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移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作案用之鑰匙壹支沒收。

丁○○、戊○○連續收受贓物,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駛至雲林縣○○鎮○○街三一之四號之租處附近,並改用螺絲起子啟動上開小客車,並告知丁○○、戊○○得自行取用該車。丁○○、戊○○均明知該車為甲○○所竊得之贓車,竟為圖便利,而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以上開甲○○之螺絲起子發動該車供己代步使用,而向甲○○收受該贓車各二次。嗣丁○○復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搭載甲○○、乙○○(另行審理)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排水溝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後,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資佐證。又參以被告戊○○、丁○○借用上開小客車時,該車已無鑰匙,而係以螺絲起子啟動之事實,為被告丁○○、戊○○所自承,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使用之車輛絕無使用螺絲起子啟動之理,且被告甲○○亦陳稱:伊將右開小客車開回土庫後,就有向戊○○、丁○○表示該車係伊所竊取等語,則被告丁○○、戊○○在借用該車時理應有該車為被告甲○○竊取之贓車之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戊○○先後各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少年非行紀錄,年紀尚輕因而思慮不周,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丁○○、戊○○一時貪圖方便,誤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該鑰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埤腳六十六之十七號前,竊取江國豪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合併審理云云,然查:本件竊盜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而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兩者相距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且被告自承係臨時起意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及本件犯行,尚難認本件犯行與併辦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倪 彰 鴻

法官 蔣 得 忠法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收受人│ 收受日期 │ 收受地點及方式 │├───┼──────────┼────────────────────┤│丁○○│ 八十九年三月初 │ 在雲林縣○○鎮○○路大排水溝旁將上開小││ ├──────────┤ 客車駛走,使用完畢後再開回原處停放 ││ │ 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 │├───┼──────────┼────────────────────┤│戊○○│ 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 在雲林縣○○鎮○○里○○街三十一之四號││ ├──────────┤ 及上址駛走該車,使用完畢後再開回原處停││ │ 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 放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