得之該車返還,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租得該車後,前十天雖以電話通知展期,惟告訴人眼見該車未如期歸還,又不知被告身在何處,因擔心車輛受損、及尋回該車,乃於電話中應允續租,應屬權宜之計,此從告訴人甲○○指訴稱其找不到被告,車輛亦未交還,很擔心等語自明。其既未支付展期租金,且之後即未再聯絡展期,亦未將該小客車依期交還,仍繼續支配該小客車之占有使用,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案為警緝獲,始將該車交還與順安公司,其租車逾期近一個月之時間,亦未交代其行縱,其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其辯稱想籌到錢後,一併付清租並還車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行。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一月及三年二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五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准假釋出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監獄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花監總決字第八一三函可按,其於假釋期間,竟又一時貪念,將租得之小客車據為己有,供作代步使用之便利,致被害人車輛調度、運作之困難,且自用小客車價值不貲,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參酌被告事後已將該車返還,其侵占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芳 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