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里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底選舉里長之際,為獲得該里民之選票,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利用其里長職務之權利及機會,不顧所有權人戊○○、丙○○、辛○○及丁○○之反對,將其等公同共有而位於雲林縣○○鎮○○段五六之五地號土地,敷設一條寬約四.

五公尺,長約四、五十公尺之柏油道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情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者,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之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等之指訴,(二)被告欲對上開土地敷設柏油時,告訴人等曾出面阻止,若被告未確定該地是否為告訴人等所有,自應等待地政人員測量後即可明瞭,(三)被告身為里長,對於攸關里民權利之敷設道路情形,理應早知道該地為告訴人等所有,顯然被告係為了八十六年底競選里長原故,藉里長職務之權力及機會,擅自將上開土地開闢為道路等資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僅是敷設柏油路面以利人車往返,並非是開路;且上開敷設柏油之建設工程,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掌,里長無權參與;又里長選舉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不是在八十六年底競選等語。經查:

(一)按既成道路形成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必須該項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原為水溝,約二十多年前因為水溝已經沒有使用,自然廢棄掉而為砂石淤積形成道路,並為公眾所通行等情,業經證人即住於上開土地附近居民癸○○、己○○、庚○○、壬○○及子○○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負責規劃此工程之雲林縣政府土木課技師乙○○於審理中證稱:八十六年他到現場去勘驗時就已經是現有道路了,原本是泥土及石頭,縣政府才設計發包敷設柏油,這個案子是縣議員蔡德福的建議案等語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府工土字第八九一四一0一七一三號函載明:「有○○○鎮○○段○○○○號土地,本府於八十六年間現場勘測時上開土地係為現有道路,本案本府有關工程係依據年度施政計劃及議會建議之經建工程案辦理。」等語在卷可資佐證,顯然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縣政府敷設柏油時,已經是既成道路之事實,殊堪認定。雖告訴人等另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等,證明上開土地為供灌溉用之水利用地,並非道路用地,不可能成為既成道路云云,惟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屬事實認定範圍,並不以經公告編為「道」路用地為必要,告訴人等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動搖本院上開所為之事實認定。

(二)次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市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區公所辦理之,為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所明示,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若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有公用地役權之道路上施舖瀝青路面,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及前司法行政部台五十八函民決字第二五八四四號函可資參照。查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敷設柏油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土木課技師乙○○於八十六年間到現場勘驗,認屬現有道路後依據雲林縣政府年度施政計劃及雲林縣議會建議之經建工程案辦理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工土字第八九一四一0二二四0號函所附之「雲林縣府八十六年度施政計畫」、「雲林縣政府西螺鎮大園、大新、頂湳、鹿場里等道路工程位置圖」在卷可資佐憑。而上開土地敷設柏油工程,確係大新里里民大會決議委由里長(甲○○)向雲林縣政府建議於上開土地敷設柏油等情,亦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西鎮民字第一五六三號函在卷可參,從而雲林縣政府應當地居民之要求,在該既成道路上舖設柏油路面,應係其職權行為,告訴人等自有容忍之義務,尚不得以雲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上敷設柏油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即指該敷設柏油之行為係涉犯刑法上竊佔罪。

(三)再按上開雲林縣政府西螺鎮公所九0西鎮民字第一五六三號函所示:該案於八十六年間,大新里里長甲○○曾口頭轉達里民反映,向本所建議該巷道需敷設AC路面,經本所民政課技士李文堅到現場勘查結果屬實,但因本所財源不足而無法辦理,於當時曾建議里長呈請縣議員向縣府建議辦理等語,而上開雲林縣政府八九府工土字第八九一四一0一七一三號函亦載明:本案本府有關工程係依據年度施政計劃及議會建議之經建工程案辦理等語,顯然被告甲○○於上開土地之敷設柏油工程,亦僅能向西螺鎮公所或雲林縣政府提出建議,惟是否於上開土地敷設柏油其決定權係在雲林縣政府,此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該工程是依據議員之建議案,他們施工是依據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度施政計劃而為等語相符,是告訴人等指摘被告能決定系爭土地工程之施實,顯有誤會。再公訴人認被告係為了八十六年底競選里長圖謀選票之利,而利用里長之權力,擅自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然該次里長之選舉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舉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公報」在卷可按,則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動機是否存在,頗有疑義。而八十六年間上開土地敷設柏油時,告訴人等並未出面阻止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審理中陳述實在,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施工當時並沒有人出面抗爭,如果有人出面抗爭,縣政府就不會施工等語,均相吻合,足認縣政府於施工當時,告訴人等確未出面抗爭,則其後告訴人等在檢察署陳稱,其等有出面阻止云云,顯然不能採信,是公訴人依據告訴人等之指訴而謂被告於施工當時不顧告訴人等之反對而對上開土地敷設柏油云云,亦失所依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04-09