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雇主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鴻華溢三號漁船之船長,為大陸籍漁工劉愛華之雇主。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鴻華溢三號漁船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工業港外海五浬處撈魚時,意外撈到一支木頭,因吊桿承載重力不支而折斷,適擊中船上大陸籍漁工劉愛華,造成劉愛華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旋緊急靠岸將劉愛華送醫,延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詎乙○○於劉愛華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竟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大陸籍漁工劉愛華為其僱用在鴻華溢三號漁船工作,於右揭時地撈魚時,撈到一支木頭,因吊桿不支折斷,擊中劉愛華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其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即鴻華溢三號漁船之輪機長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鴻華溢三號漁船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其竟未小心行事,再犯本件之罪,參酌其於劉愛華受傷後,已盡力救助,且民事部分又已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 秋 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芳 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